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25號原 告 丁○○○○○○被 告 丙○○
五巷二一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複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被 告 甲○○
十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七日訂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其土地標示○○○鎮○○段一二二一之十一地號,土地面積:三十坪,建物面積:五十七坪之透天厝一棟,總價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原告並委託被告甲○○處理系爭土地同段一二二一之六至一二二一之十一號等六筆土地上之設計、監造及承造等事務。因被告甲○○於基地放樣時,只交付房屋設計圖後,未至工地現場監造,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一二二一之十一號土地登記面積:四十五點二一坪,多出買賣契約有十五點二一坪,建造面積亦多出買賣契約之約定。本件建物多建部分佔據同段一二二一之六至一二二一之九地號之防火巷位置(一二二一之六地號長二公尺,加一二二一之七地號長四‧四公尺,加一二二一之八地號長四‧四公尺,加一二二一之九地號長四‧四公尺,共計長度有二0.六九一坪(一五‧二公尺乘以防火巷之寬度一‧五公尺再乘以三樓)。此該多筆土地先經田中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錯誤之建築執照設計圖辦理分割;同年十月五日登記完畢。因建物位置與設計圖位置不符,建物無法保存登記,然再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分割;同年月二十日登記完畢,上述所分割出之土地再合併一二二一之一一地號,原告以此計算而為本件訴訟之部分訴求。但因上開一二二一之一一地號在地基放樣後,建物建造之初臨既成道路彎道,再由被告甲○○修改設計圖,致建物前面部分稍有縮減,且被告甲○○竟未將屋頂突出物面積十四.六平方公尺及該建物背立突出物(即陽台)面積二二.二平方公尺申請建築物保存登記,且此部分不能再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丙○○請求如后:
(一)對被告丙○○請求部分:
1、建物部分:Α:該建物係獨棟建築物,未有共同壁,其面積計算應
採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圖示A部分之計算方法,毋庸質疑。其建物為三層樓房,每層面積:七○‧二○平方公尺,三樓合計二一○‧六○平方公尺,即為六三‧七一坪(210.6×0.3025=63.71)。
Β:該建物之屋頂突出物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即
為四‧四一坪(14.6×0.3025=4.41),為被告陳素蓮所使用,一併對之請求。
C:該建物面積:六三‧七一坪加四‧四一坪等於六八‧一二坪,多出契約五七坪有一一‧一二坪,乘以建物造價每坪三萬一千元,等於三十四萬四千七百二十元(11.12×31,000=344,720)。
2、土地部分:依據田中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之登記面積:一四九‧四七平方公尺,即為四五‧二一坪(149.
21×0.3025=45.21),多出契約三○坪有一五‧二一坪。其多出之部分被告丙○○爭執係於既成道路之土地,惟查一二二一之一一地號之建物佔據一二二一之六至一二二一之九地號之防火巷位置,乃為建物保存登記所須,一二二一之六地號分割出一二二一之一二地號、一二二一之七地號分割出一二二一之一三地號、一二二一之八地號分割出一二二一之一四地號、一二二一之九地號分割出一二二一之一五地號,合併一二二一之一一地號,非全部既成道路之土地。其所分割出土地計算:一二二一之六地號為四‧五二公尺、一二二一之七地號為四‧四公尺、一二二一之八地號為四‧四公尺、一二二一之九地號為四‧四公尺,合計一七‧七二公尺乘以防火巷一‧五公尺等於二六‧五八平方公尺,即為八‧○四坪(4.52+4.4+4.4+4.4=17.72×1.5=26.58×0.3025=8.04)。該建物之前面及左側空地有二‧○六坪,共計多出契約有一○‧一坪。原告補貼訴外人陳武批每坪三萬八千元,以一○‧一坪乘以三萬八千元等於三十八萬三千八百元(10.1×38,000=383,800)。
3、故建物部分三十四萬四千七百二十元,土地部分三十八萬三千八百元,合計七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元。
(二)對被告甲○○請求部分:
1、建物部分:被告甲○○竟未將該建物背立突出物面積:二二‧二平方公尺,即為六‧七一坪(1公尺×7.4公尺×3樓=22.2×0.3025=6.71),申請建築物面積於使用執照上,無法保存登記,亦為原告所損失。六‧七一坪乘以建物造價每坪三萬一千元,等於二十萬八千一百八十元(6.71×31,000=208,180),為之請求。
