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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巫瑞村律師被 告 祺祥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複 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原告居間媒介,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由被告總經理梁偉祺代理被告,與訴外人吳朝清訂定合建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在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門小段三八四之五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被告並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之居間報酬予原告。詎被告迄今僅給付其中一百八十萬元,積欠原告居間報酬一百八十萬元,尚未清償。又縱使被告並未授與梁偉祺代理權,然被告將辦事處設在梁偉祺住處,將一切業務交由梁偉祺處理,且梁偉祺對外亦表示為被告之代理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告對於梁偉祺代理被告與原告所訂立之居間契約,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爰基於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與原告訂定居間契約,亦未授權梁偉祺與吳朝清訂立合建契約。依梁偉祺與吳朝清所簽定之合建契約與相關文件,梁偉祺均未曾表示其為被告之代理人,亦未表示被告為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又原告向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合建介紹費事件,其申請書填載對造人為梁偉祺,並非被告,且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所寄送彰化光復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六六號,亦係向梁偉祺催討居間報酬,足見居間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梁偉祺,而非存在於兩造之間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梁偉祺代理被告與原告訂定居間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三百六十萬元,縱使被告並未授與梁偉祺代理權,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我民法上之代理,係採顯名主義,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必須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能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於無權代理之情形,亦須具有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之代理行為存在,本人方得以承認,使其對本人發生效力,否則本人無從以追認,使其對本人發生效力。再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本質上仍屬無權代理,祇因客觀上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為維護交易之安全,法律乃規定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即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限於無權代理人具有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之代理行為存在,始有其適用。因此,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梁偉祺是否係以被告名義,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居間契約。經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其契約當事人分別為甲方吳朝清與乙方梁偉祺,並由原告擔任見證人;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雙方另行簽訂補註附約,其第三條則約定:「於乙方建築房屋完成後,甲方願將甲方分得房屋及土地全部委由乙方或其公司銷售。」此有合建契約書影本、補註附約影本在卷可稽。上開合建契約書既由梁偉祺以其個人名義簽訂,且補註附約第三條復載有「乙方或其公司」等字,足見合建契約之乙方即指梁偉祺個人而言,梁偉祺並非代理被告與吳朝清訂定合建契約至明。又梁偉祺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與吳朝清訂立合建契約後,即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支票號碼HA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華山分社、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金額九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支付居間報酬之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再原告於九十二年間,以梁偉祺積欠其一百八十萬元居間報酬為由,將梁偉祺列為對造人,向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梁偉祺並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其後,原告復以梁偉祺為收件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寄送彰化光復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六六號,其內容則載明:「臺端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經本人介紹坐落彰化市○○段西門小段三八四之五地號土地、面積三五三三平方公尺,和地主合建(有合建契約書為憑),臺端再以祺祥公司名義興建店舖出售,雙方言明應付仲介費三百六十萬元整給予本人。詎臺端於付一百八十萬元後,餘款一百八十萬元正,卻一再藉故拖延,遲不履行,雖經本人親自洽商及申請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臺端拒不出席。」等詞;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民調字第八七四號合建介紹費事件調解筆錄與上開存證信函等件影本附卷為證。本件經由原告居間媒介而訂立合建契約者,既為梁偉祺與吳朝清,且合建契約訂定後,亦由梁偉祺先後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居間報酬予原告,嗣梁偉祺拒絕給付其餘居間報酬後,原告仍以梁偉祺為對造人申請調解,並以存證信函催告梁偉祺給付居間報酬,堪認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確係存在於原告與梁偉祺之間無訛,原告主張:梁偉祺係代理被告與原告訂定居間契約等語,即非可採。又梁偉祺既然未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定居間契約,則按諸前揭說明,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亦難採取。

四、從而,原告基於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