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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戊○○ 住被 告 丁○○ 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複 代理人 曾琬鈴 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零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零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丁○○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4,541,188元,原告就上開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於民國87年9月18日確定,惟因被告丁○○仍拒絕清償,原告於89年12月14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被告丁○○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單,得知其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及OM-

7231號汽車兩輛;嗣原告於90年2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丁○○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1444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執行處於同年3月14日將上開兩輛汽車予以查封;又被告丙○○(即被告丁○○之父)除係前揭1444號執行事件中被告丁○○之代理人外,並為上開兩輛汽車之保管人,查其於90年3月14日本院執行處查封時,陳稱上開兩輛汽車將停放於彰化縣○○鎮○○街○○號即被告丁○○、甲○○之住所,嗣經本院執行處定90年4月24 日於上述地址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詎被告丁○○竟於90年4月13日具狀陳報拍賣物所在地更改為彰化縣員林鎮民生里民和巷29號即被告丙○○之住所,意圖延遲拍賣,致本院執行處又另通知改期於90年5月7日始得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被告丁○○即利用此拍賣延緩、於受強制執行之際,串通被告乙○○向本院聲請內容不實、且金額高達16,050,000元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90年度票字第864號裁定後,於同年4月12日以被告乙○○之名義參與分配,致上開兩輛汽車經拍賣雖拍得900,000元,惟原告僅受償159,518元,而被告乙○○則分得595,667元之不法利益。是被告共同以虛偽不實本票債權,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致原告於90年6月28日實行分配時,應受分配而未獲分配708,051元,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8,051元,及自民國9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7月18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丙○○、甲○○尚未被起訴,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應以起訴時為準,是原告就被告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又被告丙○○經營裕隆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時,曾於75年間至80年間陸續向曹永松(即被告乙○○之父)所經營之東裕機械五金行購買機器、五金,並向曹永松借款;迄至80年間計已交付由裕隆公司及被告丙○○所開立之支票7紙,共計15,709,226元,惟無力兌現,加計利息後,合計15,95 9,896元;嗣上開支票由被告丙○○於84年5月22日以被告丁○○所開立之支票8紙換回,此8紙支票債權因曹永松於85年3月9日死亡而由被告乙○○繼承,嗣經被告丙○○與被告乙○○會算,則以被告丁○○開立之16,050,000元支票1紙交付予被告乙○○,並於85年5月15日到期日時,再由被告丙○○將此支票換為被告丁○○開立之同額本票1紙,故被告乙○○對被告丁○○之本票債權實為真正,其合法行使權利,當無損及原告,是被告丁○○、乙○○、丙○○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再者,被告係於90年5月3日提起告訴,應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惟至92年7月18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本可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被告為限,凡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再者,因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得以其犯罪未經司法機關審理,即謂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予駁回,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及共同加害人,縱非刑事案件被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不得謂非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是以,不得以刑事法院未曾受理共同加害人之刑事訴訟,遂認對共同加害人之起訴不合程序而予以駁回,亦有最高法院73年台附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可按。經查,被告丁○○、乙○○共同以虛偽本票聲請裁定,並聲明參與分配,致損害原告債權,業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41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中認定有罪,且被告丙○○復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415號判處有罪,均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故被告丙○○可認為與被告丁○○、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對被告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積欠其4,54 1,188元,經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於90年2月16日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丁○○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本院以前揭144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執行處於同年3月14日將上開兩輛汽車予以查封,而被告丙○○除係前揭1444號執行事件中被告丁○○之代理人外,並為上開兩輛汽車之保管人,其於90年3月14日本院執行處查封時,陳稱上開兩輛汽車將停放被告丁○○之住所,經本院執行處定於90年4月24日在上述地址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被告丁○○則於90年4月13日具狀陳報拍賣物所在地更改為彰化縣員林鎮民生里民和巷29號即被告丙○○之住所,致本院執行處又另通知改期於90年5月7日始得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及被告丁○○竟於即受強制執行之際,串通被告乙○○以金額16,050,000元之本票裁定參與分配,致上開兩輛汽車經拍賣雖得900,000元,惟原告僅受償159,518元,而被告乙○○則分得595,667元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0執字第1444號查封筆錄影本、本院執行處90年4月2日、90年4月18日執行通知影本、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影本、聲報狀影本、債權憑證影本等附卷可證,故以上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堪認定為真實。

