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
丁○○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原告依「活泉計劃智慧型房屋貸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應按月支付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並以每月為一期,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按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無效並處分擔保物後,餘欠六十三萬八千二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十五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一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九五計算,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起按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攤付本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買抵押物受償部分債權後,尚有本金六十三萬八千二百八十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情,業據伊提出借款契約、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查詢單、放款貸放傳票、戶籍謄本、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 法 官 羅培昌~B 法 官 王昌鑫~B 法 官 周莉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