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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親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二六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複代 理 人 甲○○律師送達代收人 張淑琪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三人之被繼承人楊捷與原告之父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生母趙謝採,於民國(下同)四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與楊捷(已歿)共同生育原告之兄楊至成(原名謝至成,已歿),再於四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與楊捷共同生育原告。因當時趙謝採與已故訴外人趙榮和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無法與楊捷辦理結婚,楊至成與原告均為楊捷之非婚生子女。惟楊捷生前已認領楊至成,故楊至成改從父姓,二人之親生父子關係可資確認。至於原告於楊捷生前雖未及辦理認領,但自幼由楊捷撫育,此觀戶口名簿記載楊捷與原告始終同一戶籍即明,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亦視同認領,合先呈明。

(二)楊捷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死亡,楊至成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死亡,較楊捷為早,依法應由楊至成之三名子女即被告丁○○、丙○○、乙○○共同代位繼承,而為楊捷之繼承人。而原告與被告丁○○(原告姪子)經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血緣鑑定結果,認為『很有可能證明丁○○與戊○○之叔姪關係』,故原告與楊捷之父子血緣關係,應堪認定。

(三)按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非婚生子女,為使其親子關係明確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又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自不因一方死亡而消滅,且父子女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故於一方亡故後,他方亦得提起確認父子女關係存在之訴。再認領人死亡後認領之戶籍登記,除依遺囑認領或司法機關之判決,經當事人提憑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登記外,尚非得由被認領之一方與認領者之繼承人協同辦理即可逕行登記。是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不爭執,如有辦理戶籍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茲因楊捷生前未及認領原告,致原告迄今無法認祖歸宗,戶口名簿上生父欄為空白,為使身分關係明確,應有訴請確認之必要。

三、證據:戶籍謄本五份、除戶謄本一份、戶口名簿影本二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一份、台中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免疫遺傳實驗室鑑定報告結果說明書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堂弟郭必有、堂妹郭陽春英。

乙、被告方面:

一、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為被告之親叔叔。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生母趙謝採,於民國(下同)四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與楊捷(已歿) 共同生育原告之兄楊至成(原名謝至成,已歿),再於四十八年十月十

八日與楊捷共同生育原告。因當時趙謝採與已故訴外人趙榮和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無法與楊捷辦理結婚,楊至成與原告均為楊捷之非婚生子女。惟楊捷生前已認領楊至成,故楊至成改從父姓,二人之親生父子關係可資確認。至於原告於楊捷生前雖未及辦理認領,但自幼由楊捷撫育,此觀戶口名簿記載楊捷與原告始終同一戶籍即明,而此法律上不確定狀態非提起本案確認訴訟無從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五份、除戶謄本一份、戶口名簿影本二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堂弟郭必有到庭證稱:『(法官問:原告是否自幼由已故楊捷撫育?你們是否知道原因為何?原告如何稱呼楊捷?)是的。因為是楊捷生的,由楊捷自己撫養。原告自小由楊捷撫養到長大,直到原告自己有能力賺錢。原告都叫楊捷爸爸。』等語、證人即原告堂妹郭陽春英到庭證稱:『是的。自幼撫養到長大的,還幫原告娶媳婦。我叔叔及嬸嬸還很高興。楊捷是我們的親叔叔。原告從小就叫楊捷爸爸。因為原告是楊捷的親生子。』等語。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丁○○是否具有血緣關係,該院鑑定結果表示:『很有可能證明丁○○與戊○○之叔姪關係(血親關係指數為六一‧八五六八)』等語,有該院血親鑑定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且該院另出具鑑定報告結果說明書表示:『位於遺傳標記檢驗項目中之最後兩項:STR-DYS393及STR-DYS19皆為父系血親之遺傳標記。於檢驗報告中,二者之STR-DYS393及STR-DYS19均為相同基因型,顯示二者具有相同之父系血緣。』等語,有鑑定報告結果說明書一份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份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者,為使其親子關係明確,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又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而認領之戶籍登記,應以認領人為申請人,並填具戶籍登記申請書,載明戶號、戶長姓名、當事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申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申請日期、被認領人姓名、出生別、出生年月日、生母姓名、認領人姓名及認領日期,向戶政機關為之,此有戶籍法第三十二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故如被認領人之生父不明,除依司法機關之判決,並經當事人提憑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登記外,尚非得由被認領人填具相關文件即可逕行登記。是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身份關係之存否不爭執,如有辦理戶籍登記,使身份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經既親屬血緣鑑定認為兩造間有相同之父系血緣而為叔姪關係,且被繼承人楊捷生前並有撫育非婚生子即被告之事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即因被繼承人楊捷之認領,而視為楊捷之婚生子,是原告與楊捷間有父子關係,並無疑義。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三人之被繼承人楊捷存在父子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施秀青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裁判日期:2004-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