五、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及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708,051元,及自9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辯稱:縱使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是本院首應審究者,為被告上揭時效完成之抗辯是否屬實。經查:原告於90年5月3日以前揭事實,認被告丁○○、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65條之損害債權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有告訴狀影本附卷可憑;且被告乙○○聲明參與分配後,本院執行處亦於90年6月12日將分配表通知原告,有該執行處通知影本在卷可按,是原告應於提起告訴之90年5月3日,即已知被告丁○○、乙○○渠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且至少於90年6月12日已知其因被告乙○○之參與分配而受有損害,惟原告遲至

92 年7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丁○○、乙○○連帶賠償708,051元,及自民國9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其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原告於於90年5月3日以前揭事實,認被告丁○○、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65條之損害債權罪嫌,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74號審理時,始發現被告丙○○前開共同損害債權之犯行,故於該案判決書中,附敘向檢察官舉發被告丙○○之犯行,足見原告迨於該刑案判決宣判日,即92年11月14日後,始知被告丙○○有共同侵權行為情事,故原告對被告丙○○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應未罹於消滅時效。

七、至被告丙○○雖抗辯以:其經營裕隆公司時,曾於75年間至

80 年間陸續向曹永松所經營之東裕機械五金行購買機器、五金,並向曹永松借款,迄80年間計已交付由裕隆公司及丙○○所開立之支票7紙,因無力兌現,加計利息後,由被告丙○○以被告丁○○所開立之支票8紙換回,此8紙支票債權因曹永松死亡而由被告乙○○繼承,後被告丙○○與被告乙○○會算,以被告丁○○開立之16,050,000元支票1紙交付予被告乙○○,並於85年5月15日到期日時,再由被告丙○○將此支票換為被告丁○○開立之同額本票1紙,故被告乙○○對被告丁○○之本票債權實為真正,為合法行使權利,當無損及原告等節,並提出裕隆公司支票影本七紙、丁○○支票影本八紙、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惟原告已否認該事實之真正。

八、經查,被告丙○○因上情交付被告丁○○之本票一紙予被告乙○○之事實,於刑案及本案審理間,均無法提出其他佐證來證明該筆債權之原因事實之存在,以該筆一千六百零五萬元債權並非區區小數,被告乙○○與證人丙○○對於如何取得該筆債權之經過,竟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來供佐證,其情已有可疑;遞查,再就被告二人先後所提之丙○○與裕隆公司的支票七張、丙○○所交付之丁○○的支票八張、支票及本票各一張來比對,除本票一紙有明載受款人為乙○○外,其餘支票均未記載受款人,則該等支票究係因何故交與何人,並無從查知;另據被告所主張:丙○○原本積欠曹永松的是卷附丙○○與裕隆公司七張支票合計之金額,其後因無法兌現,丙○○始陸續又交付卷附丁○○的八張支票來換回先前之七張支票,後該八張支票又無法兌現,丙○○始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交付卷附丁○○的支票一張給乙○○,來換回該八張支票,之後該張支票又無法兌現,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丙○○始又交付卷附丁○○之本票來換回支票云云。然查:卷附丁○○的八張支票中,其中有四張付款銀行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票號分別為AQ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者,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四月十五日,是當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找丙○○換取該張一千六百零五萬元之支票時,該四張支票均未屆期,則乙○○應尚無換票之必要,是被告丙○○前揭抗辯,與常情已有未合,自難予其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丙○○於其被訴共同損害債權一案中,復自承其犯罪,並經本院判處有罪,有93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影本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丙○○抗辯前揭本票債全為真實一節,尚難採取,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丁○○、乙○○間,對原告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原告主張因被告乙○○以不實之本票債權參與分配,致原告受有損害,則損害額之計算,當以因該本票債權參與分配,致原告受償減少之金額,為原告受損害之範圍;本件因系爭本票債權參與分配,致分配表多提列被告乙○○之參與分配之執行費用112384元、及分配與被告乙○○之虛偽債權595667元,共計708,051元,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故原告前揭主張之損害數額,應可採取。另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消滅時效未完成之連帶債務人,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其他連帶債務人,可免其責任;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此民法第280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有關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並未有連帶賠償責任人間分擔義務之規定,按民法第280條前段定規定,自應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其內部就損害賠償額應平均分擔。準此,本件被告三人,被告丁○○、乙○○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因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告丙○○就其應平均分擔(即三分之一)部分,自不能免責,是前揭損害賠償額708,051元之三分之一,應為236017元,及自應受分配而未獲分配之日(即9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原告可向被告丙○○請求賠償之金額,此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乙○○、丙○○連帶給付708,051元,及自民國9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請求被告丁○○、乙○○賠償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故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請求被告丙○○賠償部分,請求其給付236017元,及自民國9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範圍與法相符,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與駁回。

十一、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俊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