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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原 告 丁○○○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第000000000000之壹號、戶名丁○○○管理委員會甲○○之存款印鑑卡中,印文為「丁○○○之印」之印章壹枚交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經查,本件原告業經彰化縣政府為寺廟登記在案,此有彰化縣(市)政府彰寺登字第彰○一九號寺廟登記證在卷可稽,應認為原告有權利能力,並具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經信徒大會選舉,擔任原告第十一屆管理委員,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受原告委任,保管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帳號第000000000000之一號、戶名丁○○○管理委員會甲○○之存款印鑑卡中,印文為「丁○○○之印」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因原告在彰化六信之定期存款屆期,需要重新辦理定期存款,原告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與副主任委員丙○○即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邀被告攜帶系爭印章共同至彰化六信辦理定期存款,詎被告竟拒絕用印,而未能辦理,且原告在彰化六信之活期存款,亦因被告拒絕用印而無法提領,致使原告無法正常運作。經原告以存證信函,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管理委員暨監察人聯席會議中,先後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原告第十二屆第四次管理委員暨監察人聯席會議,亦決議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然被告迄今仍未歸還。爰基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交還系爭印章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印章係由訴外人余黃阿花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原告信徒大會提議,經信徒大會決議委任被告保管,並非由原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委任被告保管,故原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未經信徒大會決議,自不得終止委任契約。且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聯席會議時,雖曾要求被告交還系爭印章,但被告當場詢問其他委員意見,並無委員表示同意被告交還系爭印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印章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由原告委任被告保管,並交付與被告,目前仍由被告所占有。

五、原告另主張:原告業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之委任契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以原告名義,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同月十一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三四六號、彰化南郭郵局存證信函第七八號,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應認屬實。被告雖辯稱:系爭印章係由余黃阿花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原告信徒大會提議,經信徒大會決議委任被告保管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沒有召開信徒大會等語。而證人余黃阿花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固曾證稱:第十二屆信徒大會時,伊有提議將系爭印章交給被告保管,信徒大會當時沒有聽到有人反對,但開會情形很亂,沒有辦法進行表決;信徒大會是先討論相關議案,再選舉管理委員等語。惟原告第十二屆管理委員係由信徒大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選舉產生,九十二年九月並未選舉管理委員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余黃阿花所稱選舉管理委員之第十二屆信徒大會,自應係指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信徒大會而言,核與被告上開辯詞,已有未合。且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原告信徒大會錄影帶之結果,原告當天確有召開信徒大會,並選舉第十二屆管理委員,但余黃阿花在該次信徒大會中,並未提議由被告保管系爭印章,此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是以余黃阿花所為證言,實難採信。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原告信徒大會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決議委任被告保管系爭印章等語,自無可採。被告復辯稱: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聯席會議時,雖曾要求被告交還系爭印章,但被告當場詢問其他委員意見,並無委員表示同意被告交還系爭印章等語。惟按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議案始生效力,並應作成議事紀錄提交信徒大會追認,原告組織章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而依卷附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原告第十二屆第四次定期委員暨監察聯席會議紀錄所載,該次會議雖有原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要求被告交還系爭印章之提案,惟其決議內容僅記載,被告回答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交還系爭印章,並無管理委員會決議之結果,再參酌被告上開辯詞,足見該項提案之處理過程,除由甲○○為要求被告交還系爭印章之陳述,再由被告為回應之陳述外,管理委員會實際上並未依照前揭章程所定決議程序,就該項提案作成任何決議。是以被告所辯當場並無委員表示同意被告交還系爭印章等語,縱認屬實,亦難認為原告管理委員會就該項提案,曾經作成不同意原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印章之決議。末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原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權,包括綜理原告各項業務,並對外代表原告,原告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既有綜理原告各項業務,以及對外代表原告之權限,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甲○○所為終止委任契約之行為,有何違反信徒大會或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之情形,則甲○○以原告名義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效,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已終止,應堪認定。本件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將其受委任保管之系爭印章交還與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印章,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基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印章交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保管物
裁判日期:200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