2、土地部分:使用執照上基地面積:一○五‧五八平方公尺,即為三一‧九三坪。在設計圖上基地面積:一二二‧五○平方公尺,即為三七‧○五坪。由此可見,設計圖上基地面積:三七‧○五坪,多使用執照上基地面積:三一‧九三坪有五‧一一坪,即為於既成道路之土地。因被告丙○○辯稱:部分土地已因公用地役權存在而不得任意處分或使用收益,原告不得向其請求,亦為原告所損失。故此部分之損失為五‧一一坪乘以三萬八千元等於一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元。
3、原告與被告甲○○間業經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原告與被告有委任關係,本件向被告甲○○係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
二、為此聲明:(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七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元整,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 (因系爭房地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四十萬二千三百六十元整,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甲○○辯稱當初辦理分割時,未將既成道路上之土地分割出,過失責任不在被告甲○○。惟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田中地政事務所、代書、訴外人陳武批及被告甲○○,均到現場,先測量私設道路之長度後,代書道:以設計圖分割即可,田中地政事務所道:無異議,原告道:一二二一之一一地號有問題,被告甲○○受委任而知建物位置與設計圖不符,竟亦無異議,一干人既我行我素匆忙離開現場。被告甲○○係專業受任人,原於地基施工時,本應盡告知既成道路之土地部分之義務;而未告知,且未至現場監督,故損失之部分,應由被告甲○○負損害之責任。
(二)再查1:基地面積之建造面積與法定空地之比例是六比四,而使用執照上基地面積之建造面積為一○五‧五八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四二‧二三平方公尺(105.
58 ×0.4=42.23)。如以一○五‧五八平方公尺之建造面積:六三‧三四(105.58×0.6=63.34),比照田中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圖示A部分,其建物為三層樓房,每層面積:七○‧二○平方公尺少有六‧八六平方公尺(70.20-63.34=6.86),且該建物背立突出物面積,尚未計算。2: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二項:依前項第一款退讓土地(既成道路上之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故田中地政事務所知其以實際位置分割,亦為違法,當然建議其以設計圖分割,而免於違法,易言之,除一二二一之一○地號外,一二二一之六至一二二一之一一地號之建造,均與法律規定不符。
(三)對被告甲○○之請求與之前訴訟無確切關連(訴訟標的、項目均不同),故無一案二訴之問題。
(四)原告在八十二年間曾要求被告丙○○之夫(即訴外人)許志鴻商量防火巷位置部分補貼遭拒。
(五)關於補貼五十八萬元部分(原告所否認):
1、原告口頭答應予以無償部分,是建造至二樓板時,原告對訴外人許志鴻表示建物有問題,如完成交屋之後,若有提出訴訟時請幫忙,經由口頭答應,故同意更改或追加均無償(包含增建部分)。八十三年間原告提出告訴時,許志鴻不聞不問,甚至補貼或借款均遭拒絕,感到很不平衡,才以卷附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之信函告之,該函第三項寫:「單只第一項就已一百萬元,更不待(言)第二項之金額」,其係表示第一項及第二項都沒收錢。
2、原告在八十一年五月間建造之初向前岳父借款一百萬元(係由前岳母之不動產所提供向田中鎮農會借貸而轉借),期間原告自同年年底已未繳利息,八十二年初建造之房屋提前落成交屋,期間購屋許志鴻陸續以現金給付二百五十萬元,然許志鴻提議銀行貸款不必,然向農會所借一百萬元(含未繳利息八萬元),由其清償及購屋五十萬元尾款全部給付,而列入購屋四百萬元給付之款項,原告將該一百萬元列入提前給付之款項,故於上開信函中表示三百五十八萬元大部分都比別人先給予原告使用,被告丙○○以此證明原告已收取金額為四百五十八萬元,顯出於誤會。被告丙○○給付之上開五十萬元及八萬元之貸款利息都是交給原告之前妻。至於另一封信函是因為原告誤以為五十八萬元已經給付,故於該信函表示係誤會,特此告之。
3、原告前述交付購屋之款項時均先告知原告,而後由訴外人許志鴻交予證人許宜蓁(即原告之前妻),然證人無法陳述該五十八萬元是以何方式給付?又被告丙○○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來證明已給付五十八萬元予原告。
4、鈞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至現場勘查,當時訴外人許志鴻表示,若有多建,為何早不告知,既然不知有多建,何來補貼五十八萬元?
