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 告 己○○
甲○○兼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戊○○
丁○○兼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自坐落彰化縣○○鎮○○段壹壹貳、壹壹貳之壹、壹壹貳之貳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2、A3、A4、B1、B2部分面積合計壹壹陸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二七三號之一層磚石棉瓦造建物與一層鐵架造雨遮遷出。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壹壹貳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壹肆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一層磚石棉瓦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己○○。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壹壹貳之壹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陸零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一層磚石棉瓦造建物、編號B1部分面積壹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一層鐵架造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甲○○。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壹壹貳之貳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4部分面積叁肆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一層磚石棉瓦造建物、編號B2部分面積柒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一層鐵架造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乙○○。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原告甲○○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零柒拾柒元,原告乙○○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伍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己○○負擔百分之一,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己○○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元,原告甲○○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元,原告乙○○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需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戊○○後,原告先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具狀,復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丁○○、丙○○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由「㈠被告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一一二、一一二之一、一一二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一一二、一一二之一、一一二之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二七三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各該土地分別交還原告。㈡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六萬四千一百五十二元、原告甲○○三十九萬七千零七十七元、原告乙○○二十三萬六千四百八十二元。」變更與追加為「㈠被告戊○○應自系爭一一二、一一二之一、一一二之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2、A3、A4、B1、B2部分面積合計一一六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二七三號之一層磚石棉瓦造建物與一層鐵架造雨遮(下稱系爭建物)遷出。㈡被告應將系爭A2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己○○。㈢被告應將系爭A3部分建物、系爭B1部分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甲○○。㈣被告應將系爭A4部分建物、系爭B2部分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乙○○。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八萬二千一百二十二元,原告甲○○三十九萬七千零七十七元,原告乙○○六十四萬零五百八十三元。㈥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又系爭建物係由被告之母洪嫌所興建,洪嫌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系爭建物與雨遮屬被告公同共有,且拆除房屋,係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如房屋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原告起訴請求拆除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與雨遮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即必需合一確定,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丁○○、丙○○為被告。況且,被告於訴之變更與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應視為被告同意。因此,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追加,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丙○○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一一二、一一二之一、一一二之二地號土地,依序分別為原告己○○、甲○○、乙○○所有。被告之母洪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三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A3、A4、B1、B2部分面積合計一一六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洪嫌死亡後,由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並由被告戊○○占有使用。爰基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遷出系爭建物,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各該土地分別交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三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A3、A4、B1、B2部分面積合計一一六平方公尺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系爭三筆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八十作為地價,再以地價年息百分之七作為租金計算標準,原告己○○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受有八萬二千一百二十二元之損害,原告甲○○、乙○○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則分別受有三十九萬七千零七十七元、六十四萬零五百八十三元之損害。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㈡被告應將系爭A2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己○○。㈢被告應將系爭A3部分建物、系爭B1部分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甲○○。㈣被告應將系爭A4部分建物、系爭B2部分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乙○○。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八萬二千一百二十二元,原告甲○○三十九萬七千零七十七元,原告乙○○六十四萬零五百八十三元。㈥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之聲明及陳述:㈠被告戊○○以:原告甲○○於七十九年間,業已起訴請求被告戊○○自系爭建物
