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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

原 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戊○○○○○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複 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被 告 陳士雄即易泰工業社被 告 柯慶隆即啟隆電器行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戊0000000000自治會應將坐落於彰化市○○里○○路○○○號之彰化市民權地下室二樓公共造產停車場遷讓交還於原告。被告丙○○應將坐落彰化市○○里○○路○○○號之彰化市民權地下室二樓公共造產停車場如附表壹所示之工作物拆除後,將該停車場返還於原告。

被告戊0000000000自治會、陳士雄、柯慶隆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停車場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元。被告丙○○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停車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元。上開被告應負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二十分之九由被告戊0000000000自治會、陳士雄、柯慶隆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貳拾伍萬捌仟元、壹拾柒萬壹仟元、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戊0000000000自治會、丙○○、陳士雄、柯慶隆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戊0000000000自治會、丙○○、陳士雄、柯慶隆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元、柒拾柒萬肆仟元、伍拾壹萬參仟元、伍拾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分別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0000000000自治會(原名為彰化市公有民權市場自治委員會,下稱民權市場自治會)係依據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及彰化縣公有零售市場攤商自治會設置要點所成立之團體,其組織章程、會議記錄、幹部名冊並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核定並備查在案,復層送上級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備。且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之收支係以自治會名義向金融機構設立專戶,並須按月製表提會員代表會審核通過後公告,其會費基金運作除經會員代表會通過外不得動用,而其於其章程所載會址所在並設有辦公之事務所,是其既具有一定組織、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財產,復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代表人,實屬非法人團體而得為一定之社會交易等法律行為無疑,原告自有以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為相對人訴請確定其私權之適法權利等語,被告丙○○則以: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且未依法向本院辦理法人登記,更未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其當屬無權利能力之社團無疑,原告欲以無權利能力之社團為被告,則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之要件,而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雖具有一定之名稱、組織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主任委員,但其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且亦未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並不符合上開要件,當不具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抗辯。本院查: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且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係指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而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七六六號、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雖未辦理法人登記,而屬非法人團體,惟其係依據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舊法為二十七條之一)「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人得組成自治會,有關自治會之組織及執行事項由縣(市)政府定之」之規定所成立,且依彰化縣公有零售市場攤商自治會設置要點第三點「自治會應訂定組織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逕送鄉鎮市公所核定後報本府備查。前項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二)宗旨。(三)組織區域。(四)會址。(五)任務。(六)組織。(七)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九)會員代表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十)會議。(十一)經費及會計。(十二)章程修改之程序。(十三)其他依法令應記載事項。」、第四點「自治會會員代表由會員選舉之,不得委託他人行使權利,並由會員代表中互選會長一人負責綜理會務,必要時得增選副會長一人,襄助會長處理會務。」、第五點「自治會會員代表得互推人選分別擔任總務、財務、監察等工作。自治會會長、副會長應親自執行職務及行使權利,會長、副會長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得委託會員代表或會務人員代行任務。」、第九點「自治會每年召開會員大會一次,由會長召集,議決會務重大事項,必要時得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請求,召開臨時大會,會議應先向鄉鎮市公所及本府報備,會議時本府及鄉鎮市公所應派員列席。自治會會員代表,每六個月召開會員代表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會議時本府及鄉鎮市公所應派員列席。並於會後十五日內以正本送鄉鎮市公所核定並轉報本府備查。」、第十點「自治會所需業務經費須經會員代表會決定,報經會員大會通過由會員分擔之,其收支情形應詳細列帳,以自治會名義向金融機構設立專戶,並按月製表提會員代表會審核通過後公告,業務費未繳者,由自治會催繳,必要時報請鄉鎮市公所依規定處理。」等規定,及原告提出之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九十三年度會員大會手冊、彰化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府建用字第○九二○○○○二五四二號函,足知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係依據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所成立之團體,其組織章程、會議記錄、幹部名冊並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核定並備查在案,復層送上級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備,由會員選舉選出會員代表,再由會員代表互選選出會長一人負責綜理會務,且收支係以自治會名義向金融機構設立專戶,於其章程所載會址所在並設有辦公之事務所,是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既具有一定組織、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財產,復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代表人即自治會會長,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自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以民權市場自治會為被訴之主體,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受合法之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本為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及被告丙○○應將坐落於彰化市○○里○○路○○○號之彰化市民權地下室二樓公共造產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上如附表一、二之增設工作物拆除後,將該停車場返還於原告,後因被告丙○○自認附表一、二所示之增設工作物係其設置所有,且其中部分工作物係設置於地下室一樓,故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應將坐落於彰化市○○里○○路○○○號之系爭停車場遷讓交還於原告。被告丙○○應將坐落彰化市○○里○○路○○○號之系爭停車場如附表一、二工作物拆除後,將該停車場返還於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主張請求被告丙○○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萬七千元,其請求權基礎原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嗣並追加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則之規定同為請求權基礎,雖經被告丙○○反對,惟本院衡其基礎事實同一,皆係系爭停車場租賃期限屆滿,被告丙○○無合法占有權源仍繼續占有使用,且不甚礙被告丙○○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核原告減縮及追加部分之性質,屬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將坐落彰化市○○里○○路○○○號之系爭停車場出租予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管理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止,每年租金為六十二萬五千三百十四元,其後租金並依據台灣省消費者物價指數(年指數)每年調整。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因租約即將屆滿,期滿後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採公開招標評選優良廠商委託營運,乃發函通知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應於租約期滿翌日七日內將系爭停車場騰空並返還相關設備予原告。惟該期間屆滿後,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仍未將系爭停車場返還。查系爭停車場租賃期限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即已屆滿,且原告亦表明不再續租之意,是系爭租約即因期限屆滿而歸於消滅,從而,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於租期屆滿後仍占有系爭停車場即屬無權占有,又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逕自將系爭停車場交由被告丙○○管理,被告丙○○為現占有人,與原告並無租賃關係,是被告丙○○占有系爭停車場亦屬無權占有,又被告丙○○在系爭停車場上無權增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工作物,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停車場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增設工作物拆除後,與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一同將系爭停車場返還予原告。

