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 律師被 告 戊○○
乙○○甲○○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應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無權佔有其土地或在其土地上行使通行權,而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或同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等四人給付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償金。經查其於本件起訴前即曾向本院起訴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而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該事件現仍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尚未確定之事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前訴與本件訴訟關於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自應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顯係重複起訴,自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本件關於此部分之起訴程序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裁定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