遷出,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號民事判決,原告甲○○敗訴確定在案,原告甲○○再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又系爭建物為被告之母洪嫌於五十三年間所興建,洪嫌死亡後,由被告繼承,被告丁○○、丙○○雖於七十七年間,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訴外人林秀玲與原告甲○○,然系爭建物並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等未能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戊○○仍為系爭建物共有人,自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再者,被告丁○○、丙○○出賣系爭建物與分割前系爭一一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並未將系爭建物及其基地交付予林秀玲或原告甲○○,系爭建物及其基地仍由被告戊○○占有使用,原告自無使用收益系爭建物及其基地之權利,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丁○○、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與其他言
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係以:系爭建物為洪嫌所興建,洪嫌死亡後,由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被告丁○○、丙○○於七十七年間,僅將分割前系爭一一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林秀玲與原告甲○○,並未出賣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一一二、一一二之一、一一二之二地號土地,依序分別為原告己○○、甲○○、乙○○所有。
㈡系爭建物為被告之母洪嫌所興建,洪嫌死亡後,由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現由被告戊○○占有使用。
㈢系爭建物占用系爭三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A3、A4、B1、B2部分面積合計一一六平方公尺土地。
六、關於原告甲○○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固有明文。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林秀玲與原告甲○○前於七十九年間,對被告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號民事判決,林秀玲與原告甲○○敗訴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判決影本在卷可稽。然林秀玲與原告甲○○在前揭訴訟,係以其等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以及分割前系爭一一二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其基地,而請求被告戊○○遷出系爭建物,將基地交還分割前系爭一一二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原告甲○○在本件訴訟,則係以伊為系爭一一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一一二之一地號土地,而請求被告戊○○遷出系爭建物,以及被告拆除系爭A3部分建物、系爭B1部分雨遮,交還該部分土地,並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甲○○在前揭訴訟係基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分割前系爭一一二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在本件訴訟則係基於系爭一一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其法律關係顯不相同,足認本件訴訟與前揭訴訟非屬同一事件,故被告戊○○辯稱:前揭訴訟業經判決原告甲○○敗訴確定,原告甲○○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即非可採。
七、關於遷出建物與拆屋交地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三筆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本於無權占有之關係,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與交還土地。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交還,係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前者之遷讓為後者交付之階段行為,非不得同時請求。經查,系爭一一二、一一二之一、一一二之二地號土地,依序分別為原告己○○、甲○○、乙○○所有,而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系爭三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A3、A4、B1、B2部分面積合計一一六平方公尺土地,現由被告戊○○占有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屬實。被告丁○○、丙○○於七十七年間,曾將系爭建物出賣予林秀玲與原告甲○○等情,雖為被告丁○○、丙○○所否認,然卷附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業已載明,被告丁○○、丙○○同意將系爭建物出賣予林秀玲與原告甲○○,足見被告丁○○、丙○○所辯,並不足採。又系爭建物屬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且系爭建物向來係由被告戊○○占有使用,被告丁○○、丙○○未曾將系爭建物交付林秀玲或原告甲○○占有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丁○○、丙○○固曾將系爭建物出賣予林秀玲與原告甲○○,然被告丁○○、丙○○既未將系爭建物交付林秀玲或原告甲○○占有,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未喪失,自有拆除系爭建物之權限。被告雖另辯稱:其等為系爭建物共有人,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然土地及其定著物本屬各別獨立之不動產,定著物之所有權人,固有使用該定著物之權利,惟如定著物之所有權人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土地擅自興建定著物,亦屬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拆除定著物,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故被告以其為系爭建物共有人,具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為由,辯稱其並非無權占有系爭三筆土地等語,自無可採。此外,被告復未主張與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有使用系爭三筆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以及原告己○○請求被告將系爭A2部分建物拆除,原告甲○○請求被告將系爭A3部分建物、系爭B1部分雨遮拆除,原告乙○○請求被告將系爭A4部分建物、系爭B2部分雨遮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分別交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關於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三筆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公告現值百分之八十作為地價,再以年息百分之七為租金計算標準,原告己○○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受有八萬二千一百二十二元之損害,原告甲○○、乙○○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則分別受有三十九萬七千零七十七元、六十四萬零五百八十三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丁○○、丙○○出賣系爭建物與分割前系爭一一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並未將系爭建物及其基地交付予林秀玲或原告甲○○,系爭建物及其基地仍由被告戊○○占有使用,原告自無使用收益系爭建物及其基地之權利,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茲分述如下:
㈠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固有明文。惟應有部分乃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權利抽象之成數,而非共有物具體之特定部分,應有部分之買賣,出賣人並非必然負有將共有物具體之特定部分交付買受人之義務,與物之買賣,自屬有別。共有物之共有人將其全部應有部分出賣與他人,且該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已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買受人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出賣人將其分管之特定部分交付買受人,使該特定部分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如出賣人並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或與他人共同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未能交付共有物之任何特定部分予買受人時,買受人雖不得請求出賣人交付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然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既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應認為自出賣人將共有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時起,買受人即有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共有物之權利,出賣人亦因而喪失使用收益共有物之權利。