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77號原 告 丙○○
戊○○己○○丁○○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辛○○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丙○○、己○○、戊○○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本金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8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丙○○、己○○、戊○○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本金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8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丙○○、丁○○如附表貳所示支票債權於超過本金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丁○○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雖追加聲明請求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843 號執行事件對原告丁○○所發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然被告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
二、原告等起訴主張:
(一)原告己○○雖自民國82年間起陸續向被告借貸現金,並由原告丙○○、己○○、戊○○及丁○○共同簽發或背書如附表壹所示本票及附表貳所示支票予被告收執,其票據金額合計為新台幣3,063,550元,且該等票據並先後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及訴請判決確定在案,其內容各如附表
壹、貳裁定、判決主文所示。惟原告等已先後以如附表參所示的支票、會錢、房屋、現金、經扣押的薪資及經拍賣動產的案款清償,其償還金額並已超過原告等所欠被告的金額。詎被告竟猶以上述裁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查封原告等的財產,現於本院執行的案件尚有89年度執字第900號及93年度執字第19843號等執行事件,顯屬於法未合。又本票權利的消滅時效期間為3年,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本票,於89年5月19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持以聲請本院89年度執字第8330號事件對原告戊○○強制執行,並於90年4月22日取得債權憑證後,迄未再聲請強制執行,其票據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本票,於89年9月1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同年月20日確定,被告迄今未持該裁定對原告丙○○、己○○及戊○○的財產聲請執行,其票據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等自得訴請確認上述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將本院89年度執字第900號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93年度執字第19843號事件所發之執行命令撤銷。
(二)附表參編號5為被告積欠原告丙○○的會錢;編號7是以原告己○○的轎車抵償323,250元;編號7乃原告己○○將其所有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其上樓房(門牌彰化市○○街○○巷○○號)1棟作價850萬元,扣除銀行抵押貸款550萬元,計清償300萬元;編號8至18為被告聲請本院89年度執字第900號執行事件,對堅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丙○○的薪資取償175,584元;編號20至32亦為被告聲請本院89年度執字第900號執行事件,拍賣原告丙○○、己○○的動產獲償42,650元;編號19是被告聲請本院89年度執字第8330號執行事件,拍賣原告丁○○的車輛取償75,000元;編號33為被告稱原告丙○○駕編號19的車輛違規,應繳罰款5,400元,原告丙○○信以為真,而交付被告5,400元,然事後被告並未繳納罰款,由原告丙○○繳納,故該5,400元即應自欠款中扣抵;編號34至39乃原告丁○○自行郵寄金錢計7萬元予被告,以清償欠款;編號40至45為被告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843號執行事件,對全興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丁○○的薪資取償48,412元。
(三)依民法第321條及第322條第1款規定,對於數宗債務,清償人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又不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時,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應儘先抵充。兩造間既未約定應先清償何筆債務,則原告等清償的款項,依法即應先抵充最先到期的債務。查附表壹、貳所示的票據中,以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本票最早簽發,亦最先到期,故該筆票款應儘先抵充,次再依序抵充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本票款、附表貳所示支票款。