5、被告丙○○辯稱與原告協議增建費用後,給付原告五十八萬元,爾後增建部分即無庸再付工資,即無償建造,何來收取費用?故被告所言不實。
(六)關於增建部分五十萬元部分:被告丙○○交付購屋之款項時均先告知原告,其五十萬元陸續之交付,原告並不知情,非購屋之款項,亦非委託代收事務之內,縱被告丙○○確有付增建部分之款項,與本案無涉。
(七)原告自八十二年一月間,因一二二一之六至一二二一之一一地號等土地上之建物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即建物保存登記),須再分割、合併,始知悉系爭房地超過買賣約定面積,先與被告丙○○商量補貼事宜不成,而認被告甲○○廢弛應盡義務,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故自八十三年提出告訴(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七號)至今。
(八)本件之建築基地為使用分區:鄉村區建築用地,由被告甲○○策劃出基地面積:一○五‧五八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四二‧二三平方公尺,建築基地面積之比例為六,法定空地之比例為四(105.58×0.4=42.23)亦符合規定,然經田中鎮公所依法核發建築執照在案,故建築物面積之計算應以建築基地面積為準。
(九)依據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章第一條第二款:建築基地面積:建築基地(以下簡稱基地)之水平投影面積,同法第六款:基地面積:基地整地完竣後,建築物「外牆」與地面接觸最低側之水平面。本件之建築物係獨棟建築物,其連接土地為法定空地之防火巷,亦為永久性空地,由上述第二款、第六款之規定可徵,建築基地面積應以建築物外牆,為之計算。
(十)關於背面突出物部分:
1、九十三年十月十五、二十六日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未畫出突出部分,可見該面積未計算在內。
2、被告甲○○坦承該背面突出物(即陽台),就當時已建造,不問增建房屋時是否拆除,已不爭之事實。依據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章第一條第五款: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積之總和,故該背面突出物本應計入基地建築面積之地板面積。
3、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系爭增建部份由原告建造,該背面突出物並未拆除,只是用連接二、三樓地樓板完成。
貳、被告丙○○則以:
(一)關於土地部分:查被告丙○○與原告約定買受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三十坪(即約九十九平方公尺),依田中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月十五、二十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 (即增建)部分建物基地面積合計為一○○‧四二平方公尺(
70.20 +30.22=100.42),亦約為三十坪,足認被告丙○○所買受系爭三十坪土地係指上開建物基地部分,至於原告將建物基地以外屬既成道路部分之土地一併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因原告先合併申請建照,於房屋建成後再分割基地所致,被告丙○○並無過失,且並未因受登記為既成道路之土地所有人而受有何實際利益,蓋該部分土地已因公用地役權存在而不得任意處分或使用收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以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二)關於建物部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建物面積為一八八‧四三平方公尺(五十七坪),建築完成後之實際面積依前揭複丈成果圖A部分(以牆壁外緣為準測量)所示之三層樓房面積合計為二一○‧六○平方公尺(六十三‧七坪),C部分(以牆壁中心為準測量)所示之三層樓房面積合計為一九八‧○九平方公尺(五九‧九二坪),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實際面積為二四七‧四平方公尺(七十四‧八三坪),較買賣約定面積增加五八‧九七平方公尺(十七‧八三坪)云云等並無依據。且原告每坪之計算價格不管係土地或建物部分並無客觀依據。
(三)末按被告丙○○買受系爭基地三十坪之初,即計劃於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另於系爭房屋後方增建二層房屋(即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並委由原告建築,因當時原告已知系爭房地面積超過買賣約定之事實,因此與被告結算增建部分之工程款時,即一併要求加計補貼系爭房地面積增加之金額,原告合計向被告收取一百零八萬元,其中五十八萬元係由原告向被告丙○○之夫即訴外人許志鴻收取,其餘五十萬元則由原告之妻乙○○(即證人許宜蓁)代理收足,足證系爭房地面積超出買賣約定部分,兩造已經結算補貼完畢,則原告再事請求即無理由。
(四)原告自始即知悉系爭房地超過買賣約定面積,並已收取補貼款五十八萬元:
1、系爭房地超過約定面積本為原告所知悉:原告前因不滿被告之夫許志鴻不同意以房地為擔保貸款二百萬元借伊使用一事,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致函許志鴻,其函文第一項即主張系爭房地超過約定之面積及造價約一百萬元(土地部分為265,000元,建物部分為735,000元),足見原告辯稱對於爭房地超過約定面積原不知情等詞顯然不實。
