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三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補正被告最近之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且前經本院通知原告應補正被告最近之戶籍謄本,亦不補正,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