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彰化縣和美鎮老人會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複 代理人 陳茂倉律師被 告 丙○○

己○○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己○○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零叁佰捌拾貳元為被告丙○○、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貳佰壹拾叁元為被告丙○○、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係原告前約僱人員,於民國87年8 月1 日與原告

訂立「臨時人員(幹事)特定性定期契約書」(下稱第1 年聘僱契約),約定僱用期間自87年8 月1 日起至88年7 月31日止共1 年,並由被告己○○於87年8 月1 日簽署員工保證書而與原告訂立員工保證契約(下稱第1 年保證契約),保證被告丙○○在職期間即在上開僱用期間內,遵守法令、規章及服從命令,辦理分掌或交代會務,如有違背職務或侵害原告權益等情事者,將負保證人擔保之連帶賠償責任。期滿後,被告丙○○復於88年8 月1 日與原告續約1 年(下稱第

2 年聘僱契約),約定僱用期間自88年8 月1 日起至89年7月31日止共1 年,仍由被告己○○於88年7 月28日簽立員工保證書與原告訂立員工保證契約(下稱第2 年保證契約),保證之內容、應負責任與第1 年保證契約相同。第2 年聘僱期間屆滿,被告丙○○又於89年8 月1 日與原告續約1 年(下稱第3 年聘僱契約),約定僱用期間自89年8 月1 日起至90年7 月31日止共1 年,並由被告乙○○於89年8 月1 日簽立員工保證書與原告訂立員工保證契約(下稱第3 年保證契約),保證之內容、應負責任與上開第1 年保證契約相同。

嗣第3 年聘僱期間屆滿時,被告丙○○再與原告續約1 年,期間自90年8 月1 日起至91年7 月31日止,此年度由訴外人陳信義任保證人。

㈡詎被告丙○○突於91年5 月1 日以家事繁忙,無法繼續上班

為由,向原告提出辭呈,經原告之總幹事轉呈理事長同意被告准於91年5 月6 日上午9 時辦理離職手續,並將其職務移交原告之幹事丁○○暫代,被告丙○○並於91年5 月7 日在移交清冊上簽名同意「對於收款業務若有發現違誤,應依據約僱契約書第8 條規定負金錢上之一切賠償責任」。嗣原告於91年9 月5 日第8 屆第3 次臨時理事會決議委任馬丁會計師事務所李滿春會計師查核,並於91年10月21日作成查核報告,始發現被告丙○○承辦88、89、90年度老人福利互助費(下稱互助費)收款業務期間,竟從中挪用款項。經原告繼續追查後,發現被告丙○○實際挪用之款項,其中88、89、90年度互助費收款未解庫之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736,

265 元、2,678,161 元、62,660元,共計3,477,086 元(其中90年度部分之金額28,300元已由訴外人陳信義、被告丙○○與原告和解並償還完畢)。原告遂於92年2 月7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丙○○於限期內到會說明,並將已收未解庫之互助費如數繳清,惟被告丙○○竟置之不理,原告乃於

92 年3月17日以函通知被告己○○、乙○○履行保證契約。查被告丙○○侵占挪用其經辦屬於原告之互助費,係對於原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被告己○○、乙○○與原告分別訂有人事保證契約,對於被告丙○○因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739條、第740 條、第756 條之1 第1 項、聘僱契約書第8 條、人事保證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丙○○分別與被告己○○、乙○○連帶賠償,其中被告己○○、丙○○應連帶賠償88、

89 年 度已收未解庫之互助費合計1,951,146 元(89年度上半年係由被告己○○負保證責任),另被告乙○○、丙○○應連帶賠償89、90年度已收未解庫之互助費合計1,497,640元(89年度下半年係由被告乙○○負保證責任)。

