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500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 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巫瑞村 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甲○○為被告(本院卷1第191頁),並本於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拆除其出資搭建於原告所有土地上而由乙○○占用之地上物(本院卷2第19、25頁),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自應准許;又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丁○○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本院卷1第3頁),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請求判決被告丁○○拆除之面積為12.88平方公尺(本院卷1第156頁),另於追加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甲○○拆除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本院卷1第3頁),嗣於追加起訴狀送達後,請求判決被告甲○○拆除之面積為34平方公尺(本院卷2第18至19頁),此分別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應准許。
原告聲明:被告丁○○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468之3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即民國93年9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88平方公尺之鐵鋁製屋1層(下稱系爭建物1)拆除,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即95年4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2)拆除,並陳明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被告丁○○前以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房屋(下稱8號房屋○○○鎮○○路無適宜之聯絡,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內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留設通路供其通行,雖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被告丁○○勝訴確定,然被告丁○○並無正當權源,竟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1;又被告甲○○即同巷10號房屋(下稱10號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予訴外人乙○○,並出資搭建系爭建物2供乙○○使用,亦無正當權源,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地上物。
被告丁○○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原告之前手保證責任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下稱員林信合社)曾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3即90年2月22日複丈成果圖(即本院89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附圖2,下稱附圖3)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平房拆除,並請求被告甲○○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3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空地、平房拆除,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員林信合社敗訴,嗣員林信合社提起上訴後,經原告承受訴訟,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字第110號判決駁回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原告於本件請求拆除之地上物,係在該件請求之土地範圍內,自不得更行起訴。其次,員林信合社於35年間即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訴外人呂英明,嗣經該社勸請,呂英明遂於55年及56年間建築現有之樓房,於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均由該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呂英明於67年2月間租賃關係存續中,將8號房屋出賣予被告之配偶劉張玉蟾,所有權人嗣並更名為被告丁○○,其基地承租權亦因之隨同房屋而移轉予被告丁○○取得,被告丁○○並按期給付租金,並非無權占有。再者,員林信合社曾起訴請求劉張玉蟾拆除彰化縣○○鎮○○街○○號建物及騎樓,並返還土地,業經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172號判決該社敗訴確定。何況,依彰化縣政府於62年5月10日核發之使用執照,系爭建物1坐落之土地乃8號房屋之法定空地,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46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亦屬被告丁○○承租範圍,且由訴外人呂寬平給付租金,縱非法定空地,然呂英明出賣8號房屋房屋時已連同系爭建物1點交,系爭建物1並為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既判力所及,而被告丁○○占有使用原告土地,並未逾越原來範圍,如系爭建物1係違章建築,亦僅生建築管理主管機關是否執行拆除之問題。被告甲○○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陳述:被告甲○○將10號房
屋出租予訴外人乙○○時,雖出資由乙○○搭蓋系爭建物2,然10號房屋連同系爭建物2已於94年間出賣予訴外人張慶輝,並移轉所有權,伊現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違背該規定者,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將系爭建物1,並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建物2拆除(本院卷1第4、156頁,本院卷2第18至19、25頁);而被告丁○○既以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置辯,則本件首要爭點即在於原告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經查:
㈠原告之前手員林信合社前於89年間起訴主張訴外人呂寬平等
12人積欠原告系爭土地之租金,並違約轉租、轉借土地予本件被告等人,乃以意思表示終止與呂寬平等12人之租賃契約,並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3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空地、平房拆除,並與呂寬平等12人將系爭土地交還員林信合社,及請求被告丁○○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3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平房拆除,並與呂寬平等12人將系爭土地交還員林信合社(其餘無關之聲明不予贅載),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員林信合社敗訴,嗣員林信合社提起上訴後,原告承受員林信合社之訴訟,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字第110號判決駁回上訴,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本院89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110號判決及原告提出之第三審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可稽(本院卷1第99至121、150至155、163至172頁,該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1第101頁正面第5至10行,訴訟標的見本院卷1第102頁反面第13至15行、第105頁反面第19至20行、第106頁正面第1至4行),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是本件當事人與先起訴之本院89年訴字第1254號事件之當事人相同;而本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本院89年訴字第1254號事件則為同條前段、中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是其中關於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相同,均足資認定。
㈡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拆除之系爭建物1係在附圖3編號D部分內
另外加建,並搭蓋鋁製落地鐵門,系爭建物2即係附圖3編號C部分等情,業經原告自認在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履勘系爭建物1、2及測量系爭建物1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附圖1、附圖3可稽(本院卷1第123至129頁);又原告自認系爭建物2即係附圖3編號C部分一節,雖經本院再度會同兩造及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履勘、測量,認系爭建物2面積為34平方公尺,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附圖2可稽(本院卷1第256至259頁、本院卷2第3頁,另附圖2面積單位「公頃」係「平方公尺」之誤寫,見本院卷2第5頁公務電話紀錄),固小於附圖3編號C之面積36平方公尺,惟亦足認附圖2編號A部分並未逾越附圖3編號C部分之範圍。換言之,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89年度訴字第1254號事件訴之聲明所涵蓋,並為該件訴之聲明所可以代用,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與本院89年度訴字第1254號事件之當事人、訴
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並為本院89年訴字第1254號事件所得代用,則原告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年雄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