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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 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複 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八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如前項聲明無理由,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一萬八千八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被告乙○○、丙○○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略謂:(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向訴外人陳錫倉購買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五八八、五八八之十一地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四0分之四七(換算土地面積為八七○‧五三坪),惟因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被告乙○○並無自耕能力,是故與原告協議,借用原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兩者間成立信託契約法律關係。嗣於八十年六月六日被告乙○○將其中相當於面積五七○‧五三坪之應有部分額出售予被告丙○○,仍繼續以原告名義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被告乙○○、丙○○各就其買受之土地面積之比例即八七

0.五三分之三00、八七0.五三分之五七0.五三與原告間存有信託之法律關係;若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不具信託關係存在,則原告與被告乙○○間就上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四0分之四七(全部)有信託關係存在。(二)系爭土地因與他人共有,經 鈞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分割確定在案,訴訟費用部分亦經 鈞院九十二年聲字二一九號裁定確定在案。當其他共有人請求給付訴訟費用及補償費用時,原告通知被告予以代繳,被告置之不理,其他共有人乃聲請法院拍賣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四二之六地號持分土地及其上房屋,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執字第四三三六三號拍定分配終結在案,而依分配表所示,原告應承擔金額為一百九十五萬八千八百十四元。(三)依信託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當系爭土地為法院裁判分割時,其所需之訴訟費用、補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再者,原告之財產被其他共有人聲請查封拍賣,其所花費之費用,自屬因信託財產所受之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補償;又原告所有房屋原以每月租金二萬元出租予訴外人李長青使用,租期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屆滿,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拍定後,原告則喪失收取租金之權利,此為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所失之利益,共計四十六萬元,此部份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

(四)被告丙○○買受系爭土地,如其已承受被告乙○○與原告之信託法律關係,則被告丙○○應分擔八七○‧五三分之五七○‧五三的費用,即如前揭第一項訴之聲明;如認被告丙○○未承受被告乙○○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則被告乙○○應負擔全部費用,如第二項訴之聲明。(五)查本件信託契約成立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固無信託法之適用。惟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因分割關係而生費用,自應有信託法之適用。

四、被告乙○○抗辯略稱:(一)被告乙○○與原告間並無信託契約關係,而係買賣契約關係:1、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四0分之四七原均為原告所有,分二次出賣予被告乙○○,其中第一次買賣標的為五百七十.五三坪;第二次係於八十年七月十一日,買賣標的三百坪,當時被告乙○○係以岳父林鉛洽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依契約之約定,原告負有應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鉛洽之義務。2、被告乙○○於原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經原告當場同意而將土地權利出售予被告丙○○,並由原告直接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義務,可證被告乙○○已非土地權利人,更無與原告成立信託關係之可能。(二)被告乙○○以林鉛洽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指定原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鉛洽,林鉛洽為自耕農,已足以擔任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自毋庸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三)原告拒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過失在原告。否認原告有損害及其與訴外人李長青間之租約存在。

五、被告丙○○則抗辯略稱:(一)被告丙○○之兄即訴外人盧一雄與被告乙○○之配偶即訴外人林麗珠於八十年六月六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如契約附圖所示特定位置之土地(即分割後第五八八之二九號)出售予盧一雄,又因其無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法令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盧一雄與林麗珠達成協議,故借用被告丙○○之名義為買受人;又因受限於當時法令,原告無法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進行分割而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用以辦理移轉登記,故盧一雄、林麗珠與原告三人商定,仍借用原告名義為土地所有權人。1、台中民權路郵局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第四○九六號存證信函中,原告已承認上開買賣契約之真正買受人為盧一雄。2、依上開買賣契約書記載,雙方約定買受土地面積為五七○‧五三坪,而非原告所有應有部分面積八七○‧五三坪,可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非原告應有部分之土地權利範圍。(二)否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信託及委任之關係:1、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公布施行,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則於八十年六月六日訂立,應無信託法之適用。2、上開契約訂立後,買賣標的物已點交由買方丙○○使用、管理、收益,惟有買方始有處分權,原告並無使用、管理、收益權,難謂信託;又買方並未委託原告處理任何事務,難謂委任。3、上開買賣契約當事人實為盧一雄與林麗珠,被告僅係受盧一雄所託,出借名義買受系爭土地,非真正買受人,並與原告間無借用名義之合意,自無由認有信託或委任關係存在。(三)否認租約存在。又原告主張因拍賣受有預期租金四十六萬元損失,但也因此清償其不動產之抵押債務,並不必負擔利息、必要費用、稅捐等支出,為受有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十六之一條規定,應予扣除。(四)又出賣人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之義務,本件系爭土地須經裁判分割後始能辦理移轉登記,就因裁判分割所支出之費用,應由原告或林麗珠(或被告乙○○)自行負擔,無令買受人承擔之理等語。

