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81號原 告 辛○
丁○○卯○○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未○○被 告 子○○
戊○○癸○辰○○乙○○壬○○己○○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複 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被 告 巳○○
午○○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寅○○被 告 丑○○
庚○○○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所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第七五0地號土地、地目原、面積六五平方公尺、同段第七五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四五七點四三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七五九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六0五點二五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案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一點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未○○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一九六點五九平方公尺,及編號D1部分、面積一一二點二三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辛○、丁○○、卯○○取得,並均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四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四七二點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二五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六二點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六二點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六二點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六二點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八四點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一二五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一二五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二九三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午○○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O部分、面積二五一點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五三點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未○○、辛○、丁○○、卯○○、被告丑○○、寅○○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原告未0000000分之四一、辛○二五三五0分之二0
七一、丁0000000分之二0七一、卯0000000分之二0七一、被告丑0000000分之九七三四、寅0000000分之九三六二)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三五九點0二平方公尺,歸原告辛○、丁○○、卯○○、被告丑○○、寅○○、庚○○○、子○○、戊○○、乙○○、癸○、辰○○、壬○○、己○○、巳○○、午○○、丙○○按應有比例(原告辛○三五九0二分之四一二、丁0000000分之四一二、卯0000000分之四一二、被告丑0000000分之二0一六、寅0000000分之二一四一、庚00000000分之三0五0、子0000000分之一五二五、戊0000000分之一五
二五、乙0000000分之一五二五、癸○三五九0二分之一
五二五、辰0000000分之二0五三、壬0000000分之三0五0、己0000000分之三0五0、巳0000000分之三五五三、午0000000分之三五五三、丙0000000分之六一00)維持共有。
原告辛○、丁○○、卯○○、未○○及被告寅○○、庚○○○、子○○、戊○○、乙○○、癸○應各補償被告丑○○、辰○○、壬○○、己○○、巳○○、午○○、丙○○如附表二(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配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換算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庚○○○、丙○○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丙○○於民國 93 年 9 月17日即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鎮○○○段 750地號、地目原、面積 65 平方公尺,同段 751 地號、地目建、面積 1,457.43 平方公尺,同段 759 地號、地目旱、面積 1,605.25 平方公尺等 3 筆土地(下稱系爭 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 1/10 移轉予其妻張美玲,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嗣雖經原告於 93 年 10 月 21 日具狀同意就被告丙○○之部分由張美玲承當訴訟,惟除張美玲未聲明願意承當外,亦未得其餘被告同意,故與首開規定不相符合,是被告丙○○並未脫離本件訴訟繫屬,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751地號土地(面積1,457.43平方公尺)及759地號土地(面積1,605.25平方公尺)均為兩造所共有(下稱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3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基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請求准予合併分割;又分割後原告辛○、丁○○、卯○○三人仍願意維持共有。
