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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親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親字第四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發函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函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施秀青

裁判日期:2004-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