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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6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7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士傑律師複 代理人 林基豐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間創辦彰化縣私立天堂鳥幼稚園(下稱系爭幼稚園),經彰化縣政府核准設立在案。兩造於93年7月2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將系爭幼稚園出賣予被告,而被告除當場將原告先前所簽發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61,700元之12紙支票交還原告外,應於同月31日前再給付原告買賣價金餘款6,000,000元,該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始生效力。其後,原告即於93年7月21日先行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將系爭幼稚園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被告,經彰化縣政府於93年8月1日同意在案。惟被告竟逾期迄今仍未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即不生效力,被告登記為系爭幼稚園負責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生效力,然被告既未依約於93年7月31日前給付買賣價金餘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不為催告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除於93年9月4日以溪湖郵局第61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外,復以93年10月29日準備書狀為相同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爰基於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幼稚園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於93年7月20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已發生效力,並未定有生效要件。又原告以系爭幼稚園名義向第三人借款高達一千餘萬元,被告為避免受讓系爭幼稚園後,再遭第三人追償借款,因而要求原告先行與第三人處理借款債務後,始同意給付買賣價金餘款,系爭協議書第1條亦因原告與第三人處理借款債務完成日期未能確定,而未載明買賣價金餘款之給付日期。原告既未依約先行與第三人處理借款債務,被告自無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之義務,原告亦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至於系爭協議書背面之附註,係在強調原告已收受被告之支票,並非生效要件之約定。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確實附有生效要件,且被告未於93年7月31日前給付買賣價金餘款,然原告仍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將系爭幼稚園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被告,並舉辦歡迎與就職儀式,將系爭幼稚園園長一職交由被告擔任,亦應認為兩造業已合意成立新買賣契約,並排除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生效要件之約定。再者,倘若被告應將系爭幼稚園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則被告先行免除原告先前積欠之2,361,700元借款債務,被告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被告返還2,361,7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3年7月2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幼稚園

出賣予被告,並約定被告除當場將原告先前所簽發面額合計2,361,700元之12紙支票交還原告外,應再給付買賣價金餘款6,000,000元予原告。

㈡原告於93年7月21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將系爭幼稚園負責人

名義變更登記為被告,經彰化縣政府於93年8月1日同意在案。

㈢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買賣價金餘款6,000,000元。

四、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定有生效要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於93年7月31日前再給付原告買賣價金餘款6,000,000元後,系爭買賣契約始生效力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於93年7月20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已發生效力,並未附有生效要件等語。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係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背面附註分別

載有:「甲方(即被告;下同)同意乙方(即原告;下同)貳佰萬的債權、並於九十三年七月(空白)日再給乙方陸佰萬元購買天堂鳥幼稚園;乙方同意將天堂鳥幼稚園全部股權讓給甲方。」「甲方同意將二百萬債權及利息票共計12張歸還乙方,並由乙方當場收受,以抵充將來雙方協議書生效後之二百萬債權。」等詞,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然辯稱:系爭協議書背面之附註,係在強調原告已收受被告之支票,並非生效要件之約定等語。依卷附系爭協議書之記載,除背面附註載有「雙方協議書生效後」一詞以外,並無以被告於93年7月31日前再給付原告買賣價金餘款6,000,000元作為生效要件之約定。再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內容,亦僅係關於買賣標的物與買賣價金之約定,自難據此推論系爭協議書附註所稱「雙方協議書生效後」,係指系爭買賣契約以被告於93年7月31日前再給付原告買賣價金餘款6,000,000元作為生效要件而言。否則,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與背面附註之內容,是否亦可解釋為系爭買賣契約係以原告將系爭幼稚園全部股權讓與被告作為生效要件?況且,原告於94年5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協議時加註附註是因為第1條2,000,000元債權並沒表示到底是什麼債權,所以見證人乙○○律師才建議說以附註的方式將2,000,000元債權的原因交代清楚等語,足見兩造在系爭協議書背面所為附註,係為補充說明系爭協議書第1條關於2,000,000元債權之內容,並非就系爭買賣契約另為生效要件之約定。

㈡又兩造於93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告即當場將原

告先前所簽發面額合計2,361,700元之12紙支票交還原告,而原告亦於翌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將系爭幼稚園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被告,經彰化縣政府於93年8月1日同意在案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屬實。倘若系爭買賣契約確以被告於93年7月31日前再給付原告買賣價金餘款6,000,000元作為生效要件,兩造何以於系爭買賣契約尚未生效前,即開始履行契約義務?顯與常情有違。

㈢再者,被告雖未於93年7月31日前將買賣價金餘款給付予原

告,惟原告仍於同年8月4日在系爭幼稚園舉行歡迎與就職儀式,向全體教職員與學生介紹被告為系爭幼稚園新任董事長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歡迎會卡片、照片等影本在卷為證。另依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原告於93年9月4日向被告所寄發溪湖郵局第612號存證信函載明:「臺端與本人於民國93年7月20日訂立股權讓渡協議書協議須於93年7 月31日前付錢履約,因臺端至今(93.9.4.)尚未履約,造成本人精神損失,同時對本園園務推展蠻大的損失及傷害,在此請臺端負賠償損失之責任。本人雖履約將負責人變更為臺端,但是由於臺端違約在先依民法第255條及第259條所明定,臺端實無負責人之權,...... 」等詞。可見被告雖未於93年7月31日前將買賣價金餘款給付予原告,但原告從未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仍為被告舉辦歡迎與就職儀式,其後,復認為被告未將買賣價金餘款給付予原告,屬於債務不履行,並依民法第255條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未以被告於93年7月31日前再給付原告買賣價金餘款6,000,000元作為生效要件至明。㈣至於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律師乙○○於9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期日雖證稱:當時伊曾詢問雙方關於第1條部分為何日期為空白,雙方告知總投資額為8,000,000元,要等到全部給付後,才要讓協議書生效,所以伊才會在協議書背面加上附註等語。然乙○○係受原告委託而擔任系爭協議書之見證律師,目前亦為原告之法律顧問,與原告關係較為密切,故其所為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況且,其證言內容復與上開證據資料相違,自難信為真實。

㈤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並未以被告於93年7月31日前再給

付原告買賣價金餘款6,000,000元作為生效要件,該買賣契約於93年7月20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發生效力,應堪認定。原告嗣後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將系爭幼稚園負責人名義登記變更為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因此,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將系爭幼稚園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於法無據。

五、系爭買賣契約已否合法解除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93年7月31日前給付原告買賣價金餘款6,000,000元,經原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於93年9月4日以溪湖郵局第61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以93年10月29日準備書狀為相同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未依約先行與第三人處理借款債務,被告自無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之義務,原告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度臺再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固然負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餘款6,000,000元之義務,惟自客觀上觀察,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雖定有:「甲方於93年7月(空白)日再給乙方陸佰萬元」等詞,然原告於93年8月4日仍在系爭幼稚園舉行歡迎與就職儀式,向全體教職員與學生介紹被告為系爭幼稚園新任董事長之事實,既如前述,可見兩造並無嚴守93年7月31日作為買賣價金餘款履行期間之合意,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55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向被告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因此,原告基於民法第259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系爭幼稚園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並無依據。

六、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幼稚園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0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