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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6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被 告 中原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扺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二二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六年北登字第00四八0八號收件,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陸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陳福仁於民國 (下同)七十六年間擔任被告之經銷商,因被告為防止陳福仁積欠貨款,遂要求提供擔保,乃由原告提供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二二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予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 (下同)六十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止。詎被告自七十七年間起未再供貨予陳福仁,陳福仁亦未積欠被告任何貨款,故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消滅,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復已屆至,被告亦未於五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該抵押權亦已消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在系爭土地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一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五五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且被告不再供貨予陳福仁,日亦無再發生債權之可能,亦經被告視同自認在卷,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尚未屆滿前,若符合上開情形,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故就本件情形而言,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屆滿,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復已消滅,則抵押人之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以七十六年北登字第00四八0八號收件,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金 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

裁判日期:2004-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