六、本件關於系爭二筆土地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前之總面積各一四六四五平方公尺(五八八地號)及五0平方公尺(五八八之一地號),而原告係於七十七年十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陳錫倉受讓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四0分之四七。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判決分割確定,原告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為一百八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三萬五千四百十八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憑,復經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二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及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九號確定訴訟用費額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真正。

七、按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如當事人有所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存在者,應就該法律關係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若應負舉證責任者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縱使對造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無從遽認其主張屬實(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信託行為在信託法頒行前,已為最高法院判例承認為適法行為,其意義為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參照已廢止援用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意旨)。準此以論,信託關係須雙方當事人間有移轉或處分財產權,並約定一定目的,由受託人為管理或處分該財產等要件,若欠缺該要件,自不得謂有信託關係存在。故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既為被告等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信託要件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始得據以請求被告等依信託關係履行義務。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七十七年九月間向訴外人陳錫倉購買前開二筆農地之應有部分二四0分之四七(換算土地面積共八七○‧五三坪),被告乙○○因無自耕能力,乃與原告協議,借用原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其後,被告乙○○於八十年六月六日將相當於其中面積五七○‧五三坪之應有部分額出售予被告丙○○,仍繼續以原告名義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被告乙○○、丙○○各就其買受之土地面積之比例即八七0.五三分之三00、八七0.五三分之五七0.五三與原告間存有信託之法律關係;若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不具信託關係存在,則原告與被告乙○○間就上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四0分之四七(全部)有信託關係存在等情,既為被告等二人所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告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被告乙○○與被告丙○○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但稽之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僅足以證明原告係於七十七年十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陳錫倉受讓取得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各二四0分之四七,不能解釋為被告乙○○所買受而信託登記為原告名義。而揆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乃原告與被告二人於八十年六月六日立據約定,由被告乙○○將系爭二筆土地登記為原告名義之應有部分二四0分之四七中換算面積合計八七0.五三坪之應有部分額共五七0.五三坪部分,出賣於被告丙○○,因依受限於當時之法令限制,不能細分,故仍續以原告之名義登記,至得登記時,原告應無條件協同辦理登記與被告丙○○等情,亦不能據以認定原告與被告二人間有信託關係。又查被告乙○○抗辯稱:被告乙○○本人曾於八十年七月十一日以其岳父林鉛洽名義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每坪五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買受系爭二筆土地中相當於面積三百坪之應有部分額等情,已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後附)為憑,並據原告自認在卷(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屬實。衡之社會事實與經驗,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四0分之四七(換算面積為八七0.五三坪),如確係被告乙○○於七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向陳錫倉所買受,而信託登記為原告名義,被告乙○○當無於八十年七月十一日復向原告價購其中相當於三百坪之應有部分額之理?是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四0分之四七係被告乙○○向陳錫倉買受,而信託登記為原告名義乙節,核與上開事證所示情況不符,不能採取。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丙○○間存有信託關係乙節,倘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以證明,亦無從僅憑證人陳錫倉之證詞,遽認為屬實。是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而聲請訊問證人陳錫倉,核無必要。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據信託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系爭二筆土地因分割所生之必要費用及因此所生之損害如訴之聲明,於法自有未合,難認正當,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九、另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若有如被告乙○○所辯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得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前開金額,係屬另一問題,因未據原告於本案起訴主張,自依法不能為訴外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等
裁判日期:2004-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