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6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

原 告 第一寶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複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拍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寶座公寓大廈全體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

確認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0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拍賣,以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拍賣,因該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鈞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0五八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分別執行附表二、三所示之標的物,然該等標的物並非債務人傑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盟公司)所有,而係第一寶座公寓大廈如附表一所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因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係傑盟公司起造第一寶座大廈之頂樓,該建物是地下一層、地上十一層、屋頂突出物三層之公寓大廈,屋頂突出一層(即十二樓)為電梯間,突出二樓(即十三樓)為瞭望室、電梯間;附表三之建物,經鈞院執行處履勘現場結果,認並非增建而屬屋頂突出物第二層之一部分,亦即為公共設施之一部分;是以附表二、三所示之建物均為公共設施而屬第一寶座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而為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不得移轉為特定人之專有部分,被告竟對之強制執行,對於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予以拍賣並承受權利移轉證明書,雖尚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然該拍賣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強制規定,拍賣應屬無效,拍定人並不能取得所有權,故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二、十一款規定,本於保有及管理共有物之職權,且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由經合法選出之主任委員甲○○擔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求為判決:確認鈞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0五八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分別就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拍賣,因該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對該等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以及確認附表一所示第一寶座公寓大廈全體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即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意旨略以:原告曾就同一案件提起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一六號事件之訴訟,此二件強制執行案件係資深法官依強制執行法拍賣,應屬有效,而原告欠缺實體權利能力,無法成為私權歸屬之主體,亦欠缺提起本件訴訟之實施權,因主任委員究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任所產生,縱經合法選任委員而產生,亦非當然為實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故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確認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0五八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分別就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拍賣無效,該等不動產應回復為第一寶座公寓大廈全體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嗣變更為請求確認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0五八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分別就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拍賣,因該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併追加請求確認被告對該等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其訴之變更及追加所依據之事實均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變更、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0五八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分別聲請執行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經拍賣後由被告承受之事實,有上開卷宗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又主張:請求確認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0五八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分別就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拍賣,因該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對該等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以及確認附表一所示第一寶座公寓大廈全體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欠缺實體權利能力,無法成為私權歸屬之主體,亦欠缺提起本件訴訟之實施權,因主任委員究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任所產生,縱經合法選任委員而產生,亦非當然為實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原告曾就同一案件提起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一六號事件之訴訟等語。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設置之管理委員會,在同條例第三十六條所定之權限內,有為原告之當事人能力。查:原告主張其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二、十一款規定,本於保有及管理共有物之職權,且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由經合法選出之主任委員甲○○擔任法定代理人等語,有其提出之第一寶座公寓大廈共同管理規章、召開住戶大會出席簽到表、本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章程紀錄、推選主任委員會議事錄、公告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至於原告雖欠缺權利能力而無法成為私權歸屬之主體,然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管理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況且依原告之聲明所示,有關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係歸屬於附表一所示第一寶座公寓大廈全體各區分所有權人,故原告於本件訴訟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應堪確定。又查:原告前於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一六號回復所有權等事件,對被告提起訴訟,業經本院以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由而駁回其訴,有該卷宗可稽,是以該訴係因不合法而經本院裁定駁回,並非關於訴訟標的之判決,自無所謂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原告仍得提起本件訴訟,亦堪確定。

六、原告復主張傑盟公司起造第一寶座大廈之建物是地下一層、地上十一層、屋頂突出物三層之公寓大廈,屋頂突出一層(即十二樓)為電梯間,突出二樓(即十三樓)為瞭望室、電梯間,附表三之建物屬屋頂突出物第二層之一部分,亦即為公共設施之一部分,附表二、三所示之建物均為公共設施而屬第一寶座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而為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不得移轉為特定人之專有部分,且非債務人傑盟公司所有,被告竟對之強制執行,其拍賣應屬無效等語,並提出使用執照附表、樓層平面圖、照片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所提出之事證既未爭執,且附表三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現場勘驗,依據地政人員黃世杰所述係大樓屋頂突出物之外沿牆柱,並非增建物,但其仍屬原大樓公共設施之一部分等語,有執行勘驗筆錄○○○鎮○○路○○號等公共設施即建號四八七0之建物登記謄本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五號卷內可憑,是以附表二、三所示之建物均為公共設施而屬第一寶座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而為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一節,應堪確定。

七、按所有權有對世效力,所有權人於其所有物因他人債案被執行時,縱未提起異議之訴,要無因此喪失其所有權之理。則因此而持有管業證書之人,對於未經喪失所有權之所有人,自不能以投標拍定而為對抗(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又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得命其繳銷,業經司法院院字第五七八號解釋在案,至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係指拍賣之不動產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而言,若不動產屬於第三人所有,而不應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即應依上開解釋辦理(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核其性質係屬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八三號判例)。是拍賣程序雖由執行機關行使國家強制執行權,將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換價,但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拍定人自屬繼受取得,其取得所有權為繼受前手權利而取得,故前手所無之權利,買受人(拍定人)即不可能因買賣而繼受取得。故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仍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或另行起訴以確認所有權俾資救濟。查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既為第一寶座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而屬全體公寓大廈專有所有權人所共有,已如前述,則難認此部分不動產為原起造人即傑盟公司單獨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不能因拍賣而取得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寶座公寓大廈全體各區分所有權人就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既未喪失,故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寶座公寓大廈全體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追加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一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以起訴之事件,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後訴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本院既已依原告之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寶座公寓大廈全體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依此而為積極之確認判決,則原告追加確認被告對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係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之訴,依上開說明,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八、又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有效與否,乃屬法律問題,雖不得以之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然如當事人之真意係主張以拍賣無效為理由,求為確認因該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則非法所不許。查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既為第一寶座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而屬全體公寓大廈專有所有權人所共有,已如前述,則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0五八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將非為債務人傑盟公司所有而係第三人所有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予以拍賣,其拍賣即為無效,故被告因拍賣而承受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0五八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分別就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拍賣,因該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確認拍賣無效
裁判日期:2005-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