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親字第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甲○○原為夫妻,但因感情不睦,多年前已未同居一起,而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月間,與被告甲○○辦理離婚登記手續時,發現戶籍謄本內多了一個小孩,原告始知悉被告甲○○產下一子即被告丙○○,然原告當時無法確定被告丙○○是否為原告之親生子,而現已確定被告丙○○並非原告之親生子,爰依法提起否認親子關係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且原告之前確實不知道被告甲○○產子乙事,被告丙○○為000年0月0日生等語,並聲明求為適法之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甲○○原為夫妻,但因感情不睦,多年前已未同居一起,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月間,與被告甲○○辦理離婚登記手續時,發現戶籍謄本內多了一個小孩,原告始知悉被告甲○○產下一子即被告丙○○,然原告當時無法確定被告丙○○是否為原告之親生子,而現已確定被告丙○○並非原告之親生子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及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復據且經本院囑託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兩造間之血緣關係,結果覆稱「根據CSF1PO,D7S820、TPOX、D8S1179、FES/FPS,TH01、vWFA31/A,D16S539、DY27H39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乙○○與丙○○之親子關係」,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親子鑑定報告一件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為000年0月0日生,而原告與被告甲○○係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離婚,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本件被告甲○○受胎生下被告丙○○,其受胎期間既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惟被告丙○○並非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前所述。又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知悉被告甲○○產下被告丙○○之事實,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事實起一年內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