2、原告已收取補貼款五十八萬元:查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之總價為四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係由被告之夫許志鴻代原告清償對許志鴻之父(即原告之岳父)之一百萬元借款債務作為清償,此外,原告另陸續向被告收取三百五十八萬元,是原告總計收取之金額為四百五十八萬元,其中五十八萬元即係補貼多餘房地面積之金額,故稱之為「補貼款」,而不稱為「價金」。凡此由原告前開函中所載「依許志鴻補貼五十八萬之部分:……」、「……除一百萬元(我向岳父借用),三百五十八萬元大部分都比別人先給付我使用。」等文,即足以證明原告已收取之金額為四百五十八萬元,可見原告否認已向被告收取房地補貼款五十八萬元亦不實在。又因被告丙○○不同意原告以每坪三萬八千元計算,故原告原本計算應補貼一百萬元部分,最後雙方同意以五十八萬元補貼。
3、被告丙○○買受系爭基地三十坪之初,即計劃於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另於系爭房屋後方剩餘基地上增建二層房屋(基地即田中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月十五、二十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並由原告負責建築。又原告於增建部分施工前即已知系爭房地超過買賣約定面積之事實,並主張被告丙○○應補貼五十八萬元,至於增建部分則同意不請求報酬,因此被告丙○○除支付系爭房地價金四百萬元外,另依上開約定補貼原告五十八萬元,總計四百五十八萬元,至此雙方有關系爭房地面積增加及增建房屋之相關款項均已結清。惟於增建部分開始施工後,原告又以資金不足為由要求被告丙○○再給付五十萬元,並聲明此外不再為任何請求,因此被告丙○○始再陸續給付五十萬元由原告之妻乙○○(即許宜蓁)代理收足,其收據乃載明「……向丙○○收房屋和土地增建部分補足餘款50萬元正」之旨,有鑑於該收據將房屋、土地、增建部分等項目並列,且增建部分係以原買受之土地為基地,故毋庸另給付土地價款,則該收據中所載「……收房屋和土地增建部分補足餘款……。」之內容,自係指補足系爭房地超過約定面積及增建部分之餘款而言。又證人許宜蓁(即乙○○)於鈞院亦證稱「(當初五十萬元的部分,是否有提到土地移轉多出來的部分?)有,當時是口頭上講,沒有立在契約書上,我知道多出來的部分是防火巷的部分,多出來的部分是指土地。」、「(收取五十萬元之事)我有跟原告講,他自己忘記……。」,足證有關系爭房地面積增加部分均已補足付清,則原告自不得再事請求。至原告否認證人許宜蓁就收取五十萬元部分有代理權,惟查證人許宜蓁為原告之前妻,其從頭到尾都有參與收款,且證人證稱其有告訴原告,原告沒有反對之意見,縱然原告沒有授權此部分,被告主張有表見代理之情形。
4、 此外,再徵諸(1)原告於前揭致許志鴻函中主張系爭
房地超過買賣約定面積之價值為約一百萬元,另表明增建部分(一、二樓)係屬無償部分。(2)原告於鈞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審理時主張「我當時有跟被告丙○○的丈夫說增建的部分不跟他收錢」等事實,可知上述原告除系爭房地價金四百萬元外,其另向被告收取一百零八萬元之數額,與其主張系爭房地超過買賣約定面積之價值為約一百萬元及增建部分不請求報酬之說詞大致相符,益證有關系爭房地超過約定面積部分業經被告補貼完畢,否則原告其後十餘年豈有不向被告請求之理。
(五)系爭後陽台已不存在:查系爭房屋後方原建有一陽台,因被告買受系爭房屋之初,即與原告協議於房屋建造完成後,另由原告負責於房屋後方接連增建二層房屋(廚房),因此該陽台僅簡易搭建,並已於增建房屋時拆除。
(六)系爭建物面積之計算:依據一般房屋買賣習慣,有關建物面積均係以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為準,而建物謄本有關建物面積係以建物外牆之牆心為計算基準。此外,據系爭建物設計人即被告甲○○所述,系爭建物設計圖計算建物面積亦係以外牆壁心為準,從而有關系爭建物面積之計算,應以外牆壁心為基準。查原告於八十二年間系爭房屋交屋時即已向被告主張建物及土地面積大於買賣約定面積之情事,並要求被告應予補貼,因尚有後方增建部分必須施工,因此雙方乃就房地面積增加及增建費用一併協議由被告給付原告五十八萬元做為補貼,爾後增建部分即毋庸再付工資,被告爰如數給付原告補貼款五十八萬元。嗣因增建廚房部分遲至八十四年間仍未施工,經被告催促後,原告則以資金不足為由要求被告再付款,被告為順利完成增建房屋,乃再陸續給付五十萬元由原告之妻即證人乙○○代理收取,又為免原告藉故再要求付款,乃特別要求收款人乙○○出具收據,並載明房屋、土地及增建部分餘款補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甲○○則以:
(一)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主體為原告與被告丙○○之買賣標的,其利益之移動也只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丙○○之間,被告甲○○並未受有利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為一方受利益、一方受有損害,受害與受益之間應有因果關係,簡言之該利益之移動歸屬何人不難判斷。原告與被告丙○○為親戚關係,彼等如何訂立買賣契約乃彼等之私事他人無從干涉;原告願增建多少面積贈與被告丙○○乃原告自由意思。何況該成屋為原告自行建造、自行銷售,原告對買賣標的內容應知之甚詳,原告再提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
