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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原 告 巳○○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被 告 辰○○兼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乙○

庚○○卯○○寅○○戊○○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午○○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

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壬○○

癸○○甲○○被 告 子○○

丑○○未○○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二四地號、地目田、面積貳點參捌捌陸公頃土地申請更正為面積貳點參伍伍肆公頃。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二四地號、地目田、面積貳點參伍伍肆公頃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案及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二四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二‧三八八六公頃,然經測量面積為二‧三五五四公頃,故應予更正。共有人即被告寅○○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土地分割調處,經彰化縣政府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作成調處,然原告對於該調處內容不服,爰於收到調處紀錄後十五日內訴請鈞院裁判,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參酌土地利用現況之位置以及均有機會面臨馬路等因素,應以附圖甲案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可採。

二、被告方面:被告辰○○、辛○○略謂: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被告寅○○、戊○○、己○○略謂:不同意如附圖乙案,甲案或丙案之分割方法均可等語;被告卯○○略謂:同意甲案,不同意丙案等語;被告丑○○略謂:同意甲、乙案等語;被告未○○略謂甲、乙、丙案均可等語;被告午○○略稱:希望照共有人原有位置分配,主張以乙案分割,不同意甲、丙案等語;被告申○略稱:採用丙案之分割方法,不同意甲、乙案,因為其原本臨新雅路二十餘米,而原告分割方案將其臨路部分減縮為八餘米,又無其他農路可行,且其夫劉辛丑在坐○○○鄉○○段第四八五之一地號土地道路有所有權等語;被告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陳述略以:希望個別分割各自取得所有權等語;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陳述略以:原告分割方案,我的部分沒有變動,我的路地變成別人的田地,道路部分我出的持分也一樣多等語;被告乙○、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追加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二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三八八六公頃土地申請更正為面積二‧三五五四公頃,原告追加上開之訴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法條規定,其訴之追加應屬合法。又被告子○○、乙○、庚○○、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二四地號土地,經共有人於九十二年間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土地分割調處,經彰化縣政府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作成調處,然原告對於該調處內容不服,爰於收到調處紀錄後十五日內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為證,已合於直轄市縣 ( 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謄圖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二‧三八八六公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經本院命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測量鑑定,結果認為上開土地測量面積為二‧三五五四公頃,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不符,超出容許公差面積範圍,此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第六0九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按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時,應申請更正登記;又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土地分割前應先確定土地之範圍及面積,本件土地既有登記錯誤之情形,又非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無從由登記機關自行更正,原告請求被告等會同辦理更正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二亦有規定。本件系爭土地既合於上開分割之要件,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土地上有如複丈日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僅午○○之建物坐落其上,其餘均為各共有人分別使用,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赴現場履勘屬實,且有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簡圖在卷足憑。至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

十一:「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之規定,再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因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已得原告及被告辰○○、辛○○、寅○○、戊○○、己○○、卯○○、丑○○、未○○同意;而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僅得被告午○○、丑○○、未○○同意;至於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亦僅有被告申○、寅○○、戊○○、己○○、未○○同意,堪認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已得到最多數共有人同意,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是以本院參酌土地利用現狀之共有人意願,認附圖甲案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堪值採用,爰諭知分割方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弘仁右為正本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附圖: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