(二)次查,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於系爭停車場租約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停車場,其因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場,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且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自應構成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九十三年度所調整每月租金五萬七千元計算,請求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返還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迄返還系爭停車場之日止所受每月五萬七千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而被告陳士雄即易泰工業社及被告柯慶隆即啟隆電器行(下稱被告陳士雄及被告柯慶隆)為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之連帶保證人,是依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約定其等就前述金額應負連帶責任。又查,被告丙○○明知系爭租約租期業已屆滿,租賃關係亦已消滅,不僅無權占有系爭停車場,且對於原告多次請求返還系爭停車場皆予以阻撓,是其顯係故意侵害原告就系爭停車場權利之行使,致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被告丙○○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按月賠償原告所受租金五萬七千元之損害。再者,被告丙○○與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各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其給付之目的同一,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同免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應將坐落於彰化市○○里○○路○○○號之系爭停車場遷讓交還於原告。被告丙○○應將坐落彰化市○○里○○路○○○號之系爭停車場如附表一、二工作物拆除後,將該停車場返還於原告。(二)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陳士雄、柯慶隆應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場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五萬七千元。被告丙○○應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萬七千元。上開被告應負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抗辯之陳述: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雖書立移交書,保證七日內取回系爭停車場之上開增設工作物並願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惟迄今仍未依約返還。

(四)對被告丙○○抗辯之陳述:依租賃契約書,租賃關係係存於原告與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間,租賃契約期限為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而由被告丙○○所提出之原告所發函文內容可知,該函仍係本於前揭租賃契約,函知被告丙○○關於租賃契約爭議事項,是被告丙○○辯稱租賃契約存於原告與被告丙○○間云云,並不實在。