(三)原告訴中所主張委任契約所生侵權損害乙事,原告所請求之標的與被告丙○○買賣標的為同一標的,且已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二號判決確定,並履行判決內容完畢。原告以同一標的、同一當事人、同一請求再重起訴,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四)被告甲○○並未受原告委任設計建築圖,縱然原告有損失,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二號確定判決指出原告應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被告甲○○負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且被告甲○○業已賠償原告,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五)本件土地面積均依建築法令及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辦理。其既成道路及退縮土地面積,不得以空地計算均屬法令規定事項。
(六)本件建築物使用執照上已記載屋頂突出物面積,原告未辦理保存登記,為原告過失應自行負責。
(七)按建築法令建築面積以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建築本積不包括陽台面積,均屬法令規定,且建築物保存登記為原告自行處理,如何指摘被告不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訂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其土地標示○○○鎮○○段一二二一之十一地號,土地面積:三十坪,建物面積:五十七坪之透天厝一棟,總價四百萬元。
二、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後,土地謄本登記之面積為一四九.四七平方公尺,即四十五.二一坪。系爭建物之實際面積 (不含增建部分),依卷附之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若以牆壁外緣測量,每層面積為七0.二0平方公尺,三樓合計二一0.六0平方公尺,即六三.七一坪。若以牆壁中心測量,每層面積為六六.0三平方公尺,三樓合計一九八.0九平方公尺,即五十
九.九二坪。
三、系爭建物關於背立突出物即陽台之面積二二‧二平方公尺及屋頂突出物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並未登記在建築改良物謄本內。
四、系爭房屋交屋後,被告丙○○又委託原告於系爭房屋後方增建二樓建物,並言明增建部分不用收費。
伍、得心證之理由
甲、對被告丙○○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移轉予被告丙○○之土地與建物(不含屋頂突出物部分)均超出契約約定之範圍,故土地部分向被告丙○○請求一○‧一坪,建物部分向被告丙○○請求六三‧七一坪。且屋頂突出物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即為四‧四一坪,為被告丙○○所使用,亦未登記在建物所有權狀內,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丙○○請求七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元整,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則抗辯除系爭之四百萬價金外,前後已陸續另外給付五十八萬元及五十萬元予原告,故被告丙○○關於多出契約範圍之房地均已補貼完畢,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丙○○請求等語。經查:
1. 被告丙○○抗辯已經另外給付五十萬元予原告部分,業
據被告丙○○提出被告之前妻即乙○○ (即許宜蓁)於八十四年簽收之收據二張(其中一張之內容為分次收取之名細,另一張內容為:本人乙○○代先生葉錦樹向丙○○收房屋和土地增建部分補足餘款五十萬元整)為證,且據證人乙○○到庭證稱「與原告是七十四年結婚,八
十八、八十九年離婚。我知道被告丙○○委託原告蓋房子之事,也曾經手幫他們收錢,在蓋房子不夠錢的時候,我會去跟被告丙○○拿錢,我會跟原告講,錢拿了之
後,錢一部分是給原告,一部分家用。被告丙○○要先給一百萬元,由我爸爸那邊先借的,我有經手過一百萬元。我還有經手過五十萬元。收據是我簽收,我代收五十萬元的部分,我應該有跟原告講。五十萬元的部分是廚房的部分沒有蓋好,廚房是加建的,包含土地與房屋。之前原告所言增建部分的不用錢,因為最後沒有錢蓋,所以我又去跟被告拿。我去跟被告拿增建部分的錢,我有跟原告講。當初五十萬元的部分,有提到土地移轉多出來的部分,當時是口頭上講,沒有立在收據上,我知道多出來的部分是防火巷的部分,多出來的部分是指土地。五十萬元是我開口要的,當時說多幾坪,就先拿五十萬元。我有跟原告講,他自己忘記。當時他要被關,有無聽進去我也不知道。」等語。雖原告辯稱證人丙○○就五十萬元部分超出委託事務之範疇,沒有代理權等語。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妻子乙○○與被告丙○○之丈夫許志鴻為姐弟關係,而乙○○曾經多次代理原告向被告丙○○或許志鴻收取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證人乙○○向來即為原告與被告丙○○間就買賣價金交付之代理人。故原告主張證人乙○○就超出四百萬元即此五十萬元部分沒有代理權,係屬對代理權之限制。惟原告並未將此限制告知被告丙○○,且證人亦證稱收受五十萬元後曾告知原告,原告自己忘記,故就此部分之限制,自難對抗善意第三人即被告丙○○,故原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堪認被告丙○○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
2. 被告丙○○抗辯已經另外給付五十八萬元予原告部分,
