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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6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05號原 告 乙○○ 住彰化縣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送達代收人甲○○被 告 辛○○ 住彰化縣

戊○○ 住彰化縣己○○ 住臺北縣丁○○ 住高雄縣丙○○ 住同上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 住彰化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在本院所為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請求,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 項規定。而所謂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為請求人所主張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請求意旨略以:兩造就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村○段○○○○號、地目田、面積3100‧8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事件,雖已成立訴訟上和解,然疏未注意被告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 分之3(換算面積為290‧70 平方公尺),於起訴前業經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依訴訟上和解之約定,被告戊○○分得之土地面積為282‧52 平方公尺,較其應有部分面積短少8.18 平方公尺,違反前開查封效力,致無法依原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書辦理分割登記,而原告於接獲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4年4月26 日函文,始知悉上情,是本件訴訟上和解即有自始給付不能之瑕疵,依民法第 246條規定,和解契約應為無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雖於94年2月16日即與被告在本院成立和解,惟原告主張於94年4月26日接獲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文,始知悉本件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業據提出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4 年4月26日員地一字第09400025632 號函文乙件為證,堪信屬實,則其於94年4月29日,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係於知悉後30 日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請求程序上自屬適法,合此敘明。

四、然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始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法院撤銷查封前,僅係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9條規定為移轉登記,自非不得與他人為締結處分該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 分之3,雖經台新銀行聲請假扣押,而經本院於90年10月11日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在案,嗣於94年2月16 日,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願意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4年1月13日複丈、94年1月21日函送之複丈成果圖方案分案,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和解筆錄可憑,足知兩造所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內容係處分系爭土地之債權契約,依上開說明,被告戊○○應有部分經假扣押查封後,並非不得與原告締結處分系爭土地之債權契約行為,僅係對債權人台新銀行不生效力而已,顯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是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上和解有民法第246條所規定之自始給付不能之無效原因,請求繼續審判云云,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本件顯無原告所主張和解無效得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依首揭法條規定,其請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民事第一庭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