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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泰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扺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所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泰分公司就前項自小貨車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所為新台幣伍拾壹萬元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為原告所有,詎被告丙○○竟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以偽刻原告印章方式,將系爭自小貨車向車籍監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至被告丙○○名下,復持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現改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泰分公司,下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公司)設定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元之動產抵押權登記,並借貸四十萬元。然原告既未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公司辦理貸款,該動產抵押權登記係被告丙○○所偽造,且被告丙○○上開偽造文書行為,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0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在案,是以,原告爰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聲明求為判命:㈠被告丙○○就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所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確認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公司對系爭自小貨車之五十一萬元動產抵押債權不存在,並應塗銷系爭自小貨車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所為之五十一萬元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公司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陳稱:承認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公司間並無五十一萬元之動產債權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在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公司與丙○○之間,亦不爭執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語。另被告丙○○則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稱:對事實部份均不爭執,其設定動產抵押權當時未得原告同意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為伊所有,並均由伊占有使用,於九十一年二月間,遭被告丙○○偽刻伊印章後,持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等資料,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辦理過戶程序,將系爭自小貨車過戶至被告丙○○名下,被告丙○○復以自己名義,以系爭自小貨車為標的設定五十一萬元之動產抵押權登記,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公司貸款四十萬元;而被告丙○○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0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汽車動保查詢資料、刑事判決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偵審全卷查核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明同意原告請求,核係對於訴訟標的為認諾,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丙○○敗訴之判決。基上,原告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自小貨車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准許。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公司間並無五十一萬元之動產債權存在等情,業據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公司自認在卷,已屬明確,原告就此部分即無權利或其他法律上地位不安之危險,亦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公司對系爭自小貨車之五十一萬元動產抵押債權不存在乙節,自非可取,不應准許。又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系爭自小貨車之擔保金額五十一萬元動產抵押權設定,既違反其成立上之從屬性,依法應屬無效,且無待於撤銷,當然歸諸無效,而此項與事實不符之動產抵押權登記,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自有妨礙,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公司塗銷系爭自小貨車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之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前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丙○○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將所為之過戶手續辦理塗銷,而就系爭自小貨車回復為原告之名義;並訴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公司塗銷就系爭自小貨車之五十一萬元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求為確認其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公司間無五十一萬元之動產債權存在一節,因原告尚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贅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 法 官 羅培昌~B 法 官 陳弘仁~B 法 官 周莉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

裁判日期:200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