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原 告 癸○ 住

午○○ 住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壬○○ 住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被 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設法定代理人 辰○○ 住被 告 丑○○ 住

寅○○ 住戊○○ 住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 代理人 庚○○ 住被 告 辛○○ 住

巳○○ 住乙○○ 住甲○○ 住丁○○ 住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丙○○ 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台幣伍仟零貳拾陸元、原告癸○新台幣伍仟零貳拾貳元、原告午○○新台幣柒佰肆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參拾壹元、原告癸○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參拾壹元、原告午○○新台幣參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巳○○、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台幣肆仟參佰貳拾捌元、原告癸○新台幣肆仟參佰貳拾捌元、原告午○○新台幣陸佰壹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寅○○、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台幣肆萬玖仟參佰貳拾參元、原告癸○新台幣肆萬玖仟參佰貳拾參元、原告午○○新台幣柒仟零肆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零柒元、原告癸○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零柒元、原告午○○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丁○○、丙○○、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玖拾柒元、原告癸○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玖拾柒元、原告午○○新台幣貳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原告壬○○、癸○各負擔百分之四十二,原告午○○負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坑子內小段四五之七地號、地目旱、面積八四一三七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丑○○、寅○○、戊○○、辛○○、巳○○、乙○○、甲○○、丁○○、丙○○及訴外人陳安樂、曹再寶、曹幸財、曹朝福、曹進得、子○○、曹卓金治、己○○等人共有,系爭土地未經協議分管,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被告彰化市公所)明知系爭土地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其應有部分不可能為租賃標的,而具體交付及使用,否則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且系爭土地係農牧用地,亦不得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作為非農地利用,竟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故意為不法行為,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與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即被告丑○○、辛○○、巳○○、寅○○,及被告戊○○之被繼承人白瑞源(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被告丙○○、乙○○、甲○○、丁○○之被繼承人白錫等(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死亡),就其占用部分訂立租賃契約,承租之土地面積分別為被告丑○○一四八0平方公尺、被告登開六五00平方公尺、被告巳○○一二三二平方公尺、被告寅0000000平方公尺、白瑞源三八九七平方公尺、白錫等五二五九平方公尺,約定每平方公尺每年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建造垃圾堆積場使用,除被告丑○○收取租金至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外,其餘均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所得總收益為被告丑○○五十二萬八千零二百元、被告辛○○七百五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被告巳○○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五百五十七元、被告寅○○九百九十二萬七千元、被告戊○○四百二十八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被告丙○○、乙○○、甲○○、丁○○各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亦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二者有法律競合關係。是依原告壬○○、癸○、午○○應有部分各0000000分之三七九五四、0000000分之三七九五四、0000000分之五四二二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壬○○、癸○各一百零六萬六千七百三十八元、原告午○○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三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一百零六萬六千七百三十八元、癸○一百零六萬六千七百三十八元、午○○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彰化市公所、戊○○、寅○○、丑○○則以:系爭共有

土地於出租予被告彰化市公所之前,即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各共有人間依其共有物持分比例,各自占有特定共有土地為使用收益已行之有年,是被告戊○○、寅○○、丑○○依分管契約占有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其後並自八十二年間分別將其分管之土地出租予被告彰化市公所作為掩埋廢棄物之用,迄今已近十二年,共有人間互未予干涉,故被告戊○○、寅○○、丑○○以出租方式收益其分管占有之土地,並無侵害原告權利或不當得利之情形。而被告彰化市公所依前揭共有人分管系爭土地之事實,向被告丑○○等人承租其分管之土地,並無占用原告分管之土地,亦未侵害原告權利,且被告彰化市公所係依約支付租金而使用承租之土地,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彰化市公所返還利益等語置辯。又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惟原告租金之計算過高,依土地法規定,不能超過申報地價百分之十,另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已逾十年時效期間,其不當得利所受損害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已逾五年請求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辛○○辯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即有分管使用,無分

管契約書,但有分管之事實,各共有人雖沒有說過分管,但實際上各有使用之位置,後手亦是使用前手位置,原告也有管理之位置。另原告請求如有理由,其損金之計算過高,且侵權行為已逾十年時效,不當得利請求已逾五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被告巳○○則以:伊購買土地時前手有告知使用位置,也有

