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扺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從合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三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有筆錄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 法 官 羅培昌~B 法 官 陳弘仁~B 法 官 周莉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