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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複代 理 人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交往並論及婚嫁,經被告要求原告須於結婚後,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一五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分別為彰化縣○○鄉○○村○○路○段一七七、一七九號,○○○鄉○○街○○○號房屋三棟(下稱系爭房)贈與被告,原告為與被告結婚,逐即應允,詎被告竟稱兩造均非初婚,僅須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即可,故兩造僅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辦理結婚登記,原告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依約定以「夫妻贈與」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迄九十三年初因友人告知,兩造之結婚因未舉行公開儀式,且無二人以上證人,依法為無效,原告始知被告無意履行婚約,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已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九號判決兩造婚姻無效確定。則本件原告係因訂立婚約而贈與系爭土地及房屋予被告,詎遭被告誆騙致兩造之婚姻無效,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款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婚約,並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又原告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既係受被告詐欺而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亦得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婚約及撤銷贈與暨請求返還贈與物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返還原告,並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其上一七七、一七九號房屋,與系爭一六六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雖係原告贈與被告,惟系爭一六六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係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向訴外人白振豐買得,非因原告贈與而取得。且原告並非因訂立婚約,而將上開土地及房屋贈與被告,因兩造於結婚前並未訂定婚約,原告自不可能因訂定婚約而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贈與被告,退而言之,縱兩造訂有婚約,然兩造嗣後已辦理結婚登記,原告自不得以結婚前有解除婚約之理由再行解除婚約。被告亦否認原告係因受被告詐欺而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贈與被告,原告應就其被詐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及一七七、一七九號房屋係原告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贈與被告

。另系爭一六六號房屋,原為訴外人白振豐所有,其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與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稅籍資料為兩造所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嗣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再由原告以贈與為原因,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將其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登記結婚,因未舉行公開儀式,且無二人以上之證人

,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訴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九號判決婚姻無效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系爭一六六號房屋係其贈與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房屋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係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向訴外人白振豐購買等語,並提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彰稅財字第九00四三二九一號函、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件為證。嗣經本院調取上開房屋之稅籍變更資料,該房屋係白振豐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與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稅籍資料為兩造所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嗣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再由被告以贈與為原因,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將其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登記為被告所有,此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彰稅房字第0九三00八二0一四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稅現值核計表、契稅申報書及由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等資料可稽。而依常情,倘該房屋係被告贈與原告,其自可逕行登記為被告所有,或登記為原告所有,再移轉予被告,則其先以兩造名義購買,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兩造,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又將其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贈與被告,此顯與常理有違,此外,原告復未證明系爭一六六號係其購買後贈與被告,其主張係將該房屋全部贈與被告,尚難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一七七、一七九號房屋,與系爭一六六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贈與被告,既為被告所自認,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一六六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係其贈與被告,即無可採。

㈡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係因訂立婚約而贈與被告之事實,亦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兩造於結婚前並無訂立婚約等語。原告雖舉證人丁○○為證,然依證人丁○○證述:伊不是兩造婚姻之介紹人,伊不知兩造要結婚之事,亦不知道兩造有無訂婚,兩造也沒有向伊談過結婚以後財產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顯不足證明兩造於結婚登記前有訂立婚約,亦不能證明原告係因訂立婚約而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贈與被告。且兩造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辦理結婚登記並同財共居,此業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五八八號通常保護令、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九號婚姻無效等卷宗查明,則原告係於兩造共營婚因生活後,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贈與被告,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稅籍變更登記,此與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所規定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以求日後履行婚約之情形,顯然有別,自不能因兩造之婚姻關係嗣後經判決無效,即認原告係因訂立婚約始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贈與原告。至原告雖另聲請訊問證人即其母親白秋香,以證明其曾將贈與之事實告訴白秋香,然原告既自承「我是要辦理過戶時徵詢母親的意見,她表示只要能白頭偕老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係於兩造辦理結婚登記後,始將土地及房屋贈與被告,白秋香亦係當時始知情,白秋香顯不能證明兩造辦理結婚前有何約定,自無訊問之必要。

㈢末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聲稱兩造均非初婚,僅須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即可,

故僅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辦理結婚登記,迄九十三年初始知婚姻無效,被告無意履行婚約,原告係受被告詐欺始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受被告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明知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結婚之規定,仍故意誤導原告,縱認兩造之婚姻,係因被告誤認辦理結婚登記即生效力,而未依法定方式舉行,仍不能因此即謂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兩造有訂立婚約,其係因訂立婚約而將系爭土地及房屋

贈與被告之事實,亦未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則其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款、民法第九十二條等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婚約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返還原告,並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暨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邱柏滄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贈與物
裁判日期:2004-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