業據被告丙○○提出原告親筆寫給被告丙○○之丈夫即許志鴻之信函二張為證,原告對上開二張信函之真正亦不爭執。其中一張提及「志鴻近安:... 一、係補貼五十八萬乃於尚未建造增建部分時已給付,故本人誤以為之,特此告之。二.... 」,另一封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所寫之信函提及「一、依許志鴻補貼五十八萬之部分:
⑴契約以外之土地 (原三十坪)實際面積為三十七坪,多有七坪,乘以三萬八千元=二十六萬五千元。⑵實際建物面積七十八坪 (原五十七坪),多有二十一坪,乘以三萬五千元=七十三萬五千元。二、口頭答應予以無償部分:
①地面大理石與樓梯大理石。........ ⑦增建部分。(
一、二樓)。三、單只第一項就已一百萬元,更不待第二項之金額。... 除一百萬元 (我向岳父借用),三百五十八萬元大部分都比別人先給付予我使用。.... 」,由上開二封信函內容得知,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地所交付之實際面積較原定買賣契約約定之內容為多,且原告當時認為土地部分多出七坪,建物部分多出二十一坪,以每坪三萬八千元及三萬五千元計算,多出部分之價值原告認為達一百萬元,且原告將此多出部分列於許志鴻補貼之五十八萬元下方,又於後方表示「除一百萬元 (我向岳父借用),三百五十八萬元大部分都比別人先給付予我使用。」等語,足見被告丙○○當時確時有補貼原告五十八萬元。至原告主張是因為原告誤以為五十八萬元已經給付,故於該信函表示係誤會,特此告之。另一封信函則係原告在八十一年五月間建造之初向前岳父借款一百萬元,許志鴻提議所借一百萬元(含未繳利息八萬元),由其清償及購屋五十萬元尾款全部給付,而列入購屋四百萬元給付之款項,原告將該一百萬元列入提前給付之款項,故三百五十八萬元大部分都比別人先給予原告使用,被告丙○○以此證明原告已收取金額為四百五十八萬元,顯出於誤會等情,顯與上開信函之前後文義不符,原告此部分之辯解本院認尚不足採,堪認被告丙○○抗辯有另外補貼原告五十八萬元等情亦為真實。
3.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後,土地謄本登記之面積為一四九.四七平方公尺,即四十五.二一坪,比兩造契約所約定之面積三十坪多出十五.二一坪。至於系爭建物多出之面積部分,兩造對於應以牆壁外緣或牆壁中心線計算面積有爭執,查依據本院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所調閱之原始設計圖,系爭房屋之面積計算均係以牆心線來計算,而設計圖應屬兩造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本院認為在計算系爭房屋實際交付之面積時,應以牆壁中心線來計算面積,始符合兩造最初契約之約定。而依據卷附之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以牆壁中心計算,系爭房屋每層(不含增建部分)面積為六六.0三平方公尺,三樓合計一九八.0九平方公尺,即五十九.九二坪,比兩造契約約定之五十七坪,僅多出二.九二坪。原告另外向被告丙○○請求背立突出物面積四.四一坪,若以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算 (姑且不論原告每坪請求之價格是否合理),建物部分應補償原告二十二萬七千二百三十元{(2.92坪+4.41坪)x31000元=227,230元}。土地部分原告僅向被告丙○○請求一
0.一坪,被告丙○○應補償原告三十八萬三千八百元(10.1x38,000=383,800元),總計六十一萬一千零三十元。而被告丙○○既已在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後,另外補貼原告五十八萬及五十萬 (此部分含增建部分),且依據乙○○所簽收五十萬元收據部分記載:「本人乙○○代先生葉錦樹向丙○○收房屋和土地增建部分補足餘款五十萬元整」,且上開五十萬元部分既記載包含土地部分,而證人乙○○亦證稱「當初五十萬元的部分,有提到土地移轉多出來的部分,當時是口頭上講,沒有立在收據上,我知道多出來的部分是防火巷的部分,多出來的部分是指土地。」等語,足見被告丙○○就系爭房地多出部分,依據原告每坪請求之金額 (尚不論是否合理)計算,已經補貼完畢。
4、綜上所述,系爭房地多出契約約定部分,被告丙○○既已補貼完畢,即無所謂不當得得利之問題。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丙○○請求七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元整,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 (因系爭房地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乙、對被告甲○○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甲○○處理系爭土地一二二一之六至一二二一之十一號等六筆土地上之設計、監造及承造等事務。因被告甲○○於基地放樣時,只交付房屋設計圖後,未至工地現場監造,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原告交付予被告丙○○之房地實際面積多出買賣契約之約定。且被告甲○○竟未將該建物背立突出物面積:二二‧二平方公尺,即為六‧七一坪(1公尺×7.4公尺×3樓=22.2×0.3025=6.71),申請建築物面積於使用執照上,無法保存登記,亦為原告所損失。被告甲○○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故請求被告甲○○賠償背立突出物面積六‧七一坪及土地在既成道路上五‧一一坪之損失等語。被告甲○○則以並未受原告委任設計建築圖,且本件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等語置辯。