㈢歷次員工保證書內容均載明:今願意保證和美鎮老人會丙○

○在職期間,遵守法令、規章及服從命令,辦理分掌或交代會務,如有違背職務或侵害老人會權益等情事者,具保證人應負擔保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未載明被告丙○○僅負責行政助理或文書工作。且從聘僱契約書第1 條規定觀之,被告丙○○之業務並未限定辦理文書工作,所有原告之業務均可辦理,故增加其收款業務並不需要通知保證人。又聘僱契約書第8 條已有明確之記載,「經管錢財」亦為被告丙○○之工作項目,故被告己○○、乙○○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丙○○經管之錢財既有虧空,連帶保證人當然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原告之監事均係老人,並非專業會計師,並無查帳能力,縱

有召開監事會,亦僅為形式上審查而已,無法發現被告丙○○侵占款項之情形。

㈤聲明:⑴被告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1,951,14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497,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以下列等語置辯:㈠被告丙○○係於87年8 月1 日到職,88年4 月6 日前從事打

電腦、收發文、存檔等文書處理工作,88年4 月6 日因移交始開始收取互助費,且被告丙○○之收款職務係協辦,證人丁○○係主辦,被告丙○○並未侵占挪用互助費。

㈡每期收款、繳庫流程如下:每期收款時,小組長會告知新、

舊會員人數,由被告丙○○當場登記在互助費收繳人數登記冊上,被告丙○○輸入後電腦會出現該組應繳付之總額及小組長津貼總計,並列印出收據。收據上經辦人及會計欄上均蓋被告丙○○印章,收據上之理事長印章亦是被告丙○○所蓋用(此印章由被告丙○○保管)。被告丙○○向小組長收取現款後會開立收據給小組長,並填寫存根聯、日計表及通知和美鎮農會人員來收款解庫,被告丙○○再將存根聯、日計表、現金、送收款冊(解庫簿)交給丁○○核對銷號,丁○○清點現金後,將現金、送收款冊還給被告丙○○,被告丙○○再於送收款冊上用印由農會人員收取,農會人員於收款時會在送收款冊上蓋章,至於日計表、存根聯沒有交還,直接由丁○○送交會計甲○○,丁○○有完成銷號表示被告丙○○確有將存根聯交予其銷號。又小組長繳付之現金,被告丙○○均會當場清點,丁○○亦均有點收現金,點收完再交給被告丙○○辦理解庫,丁○○將現金交還時,被告丙○○亦有再清點現金,金額與被告丙○○交予丁○○銷號時相符,有時丁○○亦會親自辦理解庫。故丁○○稱未接觸金錢並非實在,丁○○亦有收取互助費,此由人數統計冊有其字跡可明。

㈢⑴職務移交清冊係被告丙○○所簽名。⑵被告丙○○任職收

款業務期間,有關收繳人數登記冊內之會員新舊人數、人次、小計欄內均係被告丙○○所登記,惟小組長陳家村部分第

127 至131 期數部分所作註記並非被告丙○○所為,被告丙○○有登記於收繳人數登記冊者,即表示該小組長有來繳款。

㈣每年簽約時,原告均有附聘僱契約書及員工保證書給被告丙

○○,惟被告丙○○僅交付員工保證書予保證人,員工保證書係由被告丙○○之父代交予被告己○○、乙○○填載,保證人均僅填至身分證號碼欄位,其他係由被告丙○○填載。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己○○以下列等語置辯:㈠被告己○○係應丙○○之父要求而擔任保證人,第1 年保證

契約僅載明丙○○為臨時雇員,被告己○○有就丙○○擔任何職務乙節詢問丙○○之父,丙○○之父稱係擔任行政助理,工作內容為送公文、繕寫文書等雜務等語。第2 年簽保證契約時,才看到丙○○之職稱係臨時幹事,惟不知其詳細工作性質,僅知其係負責雜項工作,被告己○○亦有詢問丙○○臨時幹事是負責何業務,丙○○稱係負責打電腦、處理文書方面事務,被告己○○並不知丙○○係擔任收款之職務。蓋被告己○○僅看到員工保證書內容,並無看到聘僱契約細則內容,其於員工保證書上僅簽名、蓋章及書寫身分證號碼,倘原告有告知丙○○業務為收款工作,被告己○○將不會應允繼續擔任保證人。被告己○○直至收到原告寄發之公文始知丙○○擔任財務工作,並不知丙○○有挪用公款情事。㈡丙○○之工作內容有異動時,原告有義務告知被告己○○,

