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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 律師被 告 戊○○

乙○○甲○○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戊○○、乙○○、丙○○、甲○○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零貳佰伍拾貳元、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貳佰柒拾壹元、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零貳拾元、新台幣叁拾貳萬叁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乙○○、丙○○、甲○○各負擔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二十二、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柒萬元、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新台幣捌萬玖仟元、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元為被告戊○○、乙○○、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乙○○、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零貳佰伍拾貳元、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貳佰柒拾壹元、新台幣叁拾貳萬叁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無權佔有或行使通行權,而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或同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等四人給付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償金。揆其訴訟係本於相互獨立之二請求,求為同一之判決,屬重疊合併之訴,故法院應就其全部請求加以審理,審理結果各請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但原告前曾起訴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而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顯屬重複起訴,本案關於該部分之起訴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此部分另行裁定駁回)。至於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請求給付償金,則無重複起訴之情形,本院應全部為實體審判,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二百五十二元;乙○○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丙○○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四千七百四十二元;甲○○應給付原告三十二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戊○○、乙○○、甲○○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要旨略謂:(一)被告戊○○、丙○○、乙○○、甲○○四人所有,門牌依序為彰化縣○○鎮○○路○○○巷○號、十號、十二號、十四號之房屋,因未接連彰化縣○○鎮○○路,故自萬年路於八十六年間開闢完工通行後,即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通行其屋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四六八之三地號土地各如附圖一方案丙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附圖三所示B面積三五.二五平方公尺與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四二.四三平方公尺,以至萬年路,而依社會通念,無權使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給付不當得利。(二)縱使認為被告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原告土地以至萬年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則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告戊○○等四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亦應支付償金。(三)被告戊○○、乙○○二人前曾訴請法院判決原告應將前揭土地留為通路供渠等通行,業經法院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判決渠等勝訴確定在案。(三)原告上揭土地之一部分供被告等人通行致不能規劃利用,價值因而減損,至少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系爭土地因有他人通行權,勢必減低有意購買者之意願而難以售出。縱能售出,其價格亦難與市價相當。其次,系爭土地北○○○鎮○○路,沿萬年路往東南約一百公尺可接靜修路,往西約一百公尺可接博愛路、約二百公尺可接中山路要道,鄰近華成市場,附近有陽信銀行、交通銀行、僑信國小、地方法院、土地銀行、汽車及火車站,生活機能甚佳,單以九十三年公告現值計算每坪即高達二十二萬餘元,遑論市值,是原告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損害額尚屬相當, 鈞院八十六年度訴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亦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租金。該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八十六年八月每平方公尺七千九百四十七.二元、八十九年七月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六元、九十三年一月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七百八十一元。(四)原告與訴外人呂寬平等十二人間土地租賃關係(含系爭土地)存在與否之訴訟,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案號: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號)。而原告與被告戊○○等四人間就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縱認系爭土地原告已出租呂寬平等人,其租賃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呂寬平等人間,與被告等人無涉。設若呂寬平等人主張因被告之占用通行致不能使用,僅呂寬平等人得免付租金。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告已出租呂寬平等人,原告未受損害云云,尚不可採。(五)被告戊○○等四人於系爭土地上均搭蓋鐵皮遮棚,顯見系爭土地係專屬渠等使用甚明,被告辯稱任何第三人可以使用,被告並未占有使用云云,即非事實。

(六)彰化縣○○鎮○○路○○○巷,於萬年路開闢後即已不存在。(七)爰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等四人給付原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等四人給付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行使通行權之償金,請求各被告給付之數額如聲明所示。

五、被告戊○○抗辯略稱:其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始通行原告前開土地,且原告請求償金過高,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合理等語。被告乙○○、甲○○則抗辯略稱:其等自八十九年四月始通行原告前開土地,惟系爭土地原○○○鎮○○路○○○巷既成道路之一部份,乃供公眾通行之用,被告係經由該巷道通行至博愛路,並非如原告所稱:「擅自通行屋前原告前開土地以至萬年路」之情事,被告等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且被告並未對系爭土地主張排他專屬使用,該部份土地亦為任何第三人可以使用者,被告並未占有使用,不構成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自無給付賠償金之問題。又原告已將系爭土地出租於訴外人呂寬平等人,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利,原告當然並未受有損害,縱原告得請求償金,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合理等語。

六、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戊○○、乙○○二人前分別訴請確認就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內如附圖一方案丙編號A部分面積土地與附圖二方案編號A部分面積依序為二八平方公尺、三○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據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判決確定在案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五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九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員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0四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憑,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再原告復主張被告丙○○、甲○○二人雖尚未經訴請法院判決確認通行權,但已私自利用原告上開土地如附圖三所示B與A部分面積依序為三五.二五、四二.四三平方公尺方公尺土地通行等情,亦據本院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衡之被告戊○○、乙○○二人訴請確認其等就原告前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據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丙○○、甲○○二人之房屋與戊○○、乙○○二人之房屋同向毗鄰而立,其等四戶對外出入之情形並無差異,顯認被告四人就原告前開土地俱有通行權存在至明。再斟酌被告四人確已在原告上開土地上搭建鋼骨鐵皮架使其等房屋北側門口○○○鎮○○路緣相接連,且據證人張芳茂(居住於被告等人前開房屋附近)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五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審理時結證稱:被上訴人(指本件被告戊○○)原來從博愛路二百七十六巷出入,萬年路開闢後該巷道即沒有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五號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卷宗第八十四頁)。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本院於審理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九號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時,亦函復本院稱彰化縣○○鎮○○路二百七十六巷現況已廢除,已無巷道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九號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卷宗第一百四十一頁),又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亦函復本院稱○○○鎮○○路○段(自三民街起至中山路止即被告等房屋面臨路段)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開工,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完工(見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九號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卷宗第一百六十三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戊○○、丙○○、乙○○、甲○○四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彰化縣○○鎮○○路開起即通行原告開土地乙節真正。被告戊○○辯稱:其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才通行云云;被告乙○○、甲○○辯稱:其等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才通行云云,核與事證情況不符,不能採取。