二、經查,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又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倘該重要爭點倘未經當事人辯論,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不得再為主張,法院亦非不得予以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原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主張被告甲○○廢弛業務上應盡之職務,致系爭房地實際面積超出約定面積,對被告甲○○提起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訴,而被告甲○○於前開案件中亦否認與原告有委任關係存在,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二號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被告甲○○間確實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二號判決影本為證,而被告對上開判決亦不爭執,則就原告與被告甲○○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自應受上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故被告甲○○嗣後於本案又辯稱與原告間無委任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四、又查,所謂一事不再理有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判決後之一事不再理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及確定後之一事不再理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對於該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二號案件作出判決,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而原告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提起本訴,此有收文戳章可佐,故原告並未在前案繫屬中提起本訴,原告亦未於前案終結判決後,撤回該訴,故原告嗣後提起本訴,均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又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二號判決認定被告甲○○應依債務不履行賠償之範圍為系爭房地原本無法辦理保存登記,致原告無法清償貸款所造成之二十七萬零一百零二元之利息損失,及系爭土地嗣後因再辦理土地合併後再為分割所支出之代書費及申請費用計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二元之損失。至原告於上開案件中雖曾向被告甲○○請求其多移轉給被告丙○○房地面積之損失,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丙○○間尚有互相找補或不當得利之問題,在原告無法證明其向被告丙○○請求無結果前,尚難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失,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而比較本案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二號案件之當事人,雖屬相同,訴訟標的亦均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告請求之標的亦為多移轉給被告丙○○之房地面積部分。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所謂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查原告於前案判決,因尚未對被告丙○○提起訴訟,故原告之損失無法確定,惟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原告已對被告丙○○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之損害範圍已經可以確定,此屬上開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實,則關於此部分自不受上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故被告甲○○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五、原告向被告甲○○請求之部分為其多交付予被告丙○○之系爭建物背立突出物面積:六‧七一坪及土地部分五‧一一坪之損害。惟查,上開背立突出物面積:六‧七一坪及土地五‧一一坪部分,依原告之主張,實際上既係被告丙○○在使用,原告自得被告丙○○依不當得利請求,原告既未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丙○○請求前,尚難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失,則被告自難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向被告甲○○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四十萬二千三百六十元整,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