蓋其職務變動很重要,係經過理事會決議通過。被告己○○未看過聘僱契約書,原告不能隨便變更丙○○之職務。

㈢原告每3 月會召開1 次理監事會議,審查會務及財務,每年

也有1 次會員代表大會,審查整年度之業務及財務相關事宜,當時會議結論均經無異議通過,若原告於每3 個月理監事會議開會時有發現丙○○之不法情事時,應該告知被告己○○以終止保證契約,原告於開會時既無異議通過關於財務及業務審查,即代表丙○○並無任何不法行為。

㈣本件短少金額不可能僅係丙○○一手造成,本件關鍵係丁○

○將責任脫卸,其所言不實。且解庫過程很嚴謹,被告己○○懷疑有集體侵占情事。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乙○○以下列等語置辯:㈠被告乙○○係丙○○父親之好友,其並未詢問有關丙○○之

工作事項,僅知丙○○進入原告任職時係擔任臨時幹事。被告乙○○曾直接詢問原告之總幹事,總幹事稱丙○○負責處理總幹事之行政工作,但並未告知丙○○係擔任收款工作。被告乙○○於員工保證書上僅簽名、蓋章及書寫身分證號碼。

㈡聘僱契約書曾經更改過,丙○○實際上所作工作與員工保證

書上所載之內容不符,員工保證書僅記載係臨時人員,被告乙○○僅保證丙○○之文書工作,並非保證丙○○協助出納主管丁○○掌管收支現金,被告乙○○並不知丙○○擔任出納且管理金錢,否則被告乙○○不會擔任保證人。

㈢原告內部之管理有很大漏洞,丙○○虧空之金額與銷號簿之

記載出入很大,因為解庫之金額每次都要經過出入傳票並經主管簽章查證過,如果所虧空之金額與銷號簿都不對,為何仍要銷號。

㈣丙○○之父並非代為賠償,僅係先補差額,待日後查清楚再作決定。其餘陳述同被告己○○。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丙○○係原告前約僱人員,於原告所述上開時間分別與

原告簽訂聘僱契約,各次契約期間分別如原告上開所述。被告丙○○任職於原告之初,原負責文書處理工作,嗣經原告理事會決議後,於88年4 月6 日開始增加收繳互助費之業務。

㈡被告己○○、乙○○先後於上開時間簽署員工保證書而分別

與原告訂立員工保證契約即第1 年、第2 年、第3 年保證契約,約定保證被告丙○○在職期間即上開第1 年、第2 年、第3 年聘僱契約僱用期間內,遵守法令、規章及服從命令,辦理分掌或交代會務,如有違背職務或侵害原告權益等情事者,將負保證人擔保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丙○○於91年5 月1 日以家事繁忙,無法繼續上班為由

,向原告辭職,經原告准於91年5 月6 日上午9 時辦理離職手續,並將其職務移交原告之幹事丁○○,被告丙○○並於91年5 月7 日在移交清冊上簽名切結「對於收款業務現清理中,若有發現違誤應依據約僱契約書第8 條規定,應由移交人負金錢上之一切賠償責任。」等語。

㈣原告於91年9 月5 日第8 屆第3 次臨時理事會決議委任會計

師李滿春查核,並於91年10月21日作成查核報告,發現被告丙○○承辦業務之88、89、90年度互助費有短少金額。原告乃於92年2 月7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丙○○處理,並於同年3 月17日以函通知被告己○○、乙○○履行保證契約。

