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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6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五七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子政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四六五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0號債務人異議之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四六五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0號事件審理中,為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符合首揭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規定。經查,上開執行事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計算之利息。則上開執行債權之本金七萬元,與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提起異議之訴確定止,約為六年期間之利息七萬七千七百元(70000×18.5%×6==77700),共計十四萬七千七百元。而上開執行事件,執行之標的為彰化縣北斗鎮東北斗三九九之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如以該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五千元計算,土地之價值為四十萬元。是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相對人在債權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可能受償之債權額為十四萬七千七百元,聲請人應提供該金額之擔保金,始可認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邱柏滄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