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原 告 丁○○
丙○○乙○○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複代理人 洪宗仁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丙○○、乙○○各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伍拾捌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伍拾捌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百分之七由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丙○○、乙○○各提供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元、拾玖萬肆仟元、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捌拾伍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伍拾捌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伍拾捌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丁○○、丙○○、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平日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明知飲酒已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並經註銷牌照之營業用小貨車、內載水電材料,沿彰化縣○○鄉路○村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行經同路平高幹45號時,適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謝許寶猜(下稱被害人謝許寶猜)亦騎乘腳踏車同向行經該處,被告竟疏未注意自後高速衝撞被害人謝許寶猜,致被害人謝許寶猜被撞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晚上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訴求被告賠償:(一)原告丁○○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一萬二千六百十一元、殯葬費用四十一萬九千零八十元外,慰撫金一百萬元,惟已受領被害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補償基金)四十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故請求一百零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二)原告丙○○、乙○○慰撫金各一百萬元,惟亦各已受領補償基金四十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爰各請求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六十五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一百零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原告丙○○、乙○○各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六十五元,及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發生上開車禍時,該小貨車係其配偶即訴外人詹慈惠(原名詹秀花)所駕駛,而非被告。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被告所能賠償之最高額度為三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丁○○、丙○○、乙○○係因前開車禍死亡之被害人謝許寶猜之子、女。
(二)被告為水電工,每月收入約二至三萬元,育有三名子女,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小學四年級、小學三年級,有一棟二層透天厝建物;原告丁○○、丙○○、乙○○均為國中畢業。
(三)原告丁○○、丙○○、乙○○已分別領取補償基金四十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
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兩造主要爭點:
(一)被告是否為駕駛前開小貨車衝撞被害人謝許寶猜,致被害人謝許寶猜倒地死亡之行為人。
(二)原告各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不得駕駛,猶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村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行經同路平高幹45號時,適被害人謝許寶猜亦騎乘腳踏車緩行於同向前方,乃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車輛併行間隔,貿然由腳踏車左側超越,因測距不足,前開小貨車右側擦撞被害人謝許寶猜及其騎乘之腳踏車左側,致被害人謝許寶猜被撞倒地,經送醫仍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並有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五七號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卷宗(含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七號刑事卷宗及偵查卷宗)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表(肇事當日晚上二十二時五十七分測得被告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二九毫克)、現場照片可稽,而被害人謝許寶猜,確因本件車禍,致受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而被告亦因本件車禍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上述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係訴外人詹慈惠駕車肇事云云,但查:被告於警詢時本供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詹慈惠駕駛前開小貨車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彰化縣○○鄉路○路路平高幹四十五號與別人發生車禍,當時伊在車上云云;後於偵訊中則改稱:當時伊騎乘機車跟在詹慈惠後面要去工作云云,前後互核,就發生車禍斯時,其係在前開小貨車上或係騎乘機車尾隨駕駛上開小貨車之詹慈惠後方等情,其供述歧異不一。且本院刑庭法官經被告同意後,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被告稱:「(一)非渠開車肇事,(二)渠係騎機車到車禍現場。」,經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調科參字第○九二○○○六一五九○號測謊報告書乙紙附卷足參。再訴外人詹慈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稱:「(問:家屬成員?)有公婆及三個小孩,最大十一歲了。」、「(問:公婆會不會騎機車?)不會。」、「(問: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車禍發生後,有無你的家人到現場過?)沒有,只有我與我先生在場,並無其他親戚朋友到現場。」、「(問:是不是車禍後,你先生打電話回家給你,告訴你車禍了,要你趕快到現場去?)打到我家給我,因為我們一家老小都靠他。」、「(問:你接電話後,就去車禍現場,是不是?)(哭‧‧‧)」、「(問:為何你要出來頂替罪名?)因為我家老小皆要靠我先生,我公婆年紀大,而我的小孩也只有最大的十一歲而已,嗚‧‧‧」等語,而經本院刑庭法官勘驗前揭偵訊錄音帶,確認錄音內容與筆錄記載相符,且檢察官訊問時亦無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詹慈惠前揭自白即具有證據能力,且與常情不相違,洵堪採信,則訴外人詹慈惠顯係因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始出而頂替被告之情,堪以認定。綜上,確係被告駕駛前揭小貨車肇事無疑,被告前開所辯,顯無理由,不應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關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有應注意之義務,且依附卷之上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肇事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酒後駕車,欲超車時因測距不足,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擦撞被害人謝許寶猜肇事,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謝許寶猜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無疑。末觀諸前開現場照片,足知兩車撞擊部分,小貨車為右前方、右後輪,腳踏車為手把左側、座墊左側,被害人謝許寶猜受傷部位為左大腿等跡證研判,本件車禍應係右開小貨車自後超越同向前方腳踏車時,因測距不足,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擦撞被害人謝許寶猜騎乘之腳踏車無疑,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一○九二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被害人謝許寶猜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附此敘明。
(三)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被害人謝許寶猜之死亡,係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因之受有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丁○○所主張被害人謝許寶猜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藥費用為一萬二千六百十一元,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收據為證,依其上所載,除家屬休息室清潔費八十元,非屬醫療必要費用,且該費用支出與被告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外,其餘皆屬實際支出且為醫療必要費用。至其中部分費用固屬診斷書費用,然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丁○○所請求之診斷書費用一百二十元、四百元,共五百二十元,均為證明醫療所必要之費用,且其支出與被告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為損害之一部分,非不得請求賠償。故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一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殯葬費部分:
原告丁○○主張被害人謝許寶猜因本件車禍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用為四十一萬九千零八十元,業據提出芳苑鄉公墓公園化納骨堂及墓基使用許可證、森生禮儀社出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惟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與實際需要,本院認其中毛巾(含盒裝毛巾及雙連毛巾)共三萬六千四百八十元、樂隊一萬八千元、地理師六千六百元、會葬者便當九萬一千元等,均非屬必要殯葬費用,不應准許;另雜費一千五百元,其用途及用意不明,應予扣除;餘納骨堂及墓基使用許可費二萬六千元、棺木三萬五千元、金紙、庫錢及香共一萬四千六百元、扛棺工資一萬五千六百元、白布四千元、色布一千八百元、壽衣七千五百元、冰箱七千元、靈車三千元、道士費用五萬七千五百元、誦經團三萬三千五百元、靈堂布場三萬元、墓園建造三萬元,核其等內容,皆屬治喪上之必要費用,且未過高,亦為被告所不爭,自應准許。故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二十六萬五千五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第三五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車禍死亡之被害人謝許寶猜係原告之母,堪認原告身心上確實受有相當之
痛苦,是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害人謝許寶猜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車禍死亡時為六十六歲,正值晚年,本應享受含飴弄孫、原告奉養之際,遭此意外死亡,使原告突失至親,精神所受痛苦,不言可喻,被告係無照駕駛,且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貿然酒後駕車,欲超車時因測距不足,因而擦撞被害人謝許寶猜肇事,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肇事後猶飾詞狡辯,要求其配偶詹慈惠出面頂替,行為甚為可議,兼衡兩造前揭所不爭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丁○○、丙○○、乙○○因本次車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前開項目計算,合計本各為一百二十七萬八千零三十一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惟原告丁○○、丙○○、乙○○既已分別領取補償基金四十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各該保險理賠均應視為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自保險金獲得滿足部分,即不得又對被告再事請求,是在扣除後,原告丁○○、丙○○、乙○○尚得請求之金額應各為八十五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六十五元、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六十五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八十五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六十五元、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六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皆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 秀 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