經查,被告丁○○、丙○○於七十七年間,將其等所有分割前系爭一一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林秀玲與原告甲○○,並非出賣分割前系爭一一二地號土地之特定位置,且系爭建物為被告所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基地亦由被告共同占有,被告丁○○、丙○○未經被告戊○○同意,逕自將系爭建物出賣予林秀玲與原告甲○○,該買賣契約對於被告戊○○並不生效力,被告丁○○、丙○○顯然無法將其等與被告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以及共同占有之基地交付予林秀玲與原告甲○○,應認為自被告丁○○、丙○○將分割前系爭一一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秀玲與原告甲○○或其等所指定之人時起,被告丁○○、丙○○即喪失使用收益分割前系爭一一二地號土地之權利,而受讓取得應有部分之人即有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共有物之權利。又被告丁○○、丙○○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依前揭買賣契約,將分割前系爭一一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秀玲與原告甲○○所指定之訴外人陳珠珍,再由陳珠珍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秀玲與原告甲○○,嗣經裁判分割,陳珠珍分配取得系爭一一二地號土地,林秀玲分配取得系爭一一二之二地號土地,原告甲○○分配取得系爭一一二之一地號土地,其後,原告己○○、乙○○復分別自陳珠珍、林秀玲受讓取得系爭一一二、一一二之二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按諸前揭說明,被告丁○○、丙○○自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將分割前系爭一一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珠珍時起,即已喪失使用收益分割前系爭一一二地號土地之權利,並由陳珠珍、林秀玲、原告甲○○按其應有部分,先後取得使用收益分割前系爭一一二地號土地之權利。嗣分割前系爭一一二地號土地經裁判分割後,原告甲○○既分配取得系爭一一二之一地號土地,原告己○○、乙○○亦分別自陳珠珍、林秀玲受讓取得系爭一一二、一一二之二地號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原告己○○、甲○○、乙○○即各自取得使用收益系爭一一二、一一二之一、一一二之二地號土地之權利。被告辯稱:原告並無使用收益系爭三筆土地之權利等語,自無可採。此外,本件原告僅以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三筆土地,致原告使用收益系爭三筆土地之權利受侵害,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主張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亦具有使用收益之權利,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故被告另以原告並無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權利等語置辯,與原告主張顯不相關,亦難作成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為他人無權占有,除有特別情事外,土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依社會通常觀念,應為他人無權占有期間,所有人因不能使用收益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查,原告己○○、甲○○、乙○○係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依序登記取得系爭一一二、一一二之一、一一二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三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A3、A4、B1、B2部分面積合計一一六平方公尺土地,致使原告不能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自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因此,原告己○○請求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原告甲○○、乙○○請求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關於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算標準,原告雖主張:以系爭三筆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
八十作為地價,再以地價年息百分之七作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算標準等語,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所受損害之確定金額,復未說明以系爭三筆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八十作為地價,再以地價年息百分之七作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算標準,究竟有何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算標準。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一一二地號土地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三點二元,九十三年一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五千四百六十五元;系爭一一二之一地號土地八十六年七月、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三百二十二點四元,九十三年一月之公告現值為五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系爭一一二之二地號土地八十六年七月、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二百二十元,九十三年一月之公告現值為五萬二千八百五十九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足見系爭三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均遠低於公告現值。另依本院現場勘驗之結果,系爭三筆土地東側面臨彰化縣○○鎮○○路,位處溪湖鎮市區,目前作為電信用品店之商業使用,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參酌上開一切情況,認為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系爭三筆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作為計算標準,較為相當。按諸上開標準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一一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原告己○○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三萬七千六百十一元(14943.2元*14平方公尺*1+292/366年*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一一二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3、B1部分面積合計六一平方公尺土地,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原告甲○○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四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14322.4元*61平方公尺*5年*10%);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一一二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4、B2部分面積合計四一平方公尺土地,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原告乙○○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十元(14220元*41平方公尺*5年* 10%)。
㈣綜上所述,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三十九萬七千零七十七元,並未超過其
所受損害之金額,自應准許。至於原告己○○、乙○○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八萬二千一百二十二元、六十四萬零五百八十三元,已超過其等所受損害之金額,故原告己○○、乙○○僅得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三萬七千六百十一元、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十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依據,尚難准許。
九、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㈡被告應將系爭A2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己○○;㈢被告應將系爭A3部分建物、系爭B1部分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甲○○;㈣被告應將系爭A4部分建物、系爭B2部分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乙○○;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三萬七千六百十一元,原告甲○○三十九萬七千零七十七元,原告乙○○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