定界址,沒有共有人說過要再分過系爭土地,伊是根據買的位置使用土地,並將部分土地出租被告彰化市公所,原告請求超過時效部分,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丙○○、乙○○、甲○○、丁○○辯稱;系爭土地有分

管使用,其等是使用二個位置的土地,自出生時就是現在的管理狀況,系爭土地是其等之父親是將使用位置出租予被告彰化市公所,彰化市公所承租時有實地測量各共有人實際使用位置並製作分管圖,如原告請求有理,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原告與被告丑○○、寅○○、戊○○、辛○○、巳○○、乙○○、甲○○、丁○○、丙○○及訴外人陳安樂、曹再寶、曹幸財、曹朝福、曹進得、子○○、曹卓金治、己○○所有。被告彰化市公所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未經原告同意,分別向被告丑○○承租占有之土地一四八0平方公尺土地,向被告辛○○承租其占有之六五00平方公尺土地,向被告巳○○承租其占用之一二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向被告寅○○承租其占用之一四0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向被告白源霖之被繼承人白瑞源承租其占用之三八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向被告丙○○、白健章、甲○○、丁○○之被繼承人白錫等承租其占用之五二五九平方公尺土地,約定每平方公尺每年租金為一百元建造垃圾堆積場使用,除被告丑○○之租約期限至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外,其餘均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彰化市公所自八十二

年二月十三日起未經原告同意,分別向被告丑○○、辛○○、巳○○、寅○○及被告戊○○之被繼承人白瑞源,被告丙○○、白健章、甲○○、丁○○之被繼承人白錫等承租其各自占用之土地供垃圾場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經協議分管,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

訂立租約,將部分地出租予被告彰化市公所使用,侵害其權利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彰化市公所之前,即有各自使用之位置,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不當得利等語。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土地是否已經分管,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達八萬四千一百三

十七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有深溝及陟坡,其上除出租予被告彰化市公所之垃圾場用地外,被告辛○○及共有人己○○、曹幸財在其上建有房屋,被告巳○○在部分土地上種植果樹,另有共有人陳安樂父母之墳墓,其餘為無人使用之空地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則系爭土地面積廣大,地勢有深溝、山谷,高低起伏不定,各共有人並非同時取得所有權,非經其他共有人告知,未必知悉全部土地之使用情形。而查,原告壬○○、癸○之應有部分,係七十七年間由訴外人卯○○出資,以訴外人曾崑鑑名義與原共有人薛義郎等人訂立買賣契約購買,而後登記為原告壬○○、癸○所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和解書、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可參,該文書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而訴外人卯○○於購買土地時,並不了解系爭土地之全部使用情形,業經證人卯○○到庭證述:伊與原告壬○○於七十七年六月十日合資購買土地,是由被告辛○○介紹的,伊只有去辛○○家裡,只知道辛○○那邊的情形,當時還沒有設垃圾場,買了以後沒有使用土地,被告辛○○沒有說可以用那裡,也沒有說伊前手是用那裡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系爭土地共有人己○○亦證稱:伊是被告辛○○介紹買買土地,被告辛○○說土地是共有的,已經有人使用,並未介紹各共有人使用位置,伊前手沒有告知使用位置,是辛○○說那裡可以用的等語;證人子○○亦證述:伊是繼承土地,現在使用的位置,是父母以前使用的位置,但不知道使用的範圍到那裡,系爭土地其他部分使用情形伊不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及共有人己○○、子○○既不知系爭土地之全部使用情形,被告復未證明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所協議分管之位置為何,自不能認系爭土地已經各共有人協議分管。

⒉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對被告丑○○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並未表示