㈤互助費收、繳款流程如下:由被告丙○○向前來繳款之小組

長收取當期互助費,並開立2 聯式收據,其中收據聯交予小組長收執,另存根聯係由原告存查;被告丙○○於向小組長收款後,必須將收款情形登記於收繳人數登記簿,並於當日彙整存根聯製作日計表記載件數、總金額、小組長津貼、實收金額後,一併將日計表、存根聯交予證人丁○○銷號(交付銷號時有無實際連同現金交付清點尚有不明)。丁○○核對日計表、存根聯所載人數、金額後,即將各小組長繳款日期登載於銷號簿內完成銷號,並於日計表、存根聯上打勾,復於日計表會計欄內蓋章,銷號後,日計表、存根聯即交予會計甲○○登簿入帳並存查,收取之現金則由被告丙○○於當日通知農會前來收款存入原告之帳戶內,農會人員點收無誤收款時,農會人員及被告丙○○均需於送收款冊上蓋章。㈥小組長實際上均已全部繳款,惟經查核結果:⑴有關收繳人

數登記簿登記收繳情形、小組長實際繳款情形及銷號簿記載銷號情形相符,然上開資料與原告內部存查之存根聯、日計表則有不符。⑵原告內部存查之日計表、存根聯與送收款冊、農會存摺所載及農會實際收取之金額相符。⑶原告內部存查之日計表、存根聯與銷號簿所載不符,即有部分繳納情形於銷號簿上業經記載銷號,惟實際上未找到該部分之存根聯、日計表。

㈦經會計師於95年1 月12日再查核結果:⑴被告己○○保證期

間所短少之互助費合計為1,951,146 元,其中88年度之88年

4 月6 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短少736,265 元,另89年度之

89 年1月1 日起至89年7 月31日止短少1,214,881 元。⑵被告乙○○保證期間所短少之互助費金額合計為1,497,640 元,其中89年度之89年8 月1 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短少1,463,280 元,另90年度之90年1 月1 日起至90年7 月31日止短少34,360元(以上均依據每期限繳日期為基準)。

㈧對於第1 、2 、3 年聘僱契約書、第1 、2 、3 年員工保證

書、職務分掌表、88年4 月6 日職務調動表、88至90年度互助費收繳人數登記冊、88至90年度送收款冊(互助費收繳解庫底冊)、88、89年度互助費小組長保存收費人數登記表暨收據存據聯影印本(部分)、銷號簿(互助會收繳銷號清冊)、已收未繳庫清冊、88年9 月7 日日計表暨當日存根聯、第7 、8 屆監事會會議紀錄、第8 屆理事會紀錄、原告章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通知保證人信函及掛號回執、辭呈、91年5 月7 日職務移交清冊、91年10月21日會計師查核報告書、93年9 月30日會計師查核報告、95年1 月12日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684號偵查案件全卷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六、原告主張被告丙○○侵占挪用經收之互助費而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丙○○涉嫌故意侵占挪用經收之互助費云云,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即負責本件短少金額查核工作之會計師李滿春已到庭結

證稱:丁○○與丙○○說詞不一,無法判斷錯誤出在何處等語在卷(參95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丙○○有無侵占挪用互助費乙節之事實,自難僅憑查核報告所示之數據而逕予認定。

