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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95號原 告 亥○○訴 訟代理 人 黃精良律師複 代理 人 玄○○被 告 宙○○

壬○○甲○○申○○未○○兼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C○○原名林明被 告 E○○

丁○○宇○○天○○戌○○地○○兼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B○○原名丑○被 告 辰○○ 住同上

癸○○ 住同上F○○即寅○之A○○○即寅○丙○○ 住南投乙○○ 住彰化上 列一 人訴 訟代理 人 黃○○ 住同被 告 戊○○ 住南投

己○○ 住彰化巳○○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子○○○ 住彰化酉○○ 住同上D○○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庚○○ 住彰化辛○ 住彰化午○○ 住台北市○○區○○路○○○號4樓之1卯○○ 住台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寅○已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94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F○○、A○○○等2人,此情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該件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茲因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已於96年6月1日裁定命其繼承人F○○、A○○○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867、868、872、873、910、913

、914等地號土地均為兩造共有,各筆土地之面積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㈡茲因原共有人林慶森、林木輝、林俊昌於起訴前已死亡,被

告戌○○、B○○、宇○○、地○○、天○○等人為林慶森之繼承人,被告子○○○、酉○○、C○○、甲○○、申○○、未○○、林懿嫺、壬○○等人為林木輝之繼承人,被告庚○○為林俊昌之繼承人。該等繼承人就渠等被繼承人所遺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均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請求判決該等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及判決分割前開土地等語。

三、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當事人須為共有人全體或其全體繼承人,缺一不可,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所規定之無效,係自始、當然、確定之無效,即為法律行為之當事人間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

四、經查:前開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林清水、林順和、林協山所有,嗣因該祭祀公業解散而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庚○○等人所有;但該移轉登記係藉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而解散該祭祀公業,其移轉登記之原因事實係屬不法,自始無效;且相關參與行使或偽造私文書之訴外人譚阿祥等人業經判決有罪;又原告及被告庚○○等人業經本院民事庭確定判決,判決渠等應將前開土地回復登記為前開祭祀公業所有,此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該件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準此,原告及被告庚○○等人取得前開土地既有無效之原因,渠等均非所有人,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有欠缺,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部分,其當事人顯不適格。又原告併請求被告戌○○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訴部分,因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部分已當事人不適格,則其請求繼承登記之訴部分,亦無保護之必要。

五、從而,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7-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