(四)證人乙○○既證明附表參編號7的土地及樓房作價850萬元,550萬元的抵押債務於過戶後由被告來還,且被告亦承認該土地及樓房作價300萬元抵債,可見雙方已達成將土地及樓房作價850萬元的協議,則原告主張該土地及樓房以300萬元抵償債務,應屬可採。被告辯稱應以該土地及樓房出售後扣除稅捐、介紹費所得的實際價格抵扣債務,顯不實在。蓋如未約定土地及房屋以若干價格抵債,被告倘賤價出售,原告吃虧極大,原告己○○自不可能隨便將該土地及樓房過戶予被告。
(五)原告丁○○是因被告已對其取得本院89年度彰簡字第424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所確定的請求權時效有五年,恐怕被告查封其在全興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薪資,會影響老闆對其印象,甚至於會將之解僱,迫不得已才在93年4月30日郵寄2萬元予被告。
(六)被告所述有向原告等催討債務的具體行為等語,原告概予否認。爰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等如附表壹、貳所示債權不存在,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丙○○、己○○、戊○○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丙○○、己○○、戊○○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3、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丙○○、丁○○如附表貳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4、本院89年度執字第90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5、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843號執行事件對原告丁○○所發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三、被告對於原告等有以附表參除編號7及33外其餘所示的支票、會錢、現金、經扣押的薪資及經拍賣動產的案款清償欠款的事實,不為爭執,惟否認原告等已清償全部欠款,且以下述等語為辯:
(一)原告己○○自77年間起向被告借款,迄至86年9月間經結算,尚積欠5,846,550元,所以被告才持有原告等簽發或背書以作為擔保之如附表壹、貳所示本票、支票及另二張面額各為2,197,000元、586,000元的本票(此二張本票未聲請裁定)。嗣原告等雖有陸續清償,但至93年9月13日止,仍欠被告4,075,480元。
(二)如附表參編號1至4所示的支票款,在86年9月間已經結算過,原告等再據以主張清償,並無理由。
(三)附表參編號7的土地及樓房雖已過戶予被告,但房屋仍由原告等居住使用,且原告己○○並不接受餘款開票分期攤還及利息以日息0.0003計算等附帶條件,自須等到上述土地及樓房另行出售後所得的價款,才算已經清償。因此,所稱土地及樓房作價300萬元,應僅為暫扣款,並非確定的價格。嗣土地及樓房以750萬元出售,扣除增值稅、貸款、仲介費及代書費,被告實際所得僅有749,336元,自應以此金額作為土地及樓房抵償欠款的金額。
(四)附表參編號33罰款5,400元是訴外人癸○○交付被告,與原告丙○○無關。因附表參編號19的汽車雖出賣給癸○○,但原告丙○○駕該車交通違規時,汽車仍登記在丙○○名下,且已使用1年多,稅金已超過5,400元,被告乃打電話給癸○○的家人轉告癸○○自行繳納罰款2,700元。後來癸○○沒有回電給被告,被告以為癸○○並無異議。
(五)兩造雖在87年4月17日由證人乙○○協調,然原告等並未履行協調內容,可見其等未接受協調內容,該協調自不成立。惟從兩造各自攜帶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等至證人乙○○家辦理過戶及事後土地及房屋確有過戶可知,兩造早之前已有協議,自應以該次協議為準。又證人乙○○之協調如果有成立,依乙○○草稿所載,扣除土地及樓房作價300萬元,原告等還積欠被告2,759,400元,加上按0.0003計算至93年12月31日的利息,原告等共積欠被告4,697,460元。另證人乙○○庭呈的結算表確為被告之妻所寫,且為兩造商量的結果,被告也有承認。
(六)依下述情形,可以確認被告不但有催討的具體行為,且原告等也有給付的行為,故本件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1、在91年1月間及同年8月間在被告之丈母娘家,被告曾向原告丙○○、己○○夫妻討債。2、原告丙○○、己○○夫妻曾於91年6月間邀請庚○○議員代為協調,被告只要其等清償200萬元。3、被告曾查封原告丙○○的大貨車。4、被告曾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900號、92年度執字第11276號執行事件查封原告的薪資及動產。5、被告曾於90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催討債務。6、被告曾於90年及91年間請託丈母娘及大姊等親友轉達請求原告還款。
7、被告曾於91年間委任母親及妹妹到原告家要求清償債務。
四、原告等主張原告己○○陸續向被告借貸現金,並由原告丙○○、己○○、戊○○及丁○○共同簽發或背書如附表壹所示本票及附表貳所示支票予被告收執,其票據金額合計為3,063,550元,該等票據先後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及訴請判決確定在案,其內容各如附表壹、貳裁定、判決主文所示,嗣被告並以上述裁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查封原告等的財產,現於本院執行的案件尚有89年度執字第900號及93年度執字第19843號等執行事件等情,已經提出本院89年度票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89年度票字第2465號民事裁定、89年度彰簡字第42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彰院執洪89年度執字第900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述案號民事卷、執行卷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五、又原告等主張其等已先後以如附表參所示的支票、會錢、房屋、現金、經扣押的薪資及經拍賣動產的案款清償的事實,除附表參編號7及33外,亦為被告所自認,此部分也應信為實在。