七、按法院所為確認袋地通行權判決係就原已存在之通行權為確認,並非創設該法律關係,故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如事實上符合行使袋地通行權之要件,縱使未經法院判決,其行使法定通行權仍非無權使用。再通行權人行使通行權,將使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通行地或通行該通行地受到限制,支付償金即為補償通行地因此不能使用或使用受到限制所受之損害,此項支付償金之義務,亦應自實際行使通行權時,而非自法院判決確定時起算,始稱允洽。本件被告四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彰化縣○○鎮○○路供通行起,就原告上開土地即享有袋地通行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四人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行使袋地通行權係屬無權占有,自有未洽,不能採取。惟其主張被告四人行使袋地通行權,均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止之償金,於法自屬有據。雖被告乙○○、甲○○辯稱:原告已將系爭土地出租於第三人,故其無損害可言云云,惟原告與第三人間之租賃關係為債權關係,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具相對性,並非第三人所得援以對抗,且租賃標的之土地因有第三人通行權存在,承租人不能使用、收益,而免付租金,亦僅承租人所得主張,其利益並非歸屬於袋地通行權人,而使其得無償行使通行權。是被告乙○○、甲○○上開抗辯,不能採取。

八、次按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又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為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完全不能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於期間內自行申報之一定地價為其申報地價,如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且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最高額,亦據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著有判例足按。經查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九年六月、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九十三年一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七千九百四十七.二元、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六元、一萬一千七百八十一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在卷可按。而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鎮○○路○段貫穿「華城市場」商業圈(東起育英路,西至中山路,北自法院南街,南迄靜修路),附近商家攤位聚集,至為繁榮,而系爭土地即北向臨萬年路,位於商業圈內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再原告出租系爭土地於第三人呂寬平及莊呂惠仙之租金亦經本院判決應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請求之每年償金,其標準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之百分之十計算為相當。

九、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之償金,分述如下:

(一)被告戊○○就所通行使用如附圖一方案丙所示編號A所示土地部分,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應給付之償金合計為二十一萬三千六百六十二元:

1、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償金為五萬五千六百三十元(計算公式:7,947.2(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8(面積)×10%(年利率)×2.5(年數)=55,6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償金為十四萬四千三百十五元(計算公式:14,726(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8(面積)×10%(年利率)×3.5(年數)=144,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償金為一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計算公式:11,781(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8(面積)×10%(年利率)×5/12(年數)=13,7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1至3項合計金額為二十一萬三千六百六十二元。

(二)被告乙○○就所通行使用如附圖二方案編號A所示土地部分,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應給付之償金合計為二十二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

1、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償金為五萬九千六百零四元(計算公式:7,947.2(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0(面積)×10%(年利率)×2.5(年數)=59,6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償金為十五萬四千六百二十三元(計算公式:14,726(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0(面積)×10%(年利率)×3.5(年數)=154,6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償金為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六元(計算公式:11,781(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0(面積)×10%(年利率)×5/12(年數)=14,7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1至3項合計金額為二十二萬八千九百五十三元。

(三)被告丙○○就所通行使用如附圖三編號B所示土地部分,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應給付之償金合計為二十六萬九千零二十元:

1、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償金為七萬零三十五元(計算公式:7,947.2(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5.25(面積)×10%(年利率)×2.5(年數)=70,0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償金為十八萬一千六百八十二元(計算公式:14,726(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5.25(面積)×10%(年利率)×3.5(年數)=1816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償金為一萬七千三百零三元(計算公式:11,781(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5.25(面積)×10%(年利率)×5/12(年數)=17,3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1至3項合計金額為二十六萬九千零二十元。

(四)被告甲○○就所通行使用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土地部分,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應給付之償金合計為三十二萬三千八百十六元:

1、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償金為八萬四千三百元(計算公式:7,947.2(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2.43(面積)×10%(年利率)×2.5(年數)=84,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償金為二十一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計算公式:14,726(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2.43 (面積)×10%(年利率)×3.5(年數)=218,6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應付之償金為二萬零八百二十八元(計算公式:11,781(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2.43(面積)×10%(年利率)×5/12(年數)=20,8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1至3項合計金額為三十二萬三千八百十六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戊○○、乙○○各給付二十一萬零二百五十二元、二十二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核無逾額請求之情形,均應全數准許;至於其請求被告丙○○、甲○○各給付二十七萬四千七百四十二元、三十二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已超過上開其得請求之金額,超過部分即非正當,不能准許。

十、從而,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戊○○、乙○○、丙○○、甲○○各給付二十一萬零二百五十二元、二十二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二十六萬九千零二十元、三十二萬三千八百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戊○○、乙○○、甲○○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給付償金等
裁判日期:200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