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原 告 銘志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複 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紀雅惠律師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參 加 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接管小組召集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扺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聲請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與參加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簽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意以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三三0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擔保債務人阜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阜康公司)對中興銀行在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一億二千萬元範圍內之債務清償責任,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台鳳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原告,而被告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被告並未提出其受讓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證明,故未取得系爭抵押權,被告僅標得債權而非系爭抵押權,並非信賴登記取得權利,故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適用,又台鳳公司之章程並無得為第三人提供擔保之規定,台鳳公司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務人阜康公司之債務,違背台鳳公司章程第三條須依法令始得為保證之規定,亦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依法應為無效,本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台鳳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宗宏之犯罪行為所致,並未經台鳳公司董事會同意逕行為之,原告自得本於受託人即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台鳳公司之間信託契約內容為何?其有效性及受託事務之範圍均應由原告舉證,而被告係因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標售中興銀行不良債權,標得中興銀行對於訴外人台鳳公司之債權及附屬權利,亦包含本件系爭抵押權在內,並經辦理公告手續已取得上開權利,是善意取得之人,不論抵押權之設定有無瑕疵,被告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原告縱使與台鳳公司之間信託關係有效,其自始即知有系爭抵押權存在,而以有此一物上負擔即系爭抵押權之信託財產為信託標的而成立信託契約,故原告無權主張將系爭抵押權除去,況且台鳳公司之章程即容許對外保證而有保證能力,如公司負責人未踐行董事會決議之內部程序,此乃該公司與負責人之間內部問題,不得以此對抗第三人,台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宗宏與參加人中興銀行簽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時,所持文件及印鑑章均屬完備,應屬有權代理,退步言之,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故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參加人則謂:參加人將其對阜康公司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如本件被告敗訴,因參加人對被告負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因此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為參加;又台鳳公司之章程第四條規定該公司得依法令對外提供保證,故台鳳公司為阜康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無違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台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宗宏自得代表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亦出具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與參加人簽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應屬有權代理,退步言之,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至於該保證行為是否經董事會決議,純屬公司內部規範,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台鳳公司與參加人中興銀行簽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系爭不動產擔保債務人阜康公司對中興銀行在最高限額一億二千萬元範圍內之債務清償責任,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台鳳公司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原告,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並未提出其受讓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證明,故未取得系爭抵押權,被告僅標得債權而非系爭抵押權,並非信賴登記取得權利,且台鳳公司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務人阜康公司之債務,違背台鳳公司章程第三條須依法令始得為保證之規定,亦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依法應為無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台鳳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宗宏並未經台鳳公司董事會同意逕行為之等語。則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被告辯稱:被告係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標售中興銀行不良債權,標得中興銀行對於訴外人台鳳公司之債權及附屬權利,包含本件系爭抵押權在內,並經辦理公告手續已取得上開權利,是善意取得而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台鳳公司之章程即容許對外保證而有保證能力,如公司負責人未踐行董事會決議之內部程序,此乃該公司與負責人之間內部問題等語,參加人則謂:台鳳公司之章程規定該公司得依法令對外提供保證,故台鳳公司為阜康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無違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台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宗宏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屬有權代理,退步言之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至於該保證行為是否經董事會決議,純屬公司內部規範等語。經查:參加人中興銀行將其對阜康公司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截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尚有九千五百二十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及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款等情,業據參加人具狀陳明在卷,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得系爭抵押權云云,自無可採。次查:台鳳公司章程第三條確有規定:「本公司得依法令規定對第三人提供保證。」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之所以規定公司得由章程規定為保證者,其意旨應係委由公司在衡量自身之財務或營業狀況後,若認保證對公司財務之穩定不甚危害,則仍准其為之;且規定於章程中,可使股東或投資大眾得以瞭解公司之狀況,亦有公示目的。台鳳公司章程既規定「得『依法令』規定對第三人提供保證」,且其章程並無『法令』係指『法律』或『行政命令』之規定,則由一般不特定第三人觀之,皆有認知該公司依章程規定得為他人保證之可能。若依原告主張其章程之規定係指依法律或命令所為之保證始得為之,則公司法第十六條既已規定「依法律得為保證」之情,即無另以公司章程規定之必要。是以台鳳公司章程第三條雖規定「本公司得『依法令』規定對第三人提供保證」,此所謂『法令』又無其他章程規定限制或特定法令之種類,則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可謂係該章程所謂之『法令』,如此解釋並無違「資本維持原則」而有害台鳳公司之債權人。故原告主張台鳳公司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行為,違背台鳳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應為無效云云,亦無足採。再查:黃宗宏為台鳳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持台鳳公司及負責人黃葉冬梅之印章與中興銀行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節,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黃宗宏上開設定抵押權行為,自屬有權代理,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應對台鳳公司發生效力,至於黃宗宏此部分是否未經董事會決議而構成犯罪,純係另一問題,要與本件抵押權設定行為之效力無涉。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黃宗宏之犯罪行為所致,並未經台鳳公司董事會同意逕行為之等語,亦無礙於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有效成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本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