惟原告等主張其等亦有以附表參編號7及33之物及罰款清償欠款及其等償還金額已超過所欠被告的金額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原告己○○於87年4月17日持一張由兩造商量好的結算表,與被告同至訴外人乙○○住處,請求乙○○為原告己○○積欠被告借款未還的事予以調解,依上述結算表記載,至87年3月31日止,原告己○○共積欠被告借款本金5,846,550 元,利息325,508元(按日息0.0003計算),經原告己○○以現金、互助會錢及附表參編號6的轎車作價323,250元、編號7的土地及樓房作價3,000,000元(原價款8,500,000元,扣除抵押貸款5,500,000元,作價3,000,000元)清償(結算日為87年3月31日)後,尚積欠被告2,759,589元,此金額經乙○○調解,原告己○○及被告均同意由原告等簽發本票9張、每張金額306,600元為償還債務的擔保,前1年支付利息24,834元(此為每月利息,乃按日息
0.0003計算),1年後每月付款20,000元,其付款金額達306,600元時即取回一張本票,3年後每月付款50,000元,直至償還為止,此調解內容並經乙○○記載於調解草稿,原告己○○及被告亦皆承諾按此內容履行等情,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並有兩造所不爭執的結算表及調解草稿在卷可憑。又附表參編號7的土地及樓房於原告己○○與被告調解成立後之87年6月1日即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亦有土地及建物謄本足稽。據此可知,至87年3月31日止,原告己○○積欠被告借款的本金金額合計為5,846,550元,然經雙方於同年4月17日成立調解,原告己○○以現金、互助會錢及附表參編號6的轎車、編號7的土地及樓房清償後,其積欠被告的借款,僅餘本金2,759,589元,及自87年4月1日起的利息。故原告主張上述調解,僅有附表參編號7的土地及房屋作價8,500,000元部分成立等語,不足採信。又原告己○○於調解成立後,雖未依調解內容簽發本票並償還借款,然此僅為債務不履行而已,不得憑此即認調解未為成立。被告辯稱原告等並未履行協調內容,可見其等未接受協調內容,該協調自不成立等語,顯難憑採。另從證人乙○○之證述及結算表的記載,亦可知附表參編號7的土地及樓房確作價3,000,000萬元抵償欠款無誤,被告辯稱土地及房屋作價300萬元,僅為暫扣款,並非確定的價格,應以土地及房屋事後出售價格750萬元,扣除增值稅、貸款、仲介費及代書費後,被告實際所得金額749,336元,作為抵償欠款的金額等語,亦無從憑取。
(二)如上所述,原告己○○乃陸續向被告借款,則至87年3月31日止,其積欠被告借款的本金金額5,846,550元,即應為先後數筆借款金額之合計,此從被告執有附表壹所示本票及附表貳所示支票,各擔保不同的金額,且其到期日或發票日亦有先後,更為明瞭。又原告己○○於87年4月17日清償部分借款後,其積欠被告的借款本金既從5,846,550元減為2,759,589元,且依上述結算表記載,其應清償的利息金額325,508元又是按本金5,846,550元計算。足見當時原告己○○清償本金的金額3,086,961元(5,846,550-2, 759,589),是按比例抵充各筆借款的本金。因此,附表壹所示本票及附表貳所示支票所擔保的各筆借款金額1,23 2,555元、1,170,000元、660,995元,於原告己○○在87年4月17日清償(結算日為87年3月31日)後,即應分別按比例減少為581,770元(1,232,555-3,086,9 61×1,232, 555/5,846,550)、552,243元(1,170,000-3,086,961×1,170,00 0/5,846,550)、311,992元(660,995-3,086, 961×660,995/5,8 46,550)。從而,擔保各該筆借款之如附表壹、貳所示本票及附表貳所示支票,其票款債權即因借款的清償,而各僅於581,770元、552,243元、311, 992元之金額及按年率6%計算之利息內存在。亦即87年4月1日以後,被告對於原告等如附表壹、貳所示本票及附表貳所示支票,尚各有581,770元、552,243元、311,992元之金額及各按年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
(三)原告等雖主張其以附表參所示之物及金錢清償或抵償後,其償還金額已超過所欠被告的金額等語。然原告己○○至87年3月31日止積欠被告借款的本金金額既經結算為5,846,550 元,且附表參編號5、6、7之會錢、轎車及土地、樓房亦已於87年4月17日用以清償或抵償,可見附表參編號1至7之支票款、金錢、轎車及土地、樓房,皆已於該日以前用以清償或抵償借款,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為清償或抵償。又附表參編號33之罰款5,400元,原告等雖主張已由原告丙○○交付被告,並提出收據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且該收據及通知單也不能證明原告丙○○交付被告5,400元的事實,即無從認原告丙○○有交付被告5,400元,自亦不得以附表參編號33之罰款5,400元主張清償票款。故原告等主張以附表參編號1至7及33之物及金錢清償或抵償票款,顯難採取。