二、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稱:附表一、二所示之工作物,皆非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設置,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無權拆除,且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已將系爭停車場點交予原告,點交後原告亦進駐系爭停車場,並公告周知。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之前係委託被告丙○○管理系爭停車場,後被告丙○○停業,原告與停業後之被告丙○○所生糾紛,與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丙○○則以:

(一)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於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故並無締約之能力,而原告與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就系爭停車場於八十五年簽定租賃契約時,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為無權利能力社團,未具權利能力,故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與原告簽訂之契約不生效力,雙方間並不存在租賃關係。

(二)系爭停車場於八十三年起即由被告丙○○負實際經營責任,租金亦係由被告丙○○向原告支付,且八十五年間原告就系爭停車場欲與承租人簽約時,通知函之受文者亦係被告丙○○,顯見實際向原告承租及經營系爭停車場者為被告丙○○,租賃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丙○○間,原告與被告丙○○間於八十五年迄今,就系爭停車場之租賃契約均未以字據訂立,且期間已逾一年,是原告與被告丙○○間就系爭停車場所存之租賃契約應為不定期租賃,原告並無土地法第一百條規定之情形,自不得要求被告丙○○返還系爭停車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陳士雄、柯慶隆則皆以:保證責任期限僅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且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業將系爭停車場點交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故爰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四百三十條及四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有益費用及必要費用,金額合計為二百六十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元。

(二)退步言,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則反訴原告占有經營系爭停車場係受民權市場自治會委託經營,依該委託經營契約書所示,反訴原告僅於每年提供一定金額紅利予民權市場自治會,至其他使用收益如何經營管理均由反訴原告自行決定,則反訴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場,自係基於善意占有人之地位。而反訴原告於經營系爭停車場期間對停車場設備進行改良工程,計有①改善漏水、淹水設施②改善室內空氣③室內照明設備④停車場相關設備等四十二項,支出有益費用、必要費用共計二百六十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元,爰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四條、九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保存其物之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百六十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反訴原告與民權市場自治會間就系爭停車場經營之契約書雖名為「委託管理契約書」,實際上仍為租賃權轉讓契約之性質,蓋反訴原告係為自己之計算,自負盈虧,使用收益經營管理由民權市場自治會提供之系爭停車場,且每年仍以系爭停車場名義繳交停車場租金予反訴被告,僅按期提撥使用費(紅利)予民權市場自治會,此種契約並非民法債篇規定之有名契約,而為無名契約,核其性質應為租賃權讓與約定。則反訴原告占有系爭停車場,係經由承租人民權市場自治會轉租而來,其轉讓或轉租契約僅存在於民權市場自治會與反訴原告之間,對反訴被告並不生任何效力,亦不生連續性有權占有關係,反訴原告之占有仍屬無權占有。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並未存有租賃關係,業如前述,故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四百三十條及四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支出之有益費用及必要費用,為無理由。

(二)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與民權市場自治會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基於其與民權市場自治會間之委任關係而占有系爭停車場,屬占有之連鎖,故對反訴被告尚不構成無權占有,故反訴原告因與民權市場自治會間委任關係而生之各項請求,應循其所生法律關係主張,而與反訴被告無涉,且租賃期限屆滿後,反訴原告明知其已無合法占有系爭停車場權源而仍占有系爭停車場,即非屬善意占有人。

況反訴原告於系爭停車場所增設之工作物,本得由反訴原告取回。再反訴原告與民權市場自治會間乃委託管理關係,故反訴原告乃係基於其與民權市場自治會間之委任關係而於反訴被告與民權市場自治會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占有使用系爭停車場無疑,是在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反訴原告基於其與民權市場自治會之委任關係占有系爭停車場,具備占有連鎖關係,而對反訴原告不構成無權占有情形。退萬步言,縱認反訴原告與民權市場自治會間係轉租關係,惟反訴被告既未以民權市場自治會轉租為終止主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在反訴被告與民權市場自治會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次承租人即反訴原告占有系爭停車場,尚不構成無權占有,綜上,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四條、第九百五十五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支出之有益費用及必要費用,亦無理由。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陳士雄、柯慶隆係系爭停車場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約定保證承租人履行租賃契約各條款之義務與責任,如承租人有違約情事發生時,被告陳士雄、柯慶隆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肆、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後之主要爭點為:

