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
己○○丁○○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庚○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陸仟參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何允順即順興業社所簽發,經訴外人冠林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背書之支票三紙(票號、面額、發票日均如附表所示),到期後向付款銀行即合作金庫三重支庫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已為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現已罹於時效,訴外人何允順即順興業社因給付貨款而簽發上開支票,現受有免付貨款之利益,故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償還其所受如主文所示之利益,惟訴外人何允順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死亡,住所仍在彰化縣○○鎮○○路○段六00之廿一號三樓,其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即被告甲○○、乙○○,以及配偶即被告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規定,由鈞院管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原告得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原告本起訴以庚○為被告,嗣追加被告甲○○、乙○○,合於上開規定,故原告訴之追加,於法有據。
四、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之利得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連帶債務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九萬六千三百三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