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親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親字第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否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廿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陳正盂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與被告丙○○結婚,因雙方婚後個性不合,感情不佳,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離婚,雙方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結婚,然終因個性不合,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離婚並辦理登記,被告於離婚前之九十年十月間即離家出走。原告日前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發現戶內有參男陳正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乙份可稽,被告丙○○始告知係其與男友周明葵所生,非原告之親生子。被告丙○○受胎生下陳正盂,係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雖推定為被告丙○○與原告之婚生子,然丙○○受胎懷孕時,並未與原告同居,自非與原告受胎,非原告之婚生子,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等語。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適法之判決。

二、陳述:被告丙○○到庭陳述,被告陳正盂確是由被告丙○○與案外人周明葵所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右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一份為證,依該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編號00000000號親子鑑定報告所示,根據ABO血型不相容及CSFIPO、TPOX、D8S1179、FES/FPS、D16S539、D13S317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原告甲○○及被告乙○○之親子關係乙節,有該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被告丙○○亦自認被告陳正盂確是由伊與案外人周明葵所生等語,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既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則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於九十二年十月廿日依前揭法條,具狀訴請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簡 燕 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昌 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裁判日期:2004-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