(一)系爭停車場租賃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間或原告與被告丙○○間。

(二)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有無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停車場點交予原告。

(三)現何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場,有無合法權源。

(四)污水抽水馬達及送風、抽風馬達係何人所有。

(五)反訴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即反訴原告在系爭停車場租賃契約存在期間,其占有系爭停車場係屬無權占有或有權占有,若係無權占有,是否為善意占有。

伍、得心證之理由:

、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與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簽訂系爭停車場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迄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止,被告陳士雄、柯慶隆同為上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約定保證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履行租賃契約各條款之義務與責任,如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有違約情事發生時,被告陳士雄、柯慶隆應與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負連帶賠償責任,租賃期限屆滿前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原告曾發函向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表明不願繼續出租,租賃期限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屆滿,租賃關係已因期限屆滿而告消滅等語,被告丙○○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市民權市場地下室二樓公共造產停車場租賃契約書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彰市民政字第○九三○○二一六二四號函為證,且為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陳士雄、柯慶隆所不爭執,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末頁記載「立契約書人甲方: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法定代理人:市長葉滿盈、立契約書人乙方:主任委員廖清嘉,(下則蓋有彰化市公有民權市場自治委員會印文)」,故原告主張本件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與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兩造,堪信為真。至被告丙○○雖辯稱: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無權利能力,故無締約能力,所簽訂之前開租賃契約無效,且系爭停車場自八十三年起即由被告丙○○負實際經營責任,租金亦係由被告丙○○支付,且八十五年間原告就系爭停車場欲與承租人簽約時,通知函之受文者亦係被告丙○○,顯見租賃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丙○○間云云,然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固著有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可稽,惟按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亦應受法律之保障。故未完成登記之法人,雖無權利能力,然其以未登記法人之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之會員係指與市場管理單位即原告訂有租賃契約之攤位承租人及列管有案按月繳交臨時攤位使用費之使用人,此觀之彰化縣公有零售市場攤商自治會設置要點第二條第二項即可知,則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之會員,顯係以承租原告所有之民權公有市場攤位而具有一定共同目的之結合體,雖無法人資格,但有一定之組織、章程,而與社團法人有同一實質,其對內對外關係應類推適用關於社團之規定,故經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應認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亦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權利能力,既有權利能力,即有締約能力,則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與代理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之自治會主任委員廖清嘉簽訂系爭停車場租賃契約自屬有效,被告丙○○辯稱原告與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簽訂之前開租賃契約無效,為無理由。

(二)至被告丙○○固辯稱租金係其支付,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據被告丙○○提出之存款憑條,係以民權停車場名義,以現金存入彰化市公共造產基金,而非被告丙○○個人名義存入,則被告丙○○主張租金係其支付云云,是否可採,即有疑義,縱認屬實,惟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向原告承租系爭停車場後,即將系爭停車場交付被告丙○○占有使用,此為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丙○○一致自認,並據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提出締約雙方分別為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丙○○之彰化市公共造產民權市場地下室二樓停車場營運業務委託承租管理契約書為證,此部分堪信為真。又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係將系爭停車場違法轉租予被告丙○○(容後敘明),則租金由次承租人即被告丙○○代為支付,亦甚為合理,是被告丙○○辯稱系爭停車場係其自負實際經營責任、租金亦係其支付,顯見租賃契約存在其與原告間云云,亦無理由。

