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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

原 告 乙○○即祭祀公業楊文心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被 告 甲○○即祭祀公業楊文腰管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已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五九號著有判例。易言之,祭祀公業原則上仍須以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於設有管理人之情況下,方例外准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二、本件原告主張: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土地所有權並辦理更正登記事件,係以祭祀公業楊文腰之管理人甲○○為被告,惟甲○○已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有司法院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足稽,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自應以祭祀公業楊文腰之全體派下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乃原告仍列已亡故之甲○○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程度,本院於為本案之終局判決前,得就此隨時依職權調查之,並無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義務。從而,原告起訴為當事人之適格既有欠缺,其所提本件訴訟,即屬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B 法 官 王昌鑫~B 法 官 周莉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

裁判日期:200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