㈢本件互助費收、繳款之流程係由被告丙○○向前來繳款之小

組長收取當期互助費,並開立2 聯式收據,其中收據聯交予小組長收執,另存根聯係由原告存查,被告丙○○於向小組長收款後,必須將收款情形登記於收繳人數登記簿,並於當日彙整存根聯製作日計表記載件數、總金額、小組長津貼、實收金額後,一併將日計表、存根聯交予原告之幹事丁○○銷號,丁○○核對日計表、存根聯所載人數、金額後,即將各小組長繳款日期登載於銷號簿內完成銷號,並於日計表、存根聯上打勾,復於日計表會計欄內蓋章,銷號後,日計表、存根聯即交予原告之會計甲○○登簿入帳並存查,收取之現金則由被告丙○○於當日通知農會前來收款存入原告之帳戶內,農會人員點收無誤收款時,農會人員及被告丙○○均需於送收款冊上蓋章等情,已如前述,並有收繳人數登記簿、銷號簿、送收款冊、88年9 月7 日日計表暨當日存根聯(供說明之範例)等附卷可參。且證人甲○○亦證稱:銷號後,丁○○會拿存根聯、日計表過來給伊記帳,照理講被告丙○○交給丁○○銷號時,應該連同現款交給丁○○,蓋丁○○係負責收款及解庫業務等語甚詳,並有職務移交清冊在卷可憑,原告對證人甲○○上開所述及資料亦表示無意見(均參95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原告、證人即原告之總幹事陳阿臟亦均稱:丁○○於日計表上均有打勾,表示其有算過人頭及金額,存根聯上亦有打勾,代表日計表與存根聯之金額相符始打勾等語明確(參95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丁○○所述:日計表必須經過伊複算後始蓋章,伊於銷號時會複算日計表及後附收據之件數、總金額有無錯誤等語大致相符(參93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中證人陳阿臟復證稱:發現有問題後有將存根聯與銷號簿核對,惟核對結果金額不相符,有的已經有銷號,但是沒有存根聯,存根聯銷號完是由丁○○交給會計等語無誤(參95年5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按日填載之日計表、存根聯於銷號時既經丁○○核對其上所載數據無誤,而打勾、蓋章完成銷號,並由丁○○直接將之交予會計甲○○登載入帳,縱使被告丙○○所收現金未由丁○○經手,惟被告丙○○如何於銷號完成後再得以抽回部分存根聯、日計表,以供其遂行侵占挪用互助費目的之用?又依查核結果,有關被告丙○○所填載之收繳人數登記簿登記收繳情形與小組長實際繳款情形及銷號簿記載銷號情形既屬相符,顯示丁○○銷號時,有關單據應屬齊全,否則丁○○於銷號時豈非恣意而為?是被告丙○○有無於交付銷號前即將部分存根聯抽取隱匿,亦非無疑。況被告丙○○若有故意侵占情事,何以未連同其負責填載之收繳人數登記簿配合製作不實之收繳情形?另依證人甲○○上開所述之銷號流程,丁○○於銷號時按理應連同現金一併清點,於清點後,始將現金交與被告丙○○解庫及將存根聯、日計表交予證人甲○○記帳。此外,依據88至90年度送收款冊所載送款人簽章內容觀之,於剔除被告丙○○生產請假期間(90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初止)後,仍有少部分日期所經收之互助費係由丁○○負責送款,則丁○○是否確實均未經手現金,實有爭議。準此,有關短少之互助費是否確係被告丙○○所侵占,容有疑義。至於證人丁○○所為其他不利於被告丙○○之證詞,因與其本身具有利害關係,所述非無迴護自己之虞,難以遽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丙○○有何故意侵

占挪用上開互助費之情事,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援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其據此理由而依據人事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己○○、乙○○分別連帶賠償其損害,同屬無據。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丙○○違反聘僱契約書第8 條之約定,應與被告己○○、乙○○分別連帶負契約上之賠償責任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㈠歷次聘僱契約書第8 條均約定:「乙方(即被告丙○○)自

行辭職者‧‧,經核准後應承辦之業務及經管錢財、物品、文件等移交清楚,否則乙方應負賠償責任,乙方絕無異議。」等語,且被告丙○○於91年5 月6 日獲准辭職後,曾於91年5 月7 日在職務移交清冊上簽名切結「對於收款業務現清理中,若有發現違誤應依據約僱契約書第8 條規定,應由移交人負金錢上之一切賠償責任。」等語,此有聘僱契約書、91年5 月7 日職務移交清冊可憑。故原告雖無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丙○○故意侵占互助費之事實,惟被告丙○○對於經管錢財部分若未移交清楚,仍須負契約上之賠償責任,殆無疑義。

㈡被告丙○○係自88年4 月6 日起負責互助費之收繳業務,而

其負責收繳期間之88、89、90年度互助費經會計師查核結果(依每期限繳日期為基準)確有短少,其中被告己○○保證期間所短少之互助費合計為1,951,146 元(即88年度之88年

4 月6 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短少736,265 元,另89年度之

89 年1月1 日起至89年7 月31日止短少1,214,881 元),被告乙○○保證期間所短少之互助費金額合計為1,497,640 元(即89年度之89年8 月1 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短少1,463,

