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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7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一八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豪

送達代收人謝相 對 人 乙○○

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十張、面額合計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號碼:86E00491C─86E00496C、86E00170B-86E00173B),准予發還。

關於相對人甲○○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二八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三萬四千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或登錄債券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一千萬元範圍內,予以扣押。聲請人遵該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三百四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已成立和解,相對人乙○○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又聲請人對相對人甲○○業已取得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七八四四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爰請求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二八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一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七八四四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有價證券貴重物品統一收據等件影本各一件、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紙為證,並經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一號提存卷宗、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民事卷宗、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七八四四號民事聲請卷宗查明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乙○○部分發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另關於相對人甲○○部分,因聲請人已依督促程序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自得逕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之擔保金,毋庸聲請法院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4-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