(三)另被告丙○○雖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八五彰市民字第六一一○三號函文,其上受文者確係記載「丙○○」,惟該函文之主旨記載:為請「貴會」依時前來本所簽定民權市場地下室二樓停車場租約事宜,如說明㈡、㈢,請查照;說明㈡記載:貴會已超過租約期限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為免滋生法律問題,請貴會依「彰化市民權市場地下室二樓公共造產停車場租賃契約書」草案內容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前至本所民政課予以簽約;說明㈢記載:逾期本所認定,貴會放棄權益論並將依法重新公告招租事宜,貴會不得異議等字樣,則該函文之主旨應係原告為督促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出面簽訂系爭停車場租約事宜,而函知當時之管理人即被告丙○○所發,嗣原告復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五彰市民字第六三九九號函知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丙○○及訴外人廖清嘉、周生棋有關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主張就系爭停車場租賃契約原告有侵害其權利之事項,此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函文可證,而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嗣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停車場租賃契約,復如前述,則原告之意或在促請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出面與其簽訂租賃契約,或向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釋明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就租賃契約有爭執之事項,不能徒以右開函文之受文者係被告丙○○,即認系爭停車場之租賃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丙○○間,是被告丙○○主張該上述函文可知租賃契約係存在其與原告間,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租賃契約係存在其與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間,為有理由,被告丙○○主張該租賃契約係存在其與原告間,為無理由。

二、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固辯稱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停車場返還予原告,且原告已公告此事等語,並提出照片二紙及原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彰市民政字第○九三○○二四八五○號函乙紙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曾書立移交書,保證將系爭停車場返還,惟迄今仍未依約返還,系爭停車場現仍由被告丙○○占有使用等語。經查:系爭停車場現仍由被告丙○○占有中,此業據被告丙○○自認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而依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提出之照片二紙,雖足以證明原告確曾在系爭停車場張貼公告,然系爭停車場上仍有增設工作物未拆除,業據本院履勘無訛,且依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簽署之彰化市公共造產公有民權市場地下二樓停車場返還移交書記載「本會租用彰化市公共造產公有民權市場地下二樓停車場,現已租期屆滿,擬回復原狀並移交彰化市公所收回管理,本會願於七日內取回就本停車場增設之工作物,並對彰化市公所交與之各項設備願依照原狀返還,如有缺損由本會依契約規定負相關賠償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移交書為據」等字樣,則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書立上揭移交書時,租賃期限顯已屆滿,然因在系爭停車場仍有增設工作物未拆除,致無法回復原狀,將系爭停車場返還予原告,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始簽立右開移交書,陳明願於七日內取回在系爭停車場上增設之工作物,堪以認定,故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尚有增設工作物,故未點交予原告等語,堪信屬實,而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復未能舉證證明已將系爭停車場點交返還予原告,則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二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停車場係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轉租予被告丙○○,現由被告丙○○占有使用中,已如前述,則系爭停車場之直接占有人應係被告丙○○,間接占有人則係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而既系爭停車場之租賃關係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則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丙○○已無合法占有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丙○○係無權占有系爭停車場,堪信為真。至被告丙○○固辯稱兩造就系爭停車場有租賃關係存在,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丙○○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憑採。