異議,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彰化市公所於八十二年間向被告丑○○等人承租系爭土地時,並未未通知其他共有人協商,業經被告彰化市公所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己○○係因被告彰化市公所在倒垃圾時才知情,其於八十二年間曾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彰化市公所抗議之事實,亦據證人己○○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可稽;另證人子○○亦證稱:伊知道被告彰化市公所要做垃圾場的事,是因為伊看到在倒垃圾,但不知道是否倒在系爭土地上,被告彰化市公所沒有找伊確認過使用的位置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既未證明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系爭出租予被告彰化市公所之土地,即知悉該垃圾場部分土地係由被告丑○○等出租人所使用之位置,其於出租時,復未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確認,則原告就其不知之事未為任何之表示,僅為單純之沈默,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於知悉後,有何舉動或其他特別情,可推知其已同意被告丑○○等人使用該垃圾場部分土地之意思,自不得認原告有默示之意思表示。況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八十二年間被告彰化市公所承租土地時,即以存證信函表示反對之意,則共有人己○○既不同意由丑○○等部分共有人將土地任意出租,顯已不能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要無可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經分管,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訂立租約使用系爭垃圾場部分土地,應堪認為真實。

㈢按共有物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固為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明定。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倘被侵害之他共有人因之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意旨)。又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擅將共有土地出租予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如有故意或過失,致他人受有損害,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則被告丑○○等部分共有人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而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又被告彰化市公所於八十二年間,未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確認是否有分管之事實,即分別與被告丑○○等部分共有人訂立租約,自有過失,其因此訂立之租約,對原告既不生效力,其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垃圾場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因不能使用該部分土地而受損害,被告彰化市公所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

㈣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彰化市公所分別與被告丑○○等共有人就其占用部分土地訂立租契,致原告無從使用各該部分土地,原告自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然查,被告彰化市公所係分別與被告丑○○等人訂立租約,承租不同位置之土地,此有被告彰化市公所提出之租約為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十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尚無可採,應認被告彰化市公所係分別與被告丑○○、寅○○、辛○○、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責任,另被告彰化市公所與被告戊○○之被繼承人白瑞源,及被告乙○○、甲○○、丁○○、丙○○之被繼承人白錫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與被告戊○○間,及與被告乙○○、甲○○、丁○○、丙○○四人間,均應依共同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各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丑○○等部分共有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

三日起出租予被告彰化市公所使用,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年規定之十年時效期間,且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其就原告已逾時效期間之請求,自得拒絕給付。惟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未間斷,他人所受之損害,係屬繼續不斷發生,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故本件應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係由起訴日起回溯十年期間,即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共十年之損害。至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固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然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而無權占有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仍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故原告主張就其起訴前超過十年之損害,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云云,既同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⒉另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該土地所有權人顯然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此應為社會之通念。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之耕地。依土地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而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上開耕地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於地勢雖非平坦,然位於彰化市近郊之山區,交通尚稱便利,及該土地之使用情形,認原告其所受之損害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查系爭土地八十三年七月申報地地價為一百零四元,八十六年七月申報地價為一百二十八元、八十九年七月及九十三年一月申報申報地價均為二百元,有原告所提地價謄本可稽,則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出租土地面積及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算至原告九十三年八月十二起訴之十年期間,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如附表二所示。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

附表三所示金額,分別連帶賠償其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債權人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同時又基於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屬請求權之競合,有請求權之債權人,得就二者選擇行使其一,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如未達目的者,仍得行使其他請求權。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二種不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核屬訴之客觀合併,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既屬有理,本院自毋庸就其不當得之請求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年雄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附表一:

┌───┬───────────────────────┐│出租人│ 損害額之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丑○○│①83.8.13至86.6.30共35529元 ││ │ (1480×104×0.08×2年10月19日) ││ │②86.7.1至89.6.30共45466元 ││ │ (1480×128×0.08×3年) ││ │③89.7.1至93.8.12日共97472元 ││ │ (1480×128×0.08×4年1月12日) ││ │合計十七萬八千四百六十七元,依原告應有部分計算││ │,原告壬○○、癸○各五千零二十六元、原告午○○││ │七百四十四元 │├───┼───────────────────────┤│辛○○│①83.8.13至86.6.30共151542元 ││ │ (6500×104×0.08×2年10月19日) ││ │②86.7.1至89.6.30共199680元 ││ │ (6500×128×0.08×3年) ││ │③89.7.1至93.8.12共428086元 ││ │ (6500×128×0.08×4年1月12日) ││ │合計七十七萬九千三百零八元,依原告應有部分計算││ │,原告壬○○、癸○各二萬千七百三十一元、原告薛││ │麗鳳三千二百四十七元 │├───┼───────────────────────┤│巳○○│①83.8.13至86.6.30共29379 ││ │ (1232×104×0.08×2年10月19日) ││ │②86.7.1-89.6.30共37847元 ││ │ (1232×128×0.08×3年) ││ │③89.7.1至93.8.12共81139元 ││ │(1232×128×0.08×4年1月12日) ││ │合計十四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依原告應有部分計算││ │,原告壬○○、癸○各四千八百二十三元、原告薛麗││ │鳳六百一十八元 │├───┼───────────────────────┤│寅○○│①83.8.13至86.6.30共336642元 ││ │ (14023×104×0.08×2年10月19日) ││ │②86.7.1至89.6.30共430787元 ││ │ (14023×128×0.08×3年) ││ │③89.7.1至93.8.12共923545元 ││ │ (14023×128×0.08×4年1月12日) ││ │合計一百六十九萬零九千七十四元,依原告應有部分││ │計算,原告壬○○、癸○各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 │原告午○○七千零四十六元 │├───┼───────────────────────┤│白瑞源│①83.8.13至86.6.30共93553元 ││(繼承│(3897×104×0.08×2年10月19日) ││人白鴻│②86.7.1至89.6.30共119716元 ││源) │(3897×128×0.08×3年) ││ │③89.7.1至93.8.12共249408元 ││ │(3897×200×0.08×4年1月12日) ││ │合計四十六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依原告應有部分計││ │算,原告壬○○、癸○各一萬三千七百零七元、原告││ │午○○一千九百五十八元 │├───┼───────────────────────┤│白錫等│①83.8.13至86.6.30共126350元 ││(繼承│(5259×104×0.08×2年10月19日) ││人白健│②86.7.1至89.6.30共161556元 ││辛、白│(5259×128×0.08×3年) ││健村、│③89.7.1至93.8.12共346354元 ││丁○○│(5259×200×0.08×4年1月12日) ││、白健│合計六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元,依原告應有部分計算││煌) │,原告壬○○、癸○各一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原告││ │午○○二千六百四十二元 │└───┴───────────────────────┘附表二:

┌──┬──────┬───┬─────┬──────┐│主文│被 告 │原告 │供擔保金額│訴訟費用負擔││項次│ │ │(新台幣)│比例 │├──┼──────┼───┼─────┼──────┤│ 一 │丑○○、彰化│壬○○│5026 │連帶負擔百分││ │縣彰化市公所├───┼─────┤之一 ││ │ │癸○ │5026 │ ││ │ ├───┼─────┤ ││ │ │午○○│744 │ │├──┼──────┼───┼─────┼──────┤│ 二 │辛○○、彰化│壬○○│22731 │連帶負擔百分││ │縣彰化市公所├───┼─────┤之二 ││ │ │癸○ │22731 │ ││ │ ├───┼─────┤ ││ │ │午○○│3247 │ │├──┼──────┼───┼─────┼──────┤│ 三 │巳○○、彰化│壬○○│4328 │連帶負擔百分││ │縣彰化市公所├───┼─────┤之一 ││ │ │癸○ │4328 │ ││ │ ├───┼─────┤ ││ │ │午○○│618 │ │├──┼──────┼───┼─────┼──────┤│ 四 │寅○○、彰化│壬○○│49323 │連帶負擔百分││ │縣彰化市公所├───┼─────┤之五 ││ │ │癸○ │49323 │ ││ │ ├───┼─────┤ ││ │ │午○○│7046 │ │├──┼──────┼───┼─────┼──────┤│ 五 │戊○○、彰化│壬○○│13707 │連帶負擔百分││ │縣彰化市公所├───┼─────┤之一 ││ │ │癸○ │13707 │ ││ │ ├───┼─────┤ ││ │ │午○○│1058 │ │├──┼──────┼───┼─────┼──────┤│ 六 │乙○○、白健│壬○○│18497 │連帶負擔百分││ │村、丁○○、├───┼─────┤之一 ││ │丙○○、彰化│癸○ │18407 │ ││ │縣彰化市公所├───┼─────┤ ││ │ │午○○│2642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