除此之外,其餘附表參所示之物及金錢,被告自認原告等有以之清償欠款,自得從被告對於原告等如附表壹所示本票及附表貳所示支票債權各581,770元、552,243元、311,992元之金額及按年率6%計算之利息中扣除。因附表參編號8至18及20至32,乃被告以本院88年度票字第1480號民事裁定(原告商車明、己○○於86年2月28日共同簽發、面額660,995元、到期日為86年7月31日的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此張本票與附表貳所示支票同為原告己○○向被告借款660,995元的擔保)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89年度執字第900號事件執行所得金額;編號19為被告以89年度票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89年度執字第8330號事件執行所得金額;編號34至39是原告丁○○為清償附表貳所示支票款所自行郵寄予被告的款項;編號40至45為被告以93年度執字第11088號債權憑證(按此債權憑證的執行名義雖記載為本院89年度促字第8492號支付命令,然因此支付命令經異議後,分案為附表貳所示之89年度彰簡字第424號事件,且93年度執字第11088號卷內已附有89年度彰簡字第42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故此債權憑證記載以本院89年度促字第849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顯為誤載,應以89年度彰簡字第42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方為正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843號執行事件執行所得金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述案號民事卷及執行卷查核屬實。又本院88年度票字第148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的本票(原告丙○○、己○○於86年2月28日共同簽發、面額660,995元、到期日為86年7月31日)與附表貳所示支票同為原告己○○向被告借款660,995元的擔保,前者本票款清償,後者支票款自同為消滅。故附表參編號19的金額75,000元應即為清償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的本票款;編號8至18、20至32、34至39及40至45的金額則是清償附表貳所示的支票款。經此清償,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本票、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本票、附表貳所示支票尚各有581,770元及自89年5月26日起按年率6%計算的利息、552,243元及自87年4月1日起按年率6%計算的利息、116,726元及自94年6月23日起按年率6%計算的利息存在,其計算式如附表肆所示。原告等主張其等償還金額已超過所欠被告的金額等語,亦非可採。
六、原告等另主張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其票據請求權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己○○、戊○○共同簽發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其到期日各為86年6月30日、86年8月31日,如無民法第129條規定的中斷時效事由發生,被告對於原告丙○○、己○○、戊○○之票款請求權將分別於89年6月30日、89年8月31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查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本票,被告於89年5月17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聲請可認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嗣本院於89年5月19日以89年度票字第145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以之為執行名義,於89年8月30日聲請本院89年度執字第8330號事件對原告戊○○為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0條第2項第5款規定,其時效雖因而中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例參照)。但該強制執行於90年4月22日發債權憑證,故時效乃自90年4月23日重行起算3年,至93年4月23日消滅。因時效重行起算3年中,並無中斷事由發生,且被告是於93年9月27日以所發債權憑證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16634號事件對原己○○(此聲請顯屬錯誤,因債權憑證的債務人只有原告戊○○)為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該案號執行卷查明無誤,故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即於93年4月23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本票,被告雖於89年8月30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聲請可認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然於本院在89年9月1日以89年度票字第24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竟遲至3年後之93年7月1日,始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087號事件對原告丙○○、己○○、戊○○為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閱該案號執行卷查核屬實,則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甚明。至於被告於89年1月26日所聲請之本院89年度執字第900號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為本院票字第1480號裁定,該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乃為丙○○、己○○於86年2月28日所共同簽發、面額660,995元、到期日為86年7月1日的本票,其票款請求權須至89年7月31日始因時效而消滅。