四、原告與被告丙○○間雖就送風、抽風馬達各一組及污水抽水馬達二組究係何人增設及所有權誰屬,存有爭執,然原告陳明並未請求被告丙○○拆除上開工作物(詳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則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停車場為原告所有,遭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丙○○無權占有,詳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丙○○返還系爭停車場,洵屬正當。另坐落系爭停車場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物係被告丙○○所增設,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堪認為真正,則坐落於系爭停車場如附表一之工作物,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故原告本於所有權防害除去請求權,訴請被告丙○○拆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增設工作物,亦屬正當,而其訴請被告丙○○拆除如附表二所示之增設工作物,因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物現實並未存在,此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顯無從拆除,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六、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及同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丙○○無權占有使用原告之系爭停車場,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係「物之使用本身」,惟此項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返還其價額,至於此項價額應依對於此種物之使用通常所應須支付之對價(租金)計算之。而系爭停車場九十三年度調整後每月租金為五萬七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停車場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及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丙○○利用系爭停車場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形,認原告主張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丙○○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停車場九十三年度調整後每月租金五萬七千元計算,尚稱允當,應予准許。至被告陳士雄、柯慶隆雖辯稱:保證期限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屆滿云云,然依原告與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簽訂、被告陳士雄、柯慶隆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上述彰化市民權市場地下室二樓公共造產停車場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第二款「租賃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止,租約期滿乙方(按指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即應不經催告無條件交回甲方(按指原告),不得藉詞拖延」及第十二條「乙方應覓具甲方認可之殷實舖保兩家,保證乙方履行本契約各條款之義務與責任,倘乙方有違約情事發生時,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約定觀之,則被告陳士雄、柯慶隆應保證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租期屆滿時,即應將系爭停車場返還予原告,倘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違反上開約定,屆滿未返還,仍繼續占有使用,而獲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之違約情事發生,被告陳士雄、柯慶隆應自與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連帶負責,是被告陳士雄、柯慶隆前開所辯,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陳士雄、柯慶隆自租賃期限屆滿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場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五萬七千元,為有理由。另被告丙○○明知原告與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間就系爭停車場之租賃期限已屆滿,仍拒不返還,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停車場,致原告對系爭停車場使用之權利受損,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場之日止,按月給付五萬七千元,亦有理由。末按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者,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因祇有單一之目的,各債務人間無主觀之關聯,而連帶債務則有共同之目的,債務人間發生主觀的關聯,二者不同,故連帶債務之有關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並不當然適用。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滿足債權之給付,同時滿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時,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九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陳士雄、柯慶隆依不當得利法則及連帶保證契約,對原告連帶負按月給付五萬七千元之債務;被告丙○○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亦對原告負按月給付五萬七千元之債務,兩者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故原告請求上開被告應負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亦屬正當。

七、綜上,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丙○○返還系爭停車場;請求被告丙○○拆除附表一所示之增設工作物;本於侵權行為法則、不當得利法則、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陳士雄、柯慶隆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場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五萬七千元;請求被告丙○○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萬七千元,上開被告應負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皆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被告丙○○拆除如附表二所示之增設工作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租賃契約存在其與反訴被告間云云,反訴被告否認之,經查:系爭停車場租賃契約係存在民權市場自治會與反訴被告間,業據本院審認明確,則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如其與反訴被告間未存有租賃關係,惟民權市場自治會業將不得讓與之租賃權轉讓予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不生效力,故反訴原告占有系爭停車場係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四條、第九百五十五條規定,亦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支出之有益費用及必要費用云云,反訴被告否認之,並抗辯稱:反訴原告與民權市場自治會係存在委任契約,故反訴原告係有權占有,縱認民權市場自治會將系爭停車場轉租予反訴原告,然依占有之連鎖,反訴原告自民權市場自治會取得系爭停車場之占有,亦屬有權占有等語。本院查:

(一)觀諸反訴原告與民權市場自治會所簽訂之「彰化市公共造產民權市場地下室二樓停車場營運業務委託承租管理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管理範圍:經營停車場,委託管理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止計九年十一月,採每年七月底前繳清委託管理租賃金六十萬二千元;第六條約定「乙方(按指被告丙○○)營運期間,關於營運上所需費用,如營業稅、水電費、電話費、收費單據等應由乙方自理,及有關營業所需支出各項費用,由乙方自理,概與甲方(按指民權市場自治會)無涉」、第二十六條約定「委託管理期限滿五年後,乙方付給甲方每年十五萬元之純益,茲後二年調高百分之五」,足知民權市場自治會與被告丙○○間,係由民權市場自治會將系爭停車場交付被告丙○○使用,而被告丙○○每年支付租金六十萬二千元,期限屆滿五年後,除每年須支付六十萬二千元外,另須支付十五萬元之純益,計每年須支付七十五萬二千元之租金予被告民權市場自治會,另被告丙○○須自負盈虧,則被告丙○○顯非單純受民權市場自治會指示管理系爭停車場,並向民權市場自治會請領管理報酬,是核前開契約約定,民權市場自治會應係將系爭停車場轉租予被告丙○○使用,被告丙○○則支付租金予民權市場自治會,堪以認定,故反訴原告主張係租賃權讓與契約及反訴被告主張係委任關係云云,均委無足採。

