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土地分管耕作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與原告成立和解,原告已依約誠實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二八八八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八八八分之五00,即五00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被告,但被告拒絕履行辦理土地分管耕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照如卷附圖所示內容依共有人使用位置辦理系爭土地分管耕作事宜,並訂立書面契約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成立和解,簽訂和解書,其內容為(一)原告甲○○(即本件被告)要求之八五一平方公尺田地,被告乙○○(即本件原告)由系爭土地分割五00平方公尺,及二六二之一田地二二三平方公尺,合計七二三平方公尺。(二)不足一二八平方公尺,係抵充原告甲○○(即本件被告)多分配芬園段二七二地號建地十坪。(三)此後原告(即本件被告)及被告(即本件原告)所分配之建地及田地應公證分管耕作,不得再提出異議,並放棄抗辯權,嗣兩造於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並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八八八分之五00移轉登記與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和解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卷屬實,固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三、原告雖又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簽訂之和解書第三條約定兩造所分配之土地應公證分管耕作云云,惟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共有土地之如何分別管理,應由全體共有人以契約為之,此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不能由法院判決,各共有人訴請分管,於法無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四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何永森三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其中共有人何永森並未參與本件和解協議分管系爭土地,已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所提出如卷附圖之分管內容,未得共有人何永森之同意甚明,其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為之,原告遽而請求被告照如卷附圖所示內容依共有人使用位置辦理系爭土地分管耕作事宜,並訂立書面契約等語,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羅培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沈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