280 元,另90年度之90年1 月1 日起至90年7 月31日止短少34,36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95年1 月12日查核報告書在卷可稽。而依被告丙○○所述「小組長繳付之現金,伊均會當場清點,丁○○亦均有點收現金,點收完再交給伊辦理解庫,丁○○將現金交還時,伊亦有再清點現金,金額與伊交予丁○○銷號時相符」等收繳流程觀之,其若確實踐行所述程序,所收繳之互助費當不致於短少,故被告丙○○於收繳互助費時,顯未善盡已責致帳目不清,仍屬未完全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責任,係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丙○○既無法將經管錢財交接清楚,依聘僱契約書第8 條約定,自應負契約賠償責任。又被告丙○○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責任,致原告受有互助費短少之損害,依歷次員工保證書所載,被告己○○、乙○○就各自保證期間所發生之損失,亦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己○○、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歷次員工保證

書內容均僅載明:今願意保證和美鎮老人會丙○○在職期間,遵守法令、規章及服從命令,辦理「分掌或交代」會務,如有違背職務或侵害老人會權益等情事者,具保證人應負擔保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其並未載明被告丙○○僅負責行政助理或文書工作,此有歷次員工保證書可參。且自歷次聘僱契約書案由欄及第1 條均僅載明「僱用乙方(被告丙○○)為本會臨時幹事」、「乙方之職務為本會指派業務」等情觀之,被告丙○○之業務亦未限定辦理文書工作。又依歷次聘僱契約書第8 條之約定,「經管錢財」亦可能為被告丙○○受指派之工作項目。是原告於88年4 月6 日增加被告丙○○辦理互助費收繳業務(仍繼續從事原文書行政工作),應無需通知保證人之必要,此與「變更受僱人職務致加重保證人責任」之情形尚屬有間。況被告己○○、乙○○簽訂第2 次、第3 次保證契約時,被告丙○○原本即已接續辦理互助費之收繳業務,此乃新訂之保證契約,於此保證契約期間內,原告並未再增加或變動被告丙○○之業務範圍,更無所謂「變更受僱人職務致加重保證人責任」之情事。再者,原告屬地方性老人服務組織,其人事組織精簡,全部工作人員僅6人(總幹事1 人、幹事3 人、臨時幹事1 人、工友1 人),則每人兼任數項工作實與常情無悖,且實際上亦係如此,此觀職務分掌表可明,其與被告丙○○之職稱並無必然關聯。⑵被告丙○○與原告歷次簽訂聘僱契約時,原告均已同時將聘僱契約書及員工保證書交予被告丙○○攜回轉交各保證人簽署,已據被告丙○○陳述在卷,則依一般經驗,各相關當事人應已閱覽知悉相關契約內容,況該等契約並非當場簽訂,被告己○○、乙○○應有足夠之時間詳閱、查明契約內容及被告丙○○之工作性質,其本身有自行斟酌是否決定簽署員工保證書之權利,惟其仍願意擔任被告丙○○之人事保證人,顯係基於與被告丙○○父親之情誼及信任關係始簽立。又原告之前負責互助費收繳業務之證人甲○○係被告乙○○之配偶,甲○○於88年4 月6 日將收繳業務移交被告丙○○負責等情,被告乙○○於89年8 月1 日簽約時應已知之甚詳,其仍願意簽署員工保證書,自難於事後再諉為不知。

⑶原告係組織簡單之社團法人,已如前述,其理監事均係由老人會會員中選出,非專業會計師,並無查帳能力,縱有按期、按季召開理監會會議,然亦僅能依存查之存根聯、日記表、農會存摺、證人甲○○保管之會計帳簿等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而依上開現存資料審查核對後,在與送收款冊所載解庫金額並無不同情形下,原告之理監事會實難實質發現互助費有何短少情事。⑷故被告己○○、乙○○所為辯詞,難謂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丙○○違反聘僱契約書第8 條之約

定,應負契約上之賠償責任,被告己○○、乙○○依據人事保證契約約定,亦應分別與被告丙○○連帶負契約上之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據聘僱契約書第8 條、員工保證書約定(人事保證契約),請求:㈠被告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1, 951,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497,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裁判日期:200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