(二)又反訴原告主張其占有系爭停車場非合於占有連鎖之要件,故其係無權占有,而得依上開規定主張其支出之有益費用及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反訴被告則辯稱:反訴原告占有係屬占有之連鎖,係屬有權占有,不得依右述規定主張費用償還請求權等語。按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至第九百五十九條係規定占有人對回復請求人之權利與義務,須以占有人為無權占有為要件,此由法條區別善意占有人與惡意占有人即可知之。另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再按占有之連鎖,固可作為合法占有之權源,然此項有權占有,須具備三要件,一係中間人對所有人須有合法占有之本權。二係占有人須自中間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取得占有之權利。三係須中間人得將直接占有移轉於他人(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一冊第一百四十一頁參照)。而承租人違法轉租時,在出租人終止租終前,原租約及轉租契約雖均有效存在,然承租人未得出租人允許,而將租賃物轉租他人,移轉其占有,既為法所不許,應不能認為次承租人對出租人有正當占有之權源,債之關係具相對性,二個租賃契約之存在,尚不足使次承租人對出租人取得占有之權利,尚須以承租人有轉租之權利為必要(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㈦第八六頁參照)。本件民權市場自治會未得出租人即反訴被告之同意或承諾,即將系爭停車場違法轉租予次承租人即被告丙○○,雖民權市場自治會基於其與反訴被告間之原租賃契約,對反訴被告有合法占有系爭停車場之權利,而被告丙○○基於其與民權市場自治會間之轉租契約,亦自民權市場自治會取得占有系爭停車場之權利,然民權市場自治會未得反訴被告之允許,無權將系爭停車場轉租予被告丙○○,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丙○○自不得以其與民權市場自治會間之轉租契約,對抗反訴被告,是既民權市場自治會無轉租之權利,其即不得將系爭停車場之直接占有移轉予被告丙○○,則被告丙○○占有系爭停車場,非屬占有之連鎖,對反訴被告而言係屬無權占有,故反訴原告主張其係無權占有,洵屬有據。

反訴被告主張係屬占有之連鎖,而屬有權占有,為無理由。

(三)惟按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請求償還。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民法第九百五十四條、第九百五十五條固有明文規定,惟其前提須係無權且係善意占有,始有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之費用請償權,此觀之法條之規定即可明。而所謂善意,係指不知其為無權占有,誤信有占有之權利,且無懷疑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是否為善意占有人,應以支出費用時為準。系爭停車場係屬彰化市公共造產,必向有所有權或管理權之政府機關承租或借用始能使用收益,則反訴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向非屬政府機關之民權市場自治會承租系爭停車場時,當已知悉或懷疑系爭停車場係民權市場自治會向政府機關承租,且民權市場自治會並未經出租人即反訴被告之允諾而違法轉租,則反訴原告顯非善意占有人,且反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支出之費用係屬有益及必要,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四)末按次承租人與出租人間,雖未直接發生租賃關係,倘該次承租為合法,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五條規定,次承租人仍得基於占有關係請求出租人償還其支出之有益費用,最高法院固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例可參。惟須次承租係屬合法,次承租人始得基於占有關係請求出租人償還其支出之有益費用。本件民權市場自治會係違法轉租系爭停車場,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亦不得援引此判例訴請反訴被告償還其所支出之有益費用及必要費用,附此敘明。

