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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慧烈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複 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七十六年三月間聲請裁定准對原告所有之財產予以扣押假,並以七十六年全執甲字第一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將原告以妻詹桂英名義所登記之坐○○○鄉○○段○○○號、地目建、六一‧一八平方公尺土地予以查封在案至今已有十七年,兩造前縱有保證借貸之債務存在,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債權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債務人得依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三十一年院字第二四四七號、第二四一五號等解釋參照)。又「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卅一聲一五一),依被告所述其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即取得對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勝訴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並聲請強制執行獲發債權憑證在案,其既於七十四年七月已取得債權憑證可直接聲請強制執行,何須於七十六年三月間再聲請系爭假扣押,被告雖稱本件假扣押事件以後曾申請強制執行,後又撤回云云,惟強制執行之聲請若經撤回,依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則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仍繼續進行不受影響,迄今亦已罹消滅時效甚明等語。並聲明:本院民國七十六年全執甲字第一一一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鄉○○段○○○號、建,六一‧一八平方公尺土地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六十四年擔任訴外人鎰發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鎰發纖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因未依約清償,經本院六十七年訴字第九九九號於六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判決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應連帶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九萬七千七百四十九及利息、違約金確定,嗣依該判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於七十四年七月二日獲發債權憑證,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又聲請本院七十六年度民執字第四一四三號強制執行部分獲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再經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民執字第一七五六八號執行無結果,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顯無理由,另向本院七十六年度全字第一五九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係針對利息、違約金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六年三月間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七

十六年度全字第一九五號裁定核准,並以七十六年全執甲字第一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將原告以妻詹桂英名義所登記之坐○○○鄉○○段○○○號(原地號○○○鄉○○段七七─三七號)、地目建、六一˙一八平方公尺土地予以查封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七十六年度全字第一五九號假扣押裁定為證,並經調取本院七十六年度全字第一五九號及七十六年全執字第一一一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原告前曾因擔任訴外人鎰發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鎰發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債務人鎰發纖維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被告二百零九萬七千七百四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嗣被告對債務人鎰發公司及包括原告在內之七位連帶保證人提起連帶給付貸款之訴訟,經本院以六十七年訴第九九九號民事判決,鎰發公司及原告等共八人應連帶給付被告上開款項及利息、違約金確定在案,被告即以此勝訴判決於七十六年間對上開八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七十六年度民執甲字第四七三九號),於七十四年七月二日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執行無結果而發給被告債權憑證,至七十六年間被告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七十六年度民執字第四一四三號),執行結果受償二百八十九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未受償部分則由本核發債權憑證,同年三月十日被告另以上開借款債權,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裁定核准,並以七十六年全執甲字第一一一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將原告以妻詹桂英名義所登記之系爭土地查封在案,迄九十一年被告再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民執荒字第一七五六八號執行無結果核發債權憑證交由被告收受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本院六十七年訴字第九九九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假扣押裁定、查封筆錄在卷可稽,並經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荒字第一七五六八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號、七十六年民執字第四一四三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民執甲字第四七三九號卷宗均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依

當時適用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規定,為聯合財產,如夫之債權人以此不動產係屬夫所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予以查封,而該已被法院查封之妻名義不動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公布實施後,仍登記為妻名義者,倘得適用此增訂之法律規定,認係屬妻所有,妻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不僅有礙執行之效果,且破壞查封登記之公信力,影響夫之債權人權益,顯與立法之本旨有違。為減低對法安定性及查封公信力之衝擊,應認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生效前或於緩衝之一年期間內,經夫之債權人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者,無上開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是在此增訂之法律施行後,於緩衝之一年期間或之前,已被查封之夫妻聯合財產,自應依取得當時適用之民法有關規定,以定其所有權之歸屬(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判決參照)。查系○○○鄉○○段○○○號(原地號○○○鄉○○段七七─三七號)、地目建、六一˙一八平方公尺土地係原告與其妻詹桂英(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七十年一月十五日以詹桂英之名義登記所有權,屬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所取得之不動產,並由夫之債權人即被告於七十六年間對之聲請假扣押予以查封,雖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生效前或於緩衝之一年期間內,未聲請更名登記土地為其所有,惟依前揭說明在上開期限以前已被查封之系爭土地,依詹桂英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時之規定仍應認係屬其夫即原告所有,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就訴訟程序而言尚非無據,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以七十六年全執甲字第一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其妻詹桂英名

義所登記之系爭二六二地號土地予以查封在案至今已有十七年,兩造前縱有保證借貸之債務存在,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債權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云云。惟查,被告對原告所連帶保證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時效,按之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為十五年。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重新起算,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均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時效應自六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判決確定時重新起算,迄八十二間屆滿,然因被告嗣於七十四年七月二日及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兩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無結果或部分受償,分別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製發債權憑證交其收受,按諸上揭規定,請求權時效自強制執行程序終止時,重行起訴,即須至九十二年間始罹於消滅時效,後被告於時效尚未完成前之九十一年間又經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則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再重新起算,須至一百零六年間始屆滿,故原告主張該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一節,實無足採,因此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借款返還義務,並無因消滅時效完成而生之對抗事由存在,即於假扣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並無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洵堪認定。

㈢從而,原告以本院七十六年度全執字第一一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提起訴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