被告既於89年1月26日即聲請強制執行,且現仍執行中,其時效並未消滅,自不待多言。此外,附表貳所示支票債權,既經本院以89年度彰簡字第424號判決,並於90年5月23日確定,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其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嗣被告於93年7月1日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088號事件發債權憑證,又於93年11月16日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843號事件為強制執行,其票款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猶為明確。被告雖辯稱其不但有催討的具體行為,且原告等也有給付的行為,故本件票款請求權皆未罹於時效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舉證人癸○○、壬○○、乙○○為證。然該存證信函並未明確述及催討票款之事,證人癸○○、壬○○、乙○○之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向原告等催討票款或原告等有何承認票款等情,自不能憑以認定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此部分被告所辯,即難採取。
七、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又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自不得據以提起確認債權或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參照)。如前所述,附表壹編號
一、二所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其票款債權仍屬存在,原告等以該等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訴請確認票款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又為本院89年度執字第900號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本院票字第1480號裁定所准予強制執行的本票,以及為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843號、第11088號事件執行名義之本院89年度彰簡字第424號民事判決所確定票款債權之如附表貳所示支票,其票款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丙○○、丁○○各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分別請求撤銷本院89年度執字第9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843號事件所發之執行命令,亦無理由。然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債權及附表貳所示支票債權,確有因清償而部分消滅的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等訴請該清償部分之票款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但尚存在的票款債權,原告等訴請確認不存在,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丙○○、己○○、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其等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本金581,770元,及自8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部分不存在;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其等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本金552,243元,及自8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部分不存在;以及原告丙○○、丁○○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其等如附表貳所示支票債權於超過本金116,72 6元,及自9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部分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的請求,以及原告丙○○、丁○○分別請求撤銷本院89年度執字第900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843號事件所發之執行命令部分,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附表貳所示支票債權雖經本院89年度彰簡字第424號判決確定,然因該票款債權早於87年4月17日因原告己○○清償部分借款,其票款隨同借款金額減少,而於311,992元之金額及按年率6%計算之利息內存在。倘認該部分票款之減少,不得於本件為審酌,將造成票款金額大於其所擔保之借款金額,顯不合理,本院因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美苓附 表 壹┌──┬────┬───────┬───┬─────┬─────────┬────┬─────┐│編號│案 號│裁 定 主 文│發票日│面 額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執行案號 │├──┼────┼───────┼───┼─────┼─────────┼────┼─────┤│ │89年度票│丙○○、己○○│86年1 │新台幣 │ │TS │89年度執字││一 │字第1450│、戊○○共同簽│月31日│1,232,555 │86年6月30日 │288431 │第8330號 ││ │號民事裁│發如下列所述之│ │元 │ │ │ ││ │定 │本票金額及利息│ │ │ │ │ ││ │ │准予強制執行。