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 代理人 戊○○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庚○○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複 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代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丙○○、庚○○、李宗銘(即李功勝)四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與訴外人張添來、楊武勇、楊羅東、陳聰模、巫洪月蓮、鄭幸珠(已亡故),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為單位,合夥集資七千萬元,共同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萬興小段第一○○之三二六地號等八筆土地,並委任有代書資格之原告統籌登記、管理、貸款、繳息、出售等各種行政業務事宜,而原告受託為被告及其他合夥人處理合夥事務,其中購地成本為九千九百六十二萬九千一百元,另加計其他費用合計支出一億零二百四十七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減去合夥金額七千萬元及向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中興票券及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分別貸款之一千三百萬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後,得出原告代墊金額為九百四十七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有合夥購地契約書、合夥人會議記錄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原告除代墊上開金額外,另為合夥人繳納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之貸款利息共三百十二萬九千六百二十一元,總計原告代墊費用為一千二百六十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另代墊中興票券之利息金額尚未查明,本件暫不請求)。原合夥契約分為十股,每股應分擔償還金額為一百二十六萬零八百五十六元(小數點以下均捨去),惟被告庚○○部分僅持有半股,故其應分擔償還之金額為六十三萬零四百二十八元,爰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己○○、丙○○、李宗銘應分別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六萬零八百五十六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六十三萬零四百二十八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己○○、丙○○、李宗銘應分別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六萬零八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庚○○應給付原告六十三萬零四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四)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及提出書狀所作聲明、陳述及被告丙○○、李宗銘則以:本件合夥除被告四人外,尚有其餘六合夥人,係合夥委任原告處理事務,非被告個人委任,且系爭購地契約尚有財產,合夥仍屬存在,原告未將其餘六合夥人列為共同被告,當事人並不適格等語;被告庚○○以:被告所有投資,均全權委託原告之妻鄭幸珠為之,且已於鄭幸珠生前結算清楚,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欠款,再者,原告一向資金短缺,尚須向被告借調資金週轉,不可能替被告代墊任何投資款或其他墊款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請求判如主文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故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本件係被告己○○、丙○○、庚○○、李宗銘與訴外人張添來、楊武勇、楊羅東、陳聰模、巫洪月蓮、鄭幸珠,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合夥集資七千萬元,共同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萬興小段第一○○之三二六地號等八筆土地,並委由任代書之原告統籌登記、管理、貸款、繳息、出售等各種行政業務事宜等情,業經原告陳明於起訴狀甚詳,並有原告所提合夥購地契約書、合夥人會議記錄在卷足稽。又觀諸前揭合夥購地契約書,確已載明:「立合夥人張添來、楊武勇、楊羅東、己○○、陳聰模、李功勝、丙○○、巫洪月蓮、鄭幸珠、庚○○等十名計十股共同集資購買座○○○鎮○○段萬興小段一○○之三二六地號,‧‧‧,每股股金新台幣柒佰萬元整,共集資新台幣柒仟萬元整,並由乙○○統籌登記、管理、貸款、繳息、出售等各種行政業務爾後依出資多少金額依比例分配之。,‧‧‧」字樣,足見被告及訴外人張添來、楊武勇、楊羅東、陳聰模、巫洪月蓮、鄭幸珠等人集資購地係以牟利為目的,彼等成立上揭契約係屬合夥契約無誤,原告堅稱上揭契約屬合資契約非合夥契約即不足採;依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本件顯係因合夥事務而涉訟無訛,自應由全體合夥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惟原告起訴漏未將被告以外之其餘合夥人即張添來、楊武勇、楊羅東、陳聰模、巫洪月蓮及鄭幸珠之繼承人或對其財產有實施訴訟權能之人,列為被告一併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