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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7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二五號

聲 請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則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固為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明文規定。但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自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二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六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請求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等件為證。核之前開說明,本院既非命供擔保之法院,就本件返還擔保物之聲請,即無管轄權,自應裁定移送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始屬適法。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4-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