│ │ │ │ │ │├──┼────┼───────┼───┼─────┼─────────┼────┼─────┤│ │89年度票│丙○○、己○○│86年3 │新台幣 │ │TS │93年度執字││二 │字第2465│、戊○○共同簽│月31日│1,170,000 │86年8月31日 │288434 │第11087號 ││ │號民事裁│發如下列所述之│ │元 │ │ │ ││ │定 │本票金額及利息│ │ │ │ │ ││ │ │准予強制執行。│ │ │ │ │ │└──┴────┴───────┴───┴─────┴─────────┴────┴─────┘
附 表 貳┌──────┬──────────────────┬──────┬─────────────┐│案 號│ 判 決 主 文 │執行案號 │ 備 註 │├──────┼──────────────────┼──────┼─────────────┤│89年度彰簡字│丙○○、丁○○應連帶給付辛○○新台幣│93年度執字第│本件為商車明於86年7月31日 ││第424號民事 │660,995元,及自民國86年9月2日起,至 │11088號、第 │簽發、經丁○○背書之NARA40││判決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 │19843號 │37241號支票款 │└──────┴──────────────────┴──────┴─────────────┘
附 表 參┌──┬──────┬─────────┬──────┬───────┬───────────┐│ 編 │日 期 │ 付 款 方 式 │ 金 額 │ 付 款 人 │ 備 考 ││ 號 │ │ │ (新臺幣) │ │ │├──┼──────┼─────────┼──────┼───────┼───────────┤│1 │86年2月20日 │支票 │111,669元 │台中中小企銀南│ ││ │ │NARA0000000 │ │彰化分行 │ │├──┼──────┼─────────┼──────┼───────┼───────────┤│2 │86年3月20日 │支票 │71,079元 │台中中小企銀南│ ││ │ │NARA0000000 │ │彰化分行 │ │├──┼──────┼─────────┼──────┼───────┼───────────┤│3 │86年4月20日 │支票 │112,956元 │台中中小企銀南│ ││ │ │NARA0000000 │ │彰化分行 │ │├──┼──────┼─────────┼──────┼───────┼───────────┤│4 │86年7月10日 │支票 │256,429元 │台中中小企銀南│ ││ │ │NARA0000000 │ │彰化分行 │ │├──┼──────┼─────────┼──────┼───────┼───────────┤│5 │86年7月5日 │會錢 │393,400元 │ │ │├──┼──────┼─────────┼──────┼───────┼───────────┤│6 │86年12月 │NR-9269號轎車 │323,250元 │己○○ │ │├──┼──────┼─────────┼──────┼───────┼───────────┤│7 │87年4月24日 │坐落彰化市○○段69│3,000,000元 │己○○ │87年6月1日移轉登記予被││ │ │4-48號土地及樓房 │ │ │告 │├──┼──────┼─────────┼──────┼───────┼───────────┤│8 │89年5月6日 │由雇主處扣押薪資 │10,000元 │丙○○ │89年度執字第900號執行 │├──┼──────┼─────────┼──────┼───────┼───────────┤│9 │89年6月12日 │由雇主處扣押薪資 │8,000元 │丙○○ │ 同上 │├──┼──────┼─────────┼──────┼───────┼───────────┤│10 │89年7月10日 │由雇主處扣押薪資 │10,000元 │丙○○ │ 同上 │├──┼──────┼─────────┼──────┼───────┼───────────┤│11 │89年8月10日 │由雇主處扣押薪資 │10,000元 │丙○○ │ 同上 │├──┼──────┼─────────┼──────┼───────┼───────────┤│12 │89年9月11日 │由雇主處扣押薪資 │10,000元 │丙○○ │ 同上 │├──┼──────┼─────────┼──────┼───────┼───────────┤│13 │90年6月11日 │由雇主處扣押薪資 │5,000元 │丙○○ │ 同上 │├──┼──────┼─────────┼──────┼───────┼───────────┤│14 │90年7月11日 │由雇主處扣押薪資 │5,000元 │丙○○ │ 同上 │├──┼──────┼─────────┼──────┼───────┼───────────┤│15 │90年8月27日 │由雇主處扣押薪資 │5,000元 │丙○○ │ 同上 │├──┼──────┼─────────┼──────┼───────┼───────────┤│16 │92年10月23日│雇主郵寄郵政匯票 │77,776元 │丙○○ │ 同上 │├──┼──────┼─────────┼──────┼───────┼───────────┤│17 │92年11月10日│雇主郵寄郵政匯票 │14,808元 │丙○○ │ 同上 │├──┼──────┼─────────┼──────┼───────┼───────────┤│18 │93年4月30日 │雇主郵寄郵政匯票 │20,000元 │丙○○ │ 同上 │├──┼──────┼─────────┼──────┼───────┼───────────┤│19 │90年2月26日 │拍賣車號00-0000 │75,000元 │丁○○ │89年度執第8330號執行 ││ │ │2.0 DX匯豐汽車壹輛│ │ │ │├──┼──────┼─────────┼──────┼───────┼───────────┤│20 │89年6月15日 │拍賣電冰箱 │5,500元 │丙○○ │89年度執字第900號執行 │├──┼──────┼─────────┼──────┼───────┼───────────┤│21 │ │拍賣電視機 │4,500元 │丙○○ │ 同上 │├──┼──────┼─────────┼──────┼───────┼───────────┤│22 │ │拍賣沙發 │3,500元 │己○○ │ 同上 │├──┼──────┼─────────┼──────┼───────┼───────────┤│23 │ │拍賣微波爐 │1,000元 │己○○ │ 同上 │├──┼──────┼─────────┼──────┼───────┼───────────┤│24 │94年6月22日 │拍賣時鐘 │50元 │丙○○ │ 同上 │├──┼──────┼─────────┼──────┼───────┼───────────┤│25 │ │拍賣酒櫃 │6,100元 │丙○○ │ 同上 │├──┼──────┼─────────┼──────┼───────┼───────────┤│26 │ │拍賣辦公桌椅 │4,200元 │丙○○ │ 同上 │├──┼──────┼─────────┼──────┼───────┼───────────┤│27 │ │拍賣機車 │3,000元 │丙○○ │ 同上 │├──┼──────┼─────────┼──────┼───────┼───────────┤│28 │ │拍賣冷氣機 │4,500元 │丙○○ │ 同上 │├──┼──────┼─────────┼──────┼───────┼───────────┤│29 │ │拍賣電視機 │2,000元 │丙○○ │ 同上 │├──┼──────┼─────────┼──────┼───────┼───────────┤│30 │ │拍賣冷氣機 │7,000元 │丙○○ │ 同上 │├──┼──────┼─────────┼──────┼───────┼───────────┤│31 │ │拍賣電腦 │1,000元 │丙○○ │ 同上 │├──┼──────┼─────────┼──────┼───────┼───────────┤│32 │ │拍賣床頭音響 │300元 │丙○○ │ 同上 │├──┼──────┼─────────┼──────┼───────┼───────────┤│33 │92年10月20日│罰單 │5,400元 │ │ │├──┼──────┼─────────┼──────┼───────┼───────────┤│34 │93年4月30日 │丁○○自行郵寄 │20,000元 │丁○○ │ │├──┼──────┼─────────┼──────┼───────┼───────────┤│35 │93年7月21日 │同上 │10,000元 │丁○○ │ │├──┼──────┼─────────┼──────┼───────┼───────────┤│36 │93年7月23日 │同上 │10,000元 │丁○○ │ │├──┼──────┼─────────┼──────┼───────┼───────────┤│37 │93年8月13日 │同上 │10,000元 │丁○○ │ │├──┼──────┼─────────┼──────┼───────┼───────────┤│38 │93年9月13日 │同上 │10,000元 │丁○○ │ │├──┼──────┼─────────┼──────┼───────┼───────────┤│39 │93年10月11日│同上 │10,000元 │丁○○ │ │├──┼──────┼─────────┼──────┼───────┼───────────┤│40 │93年12月10日│由雇主處扣押薪資 │5,476元 │丁○○ │93年度執字19843號執行 │├──┼──────┼─────────┼──────┼───────┼───────────┤│41 │94年1月10日 │同上 │9,476元 │丁○○ │ 同上 │├──┼──────┼─────────┼──────┼───────┼───────────┤│42 │94年2月4日 │同上 │9,339元 │丁○○ │ 同上 │├──┼──────┼─────────┼──────┼───────┼───────────┤│43 │94年3月9日 │同上 │8,878元 │丁○○ │ 同上 │├──┼──────┼─────────┼──────┼───────┼───────────┤│44 │94年4月7日 │同上 │10,050元 │丁○○ │ 同上 │├──┼──────┼─────────┼──────┼───────┼───────────┤│45 │94年5月9日 │同上 │5,193元 │丁○○ │ 同上 │└──┴──────┴─────────┴──────┴───────┴───────────┘
附 表 肆
一、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本票:(1 )87年4月1日,本票債權有581,770元,及自87年4月1日起按年率6%計算的利息。
(2 )自87年4月1日至89年5月24日(計2年1月又24日)的利息為75,015元:
581770×6% ×2+581770×6%×1/12+581770×6%×24/365=75,015。
(3 )90年2月26日還75,000元,僅能清償至89年5月24日的利息。
(4 )故本票債權尚有581,770元,及自89年5月24日起按年率6%計算的利息。
二、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本票:(1 )87年4月1日,本票債權有552,243元,及自87年4月1日起按年率6%計算的利息。
(2 )因未有清償,故本票債權仍有552,243元,及自87年4月1日起按年率6%計算的利息。
三、附表貳所示支票:(1 )87年4月1日,支票債權有311,992元,及自87年4月1日起按年率6%計算的利息。
(2 )自87年4月1日至89年8月10日(計2年4月又10日)的利息為44,193元:
311992×6% ×2+311992×6% ×4/12+311992×6% ×10/365=44,193。