三、綜上,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四百三十條、四百三十一條、第九百五十四條、第九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支出之有益費用及必要費用,計二百六十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結論: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游 秀 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四 日~B法官書記官 張 西 武附表一~F0┌──────────────┬───┬─────────────┬───┐│項目 │數量 │項目 │數量 │├──────────────┼───┼─────────────┼───┤│1、書架鐵櫃 │1 組│2、辦公桌椅 │2 組│├──────────────┼───┼─────────────┼───┤│3、電話 │2 具│4、可調式置物鐵架 │1 台│├──────────────┼───┼─────────────┼───┤│5、會議鐵椅 │15個│6、電風吊扇 │3 具│├──────────────┼───┼─────────────┼───┤│7、10噸冷氣機 │1 台│8、10噸冷水塔 │1 套│├──────────────┼───┼─────────────┼───┤│9、電視機29吋 │1 台│10、電視機14吋 │3 台│├──────────────┼───┼─────────────┼───┤│11、車輛出入遮攔機 │1 組│12、請勿停車牌 │43個│├──────────────┼───┼─────────────┼───┤│13、計算機 │1 台│14、滅火器 │49具│├──────────────┼───┼─────────────┼───┤│15、照明定時器 │2 組│16、水銀燈 │1 組│├──────────────┼───┼─────────────┼───┤│17、電錶 │1 式│18、反射鏡80CM │2 組│├──────────────┼───┼─────────────┼───┤│19、自動充電照明燈 │20組│20、遙控電動鐵捲門 │1 扇│├──────────────┼───┼─────────────┼───┤│21、電動鐵捲門馬達 │1 組│22、遙控接收器 │1 組│├──────────────┼───┼─────────────┼───┤│23、遙控器 │60個│24、安全出入側門 │1 扇│├──────────────┼───┼─────────────┼───┤│25、不鏽鋼安全側門 │1 扇│26、彩色電腦監視 │1 組│├──────────────┼───┼─────────────┼───┤│27、遙控伸縮鏡頭 │1 組│28、彩色監視攝影機 │5 組│├──────────────┼───┼─────────────┼───┤│29、黑白監視攝影機 │12組│30、車輛出入警示 │2 組│├──────────────┼───┼─────────────┼───┤│31、旋轉出入警示燈 │4 組│32、電腦出入管理系統 │1 套│├──────────────┼───┼─────────────┼───┤│33、電腦硬體設備 │2 組│34、收費、辦公室 │1 間│├──────────────┼───┼─────────────┼───┤│35、柴油噴水清潔機 │1 套│36、內外廣播系統 │1 套│├──────────────┼───┼─────────────┼───┤│37、停車位鐵板條鐵板總重2│242│38、4尺雙管日光燈 │8 組││ 520KG │支 │ │ │├──────────────┼───┼─────────────┼───┤│39、4尺單管日光燈 │25支│ │ │└──────────────┴───┴─────────────┴───┘附表二~F0┌──────────────┬───┬─────────────┬───┐│項目 │數量 │項目 │數量 │├──────────────┼───┼─────────────┼───┤│1、鐵櫃 │2 個│2、會議鐵桌 │1 個│├──────────────┼───┼─────────────┼───┤│3、會議鐵椅 │5 個│4、立式電風扇 │6 具│├──────────────┼───┼─────────────┼───┤│5、電視機14吋 │3 台│6、沙發 │1 組│├──────────────┼───┼─────────────┼───┤│7、請勿停車牌 │17個│8、停車場公印 │3 枚│├──────────────┼───┼─────────────┼───┤│9、垃圾桶 │15個│10、減火器 │1 具│├──────────────┼───┼─────────────┼───┤│11、手推車 │2 部│12、手推場地清潔車活動式│1 部│├──────────────┼───┼─────────────┼───┤│13、4尺單管日光燈 │22組│ │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停車場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