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紀 雅 惠 律師複 代理 人 楊 玉 珍 律師被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鄭 秀 珠 律師複 代理 人 張 智 翔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叁仟陸佰肆拾元及其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叁仟陸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三、四月起合夥經營事業,在合夥期間,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四十筆(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零七百六十六元,未約定返還期限;並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止,委任伊代為支付詳如附表二所示之三十六筆會款,金額合計七十四萬八千三百元,均迄未償還等情,本於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返還一百十八萬九千零六十六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給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向原告借款,亦未委託原告代償任何債務,原告所提帳冊影本,係原告個人片面所為,並無伊之字跡或簽名,且有諸多地方經過塗改、添寫,伊否認該帳冊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另證人王秀蓉之證詞,由兩造間本院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一七號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言詞筆錄之記載可知,前開帳冊係王秀蓉依據原告之指示所為,其記載內容亦僅係原告個人之意思而已,並非真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借貸金錢與被告或曾代被告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係以被告之弟媳即訴外人王秀蓉製作之帳簿(即「世賢個人帳」),及其在另案本院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一七號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證言,與被告在該前案自承原告曾代為清償會款六十二萬三千六百四十元為其依據。經查,原告在上開另案審理時,確有承認在八十四年四月至八十五年三月間,原告曾代其清償「明欽」、「美卿」、「葉」、「潘」等人之會款,金額合計六十二萬三千六百四十元,業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查明無異,在此金額範圍,堪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至代償會款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及如附表一所示借款部分,雖與訴外人王秀蓉所製作之「世賢個人帳」相符,且王秀蓉為被告之弟媳,在兩造合夥經營事業之前(該合夥事業,原為被告獨資,因經營不善,原告始加入為合夥),即開始受僱於被告擔任記帳工作,迄兩造合夥後仍繼續由其記帳,至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始離職,其在前開另案一、二審審理時,並證稱:「 (問:兩造是否都可以查帳?)兩造人都可以看,原告(即甲○○)曾經拿帳簿起來看看。」、「〔問:是否知道被告(即乙○○)有付原告(即甲○○)私人的錢?〕有,而且也有記下來。帳冊上面貼有標籤世賢的,就是付原告私人的帳,錢是被告拿出來的。這部分我是四月記到五月二日止。」、「(問:前開的帳是何人叫你記的?)原告有跟被告拿錢,我看見我就記下來,有些是被告叫我記的。」、「(問:你幫他們記帳之期間,帳冊由何人在保管?)沒有何人保管,就放在辦公桌上,兩造若有意查看帳簿,都可以看到。」等語。惟該「世賢個人帳」,被告並未參與製作,事後就其內容,亦未簽名確認,是否真實,自仍有待其他證據佐證。而其內容某些部分係由原告單方指示王秀蓉記載,已甚為顯然。另王秀蓉所證關於其看見甲○○向乙○○拿錢就記下來的部分,並未具體敘明係帳冊上那些筆支出,為其所親見,則是否即屬前開原告代被告清償會款六十二萬三千百四十元之範圍,即非全無疑義。加以王秀蓉亦同時證稱:這些帳,除進出貨外,都沒有憑證,合夥的帳是乙○○在管等詞(該民事一審卷第七十一頁、二審卷第一○五頁參照),該「世賢個人帳」,因主要內容係根據原告之指示而為記載,兩造事後又未進行會帳程序,而且欠缺具體憑證,並為被告所否認,自難遽以採憑。至被告雖曾拿起王秀蓉所記載之帳冊看看,但究於何時看的,當時已記載至何時,被告有無看到上開「世賢個人帳」之部分,均無從查考;被告看的當時記載之內容,是否與現在相符,亦難以究明,自不能以被告曾「看看」王秀蓉所記帳簿,在看當時並無異詞,即認為其應受該帳簿內容記載之拘束。故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向其借款合計四十四萬零七百六十六元,及其代被告清償會款超過六十二萬三千六百四十元部分,依其所舉證據,尚難認為真實。
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委任原告代為清償會款,金額合計六十二萬三千六百四十元,已如前述,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附加利息償還之。至超過此項金額部分,及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原告均不能證明,自不得請求被告償還。從而,原告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二萬三千六百四十元及其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四十四萬零七百六十六元及其利息部分,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瑞 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