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親字第38號原 告 乙○○ 住彰化縣訴訟代理人 丙○○ 住彰化縣被 告 甲○○ 住彰化縣訴訟代理人 王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原告係父子關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母記載為丙○○,生父不詳。由於原告成長過程,皆由生母單方撫育,現半工半讀大學二年級,印象中從未與生父即被告謀面,於民國93年農曆過年當天,原告向生母探詢,生母出示同意書後,原告始知悉生父之姓名為甲○○,為求尋根之心,爰訴請判決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同意書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具狀稱兩造間確有自然血親關係。
三、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生母記載為丙○○,生父不詳。由於原告成長過程,皆由生母撫育,現半工半讀大學二年級,印象中從未與生父即被告謀面,於民國93年農曆過年當天,原告向生母探詢,生母出示同意書後,原告始知悉生父之姓名為甲○○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同意書(上有記載雙方之子乙○○)影本為證,並經其生母即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而被告亦自承兩造屬自然血親關係。又原告及被告之血緣,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醫院鑑定之結果,不能排除甲○○與乙○○之親子關係,親子概率為99.999%,是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