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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丁○○被 告 丙○○

乙○○○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二千七百八十四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六十八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六十八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以及均自九十二年時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係兄弟姊妹關係,兩造於九十二年間協議由被告將渠等繼承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四一六之一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讓與原告,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立讓與同意書,以被告等三人領取補償費為停止條件,待被告領取補償費之後應將補償費轉讓原告,經委託李金龍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審核完竣,彰化縣政府通知被告丙○○應領地價應繼分為三十四萬二千七百八十四元,被告乙○○○、戊○○應領地價應繼分各為六十八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分別撥入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保管專戶內前往領取,惟被告無故拖延,拒絕提出身分證及印鑑章配合領取,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仍拒不履行,顯係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自負有給付上開款項之義務,本件法律關係為讓與同意書之履行,與贈與無涉,且由同意書內容觀之,被告同意將補償費讓與原告,並非贈與,且被告係於收受原告個別給予數十萬元之報酬後才簽訂同意書,並非未獲任何對價,又被告已於讓與同意書中聲明放棄撤銷讓與之權利,亦無從行使撤銷權。

(二)被告確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共同委託代書李金龍辦理申請領取補償費,且被告在讓與同意書上簽章,出於被告之同意,倘若本案果有詐欺情事,被告早應有所主張,豈會到現在才宣稱遭到詐欺?故被告所辯有違常情。被告既主張渠等受詐欺,自應就詐欺情事負舉證責任。被告又誤以為該補償費領取權已在三年前讓與原告,而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甚為不解。查被告所為之讓與,尚需完成領取手續後轉讓給原告,因被告未完成領取手續,經原告催促後仍置之不理,原告才提起本件訴訟,由此亦可證讓與早在三年前即已達成合意,嗣後唯恐口說無憑,才又簽訂讓與同意書,且被告所稱受詐欺之撤銷權已罹於時效。

三、證據:提出讓與同意書一件、彰化縣政府函一件、存證信函一件、回執三件、委託書一件、印鑑證明三件(均影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金龍、褚阿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並未委託或授權他人代為辦理領取補償費事宜,不知何人擅以被告名義申請。再由原告提出之讓與同意書觀之,本件實為贈與契約,原告不顧手足情誼無端興訟,被告已無法忍受其欲求不滿之心態,故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以答辯狀繕本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原告已無權再請求本件補償費。

(二)原告當初向被告說父親所遺留土地被徵收,尚有一小筆補償費可領取,因金額不多,要求被告拋棄權利由原告來領,被告顧及手足情誼,所以才同意簽章,然原告卻欺被告年老無知,口頭上說被告是拋棄權利,實際上讓與同意書卻是記載被告同意讓與,矇騙被告在讓與同意書上簽章,被告等受原告詐騙,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撤銷同意讓與之意思表示,並以答辯狀繕本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三、證據:聲請調閱申請領取補償費之相關資料。

丙、法院方面: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李金龍、褚阿盆,並向彰化縣政府、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調丙○○、乙○○○、戊○○申請補償費之申請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四一六之一地號土地有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權利,經彰化縣政府通知被告丙○○應領地價應繼分為三十四萬二千七百八十四元,被告乙○○○、戊○○應領地價應繼分各為六十八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款項已撥入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可供被告領取,被告迄未領取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彰化縣政府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間協議由被告將上開補償費讓與原告,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立讓與同意書,被告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共同委託代書李金龍辦理申請領取補償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並未委託或授權他人代為辦理領取補償費事宜,原告當初向被告說父親所遺留土地被徵收,尚有一小筆補償費可領取,因金額不多,要求被告拋棄權利由原告來領,口頭上說被告是拋棄權利,實際上讓與同意書卻是記載被告同意讓與,矇騙被告在讓與同意書上簽章,被告等受原告詐騙,故撤銷同意讓與之意思表示等語。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證人即承辦代書李金龍到庭結證屬實,委託書、印鑑證明、讓與同意書可稽,堪認為真實,被告對讓與同意書上被告之簽章真正不爭執,雖辯稱簽章係受詐騙所致等語,惟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主張渠等受詐騙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抗辯,尚屬無據,不能採信

三、原告復主張依據讓與同意書,被告應向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保管專戶領取補償金,惟被告無故拖延,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仍拒不履行,顯係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本件實為贈與契約,原告不顧手足情誼無端興訟,被告已無法忍受,故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以答辯狀繕本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等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即謂贈與,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甚明,故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即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於領取系爭補償費後無條件轉原告,兩造並於讓與同意書上簽章之事實,有讓與同意書為證,是以由此讓與同意書之記載觀之,足徵被告已表示無償將領取之補償費給與原告,原告並已知悉且表示同意,堪認兩造間已有贈與之合意。故兩造間之契約為贈與契約,洵堪認定。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係於收受原告個別給予數十萬元之報酬後才簽訂同意書,並非未獲任何對價等語,雖然證人即原告之媳婦褚阿盆到庭證述:在簽讓與同意書前給被告每人包十萬元及一對手鍊,辦理申請補償後又包給每人六千,包紅包是為了答謝被告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縱使假設褚阿盆之證詞屬實,惟由上開證述之內容亦可知包紅包及送手鍊係原告作為答謝被告之謝禮,核與兩造間前開贈與契約係屬二事,互無對價關係,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並非贈與云云,要無可採。

(二)被告另抗辯稱:被告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以答辯狀繕本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等語。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均未領取系爭補償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在未將系爭補償費交付原告前,自得依前揭法文撤銷本件贈與。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於讓與同意書中聲明放棄撤銷讓與之權利,無從行使撤銷權等語,並提出上開讓與同意書為據,固然讓與同意書上載有「並放棄撤銷讓與之權利」等字樣,惟民法第四百零八條之立法意旨,係基於贈與之無償性,讓贈與人在未為履行前,有機會再次審度是否仍要繼續此一對贈與人不利之契約,如贈與人改變其原先之想法,自應容許贈與人撤銷撤銷該契約,而不須有任何理由或事由,故贈與契約與悔約撤銷權併存,係使權利與義務維持平衡之制度性設計,倘若此一悔約撤銷權得以事先拋棄,不啻剝奪贈與人在履行契約前擺脫不利契約束縛之機會,且造成贈與人在法律上處於絕對不利之地位,有違制度設計之本旨,故縱使被告曾為放棄撤銷讓與權利之表示,然在權利移轉前,被告仍得再為悔約撤銷之意思表示,而此一意思表示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原告收受答辯狀繕本時到達,故被告上開撤銷之意思表示,已對原告發生效力,則被告毋庸再負贈與系爭補償費之義務,故原告之主張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已屬乏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