89年5月6日還10,000元;6月12日還8,000元;6月15日還14,500元;7月10日還10,000元;8月10日還10,000元,合計還52,500元。故可清償至89年8月10日的利息44,193元,餘款8307元(00000-00000)則清償本金。扣除此金額後本金餘303,685元(000000-0000)。
(3 )89年8月11日至89年9月11日(計1月又1日)的利息為1,568元:
303685×6%×1/12+303685×6%×1/365=1,568元。
89年9月11日還10,000元,可清償至89年9月11日的利息1,568 元,餘款8,432元(00000-0000)則清償本金。扣除此金額後本金餘295,253元(000000-0000)。
(4 )89年9月12日至92年10月23日(計3年1月又12日)的利息為55,203元:
295253×6% ×3+295253×6% ×1/12+295253×6% ×12/365=55,203元。
90年6月11日、7月11日、8月27日各還5,000元,92年10月23日還77,776元,合計還92,776元。可清償至92年10月23日的利息55,203元,餘款37,573元(00000-00000)清償本金。扣除此金額後本金餘257,680元(000000-00000)。
(5 )90年10月24日至92年11月10日(計18日)的利息為762元:
257680×6% ×18/365=762元。
92年11月10日還14,808元,可清償至92年11月10日的利息762元,餘款14,046元(00000-000)清償本金。扣除此金額後本金餘243,634元(000000-00000)。
(6 )92年11月11日至93年4月30日(計5月又20日)的利息為6,892元:
243634×6% ×5/12+243634×6% ×20/365=6,892元。
93年4月30日還20,000元,可清償至93年4月30日的利息6,892元,餘款13,108元(00000-0000)清償本金。扣除此金額後本金餘230,526元(000000-00000)。
(7 )93年5月1日至93年7月21日(計2月又21日)的利息為3,101元:
230526×6% ×2/12+230526×6% ×21/365=3,101元。
93年7月21日還10,000元,可清償至93年7月21日的利息3,101元,餘款6,899元(00000-0000)清償本金。扣除此金額後本金餘223,627元(000000-0000)。
(8 )93年7月22日至93年7月23日(計2日)的利息為74元:
223627×6% ×2/365=74元。
93年7月23日還10,000元,可清償至93年7月23日的利息74元,餘款9,926元(00000-00)清償本金。扣除此金額後本金餘213,701元(000000-0000)。
(9 )93年7月24日至93年8月13日(計21日)的利息為738元:
213701×6% ×21/365=738元。
93年8月13日還10,000元,可清償至93年8月13日的利息738元,餘款9,262元(00000-000)清償本金。扣除此金額後本金餘204,439元(000000-0000)。
(10)93年8月14日至93年9月13日(計1月)的利息為1,022元:204439×6% ×1/12=1,022元。
93年9月13日還10,000元,可清償至93年9月13日的利息1,022元,餘款8,978元(00000-0000)清償本金。扣除此金額後本金餘195,461元(000000-0000)。
(11)93年9月14日至93年10月11日(計28日)的利息為900元:195461×6% ×28/365=900元。
93年10月11日還10,000元,可清償至93年10月11日的利息900元,餘款9,100元(00000-000)清償本金。扣除此金額後本金餘186,361元(000000-0000)。
(12)93年10月12日至93年12月10日(計1月又29日)的利息為1,820元:
186361×6% ×1/12+186361×6% ×29/365=1,820元。
93年12月10日還5,476元,可清償至93年12月10日的利息1,820 元,餘款3,656元(0000-0000)清償本金。扣除此金額後本金餘182,705元(000000-0000)。
(13)93年12月11日至94年1月10日(計1月)的利息為914元:182705×6% ×1/12=914元。
94年1月10日還9,476元,可清償至94年1月10日的利息914元,餘款8,562元(0000-000)清償本金。扣除此金額後本金餘174,143元(000000-0000)。
(14)94年1月11日至94年2月4日(計25日)的利息為716元:174143×6% ×25/365=716元。
94年2月4日還9,339元,可清償至94年2月4日的利息716元,餘款8,623元(0000-000)清償本金。扣除此金額後本金餘165,520元(000000-0000)。
(15)94年2月5日至94年3月9日(計1月又3日)的利息為910元:165520×6% ×1/12+165520×6% ×3/365=910元。
94年3月9日還8,878元,可清償至94年3月9日的利息910元,餘款7,968元(0000-000)清償本金。扣除此金額後本金餘157,552元(000000-0000)。
(16)94年3月10日至94年4月7日(計29日)的利息為751元:157552×6% ×29/365=751元。
94年4月7日還10,050元,可清償至94年4月7日的利息751元,餘款9,299元(00000-000)清償本金。扣除此金額後本金餘148,253元(000000-0000)。
(17)94年4月8日至94年5月9日(計1月又2日)的利息為790元:148253×6% ×1/12+148253×6% ×2/365=790元。
94年5月9日還5,193元,可清償至94年5月9日的利息790元,餘款4,403元(0000-000)清償本金。扣除此金額後本金餘143,850元(000000-0000)。
(18)94年5月10日至94年6月22日(計1月又13日)的利息為1,026元:
143850×6%×1/12+143850×6%×13/365=1,026元。
94年6月22日還28150元,可清償至94年6月22日的利息1,026元,餘款27,124元(00000-0000)清償本金。扣除此金額後本金餘116,726元(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