二、本件關於A案所示A、D1部分,長期以來均為原告辛○、丁○○、卯○○等三人之被繼承人原分配位置;B部分均為被告丑○○管理使用;D部分長期以來均為被告寅○○分配位置與現住地;E部分因與被告庚○○○協議而分配;G、H、I、J、K部分,長期以來均為被告子○○、戊○○、乙○○、癸○、辰○○使用及現住地;為尊重長期占有及各該部分土地上既有建物或地上物存在之事實,以保障其經濟利益,故將該等部分土地分割予相關共有人。L部分、M部分由於被告壬○○、己○○2人乃兄弟關係,又跟癸○兄弟交好,則臨山腳路
5.3公尺寬的權利禮讓給癸○等4人,而將之分配在一起可以合併使用增加利用價值;N部分歸被告巳○○與午○○保持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O部分歸被告丙○○所有。至於道路負擔係依據持分比例分攤,分在C或F乃依據其分配位置而定;被告丑○○因C部分負擔不足,故亦分攤F部分。為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事實及各該部分土地上既有建物或地上物存在之事實,採取該方案較為妥適。並聲明:請求依附圖一A案(下稱A案)所示方法分割。
二、原告對被告陳述之抗辯:被告所提附圖二B案(下稱B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合經濟效益,係不適當且不公平之規劃方案:
㈠、被告丑○○、寅○○分得M、N部份,就編號I私設道路,亦有依其應有比例而平均分擔之127.93平方公尺路地,然而M、N、L部分土地與I隔著J、K土地,依相關建築法規規定,不相鄰土地未來建屋時不能將之作為容積率使用,其尚需自行在
M、N中開1條6米路才能申請建築執照,且開路後兩邊剩不到10米,房屋蓋起來非常狹小。
㈡、原告辛○、卯○○、丁○○等3人臨山腳路7.255公尺寬之權利完全被剝奪;被告癸○、戊○○、乙○○、子○○4人持分僅佔系爭土地10分之1,臨山腳路部分依比例原只能分得5.9公尺寬之權利,依B案卻分配17.5公尺寬,足足剝奪他人11.6公尺之權利。被告贊成B案的人都可分得臨路的位置,不用另行開路即可蓋房屋,唯獨原告須再自行開路,顯不公平。
㈢、依A案無人房屋被拆,如依B案被告寅○○現住位置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1日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所示M、N、O部分將被拆除。
貳、被告之陳述及聲明:
一、被告丑○○、寅○○部分:同意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又依B案被告寅○○房屋將被拆除,被告寅○○從未同意拆除房屋等語。並聲明:請求依附圖一A案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巳○○、午○○部分:同意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且被告巳○○、午○○分割後仍願意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請求依附圖二B案所示方法分割(原經被告寅○○代理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A案,惟嗣後具狀表示同意被告癸○等人所提之B案)。
三、被告丙○○、庚○○○部分(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及其餘言詞辯論期日所為或所提書狀之聲明及陳述):
同意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但不同意原告的方案等語。並聲明:請求依附圖二B案所示方法分割。
四、被告子○○、戊○○、癸○、辰○○、乙○○、壬○○、己○○部分:
㈠、被告等同意原告所請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惟不同意原告所提A案之分割方法。因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中,編號A、B、D、D1等土地均有臨馬路及通道可以進出,因此將編號C之土地列為通道保持共有顯然並無必要,更使共有人分割後每人單獨持分減少;又共有物分割預留通道的目的在避免產生袋地,B案M、N的分割並無袋地產生,因此並無保留通道的必要。
㈡、原告辛○、卯○○、丁○○等人分割後維持共有,所分得之土地卻分成編號A、D1二筆土地,並為編號B、C二筆土地所阻隔,顯然不利於土地之開發利用;而編號B、D二筆方正土地另分割出A、E土地,造成多角形之地形,亦不利於土地之開發利用;又A案土地分割多達17筆,其中又有5筆仍維持共有,顯然不符民法第824條儘量維持土地單獨所有、避免土地因共有而難以有效利用之立法意旨。因此原告所提A案並非妥當之分割方案。又依被告所提之B案分割筆數僅15筆,維持全部共有之部分僅有3筆,且地形格局方正,利於土地之開發利用,對原告等人亦無任何不利益,自屬合理之開發方案。
㈢、依被告巳○○、午○○所提陳報狀及被告丙○○告知,巳○○、午○○等人係贊成B案而非A案。故所有贊成B案者持分比例達百分之57。原告所主張贊成A案者佔持分比例百分之61.63,應分配較多之路寬等即與事實不符。況本件既已經公正鑑定人為土地鑑價及差額找補,補償後已達當事人利益之衡平,自與何人應佔多少路寬等無涉。
㈣、被告子○○、戊○○、癸○、乙○○四人房屋合計所佔面積小於其應有部分持分之面積。
㈤、依B案被告丑○○及寅○○所分得M、N是最好且最平的土地,其他土地尚有坡度、彎道的問題,且M、N部分有40米,如因另蓋房屋而各留3米,深度仍有達10米;此外共有土地分割時,應係以現狀作為考量,至於分割後土地分得人要將分得土地作何用途投資,因其所獲利益並未分配其他共有人,則其分得土地後之用途便與其他共有人無關,不得將之列入考慮分割是否適當,將規劃成本轉嫁其他共有人,使其他共有人分擔其投資。並聲明:請求依附圖二B案所示方法分割。
參、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系爭3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且又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且系爭3筆土地均係八卦山脈特定區之住宅區,依法得合併分割,有彰化縣員林鎮地政事務所94年6月22日員第二字第0940003876號函乙紙附卷可憑,原共有人即兩造亦均陳明願意合併分割,另原告辛○、丁○○、卯○○三人以及被告巳○○、午○○二人均陳明分割後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亦無不當,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意願、土地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及利用價值,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公平衡量。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八卦山脈特定區之住宅區,已見前述,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考量各共有人日後建築與對外通行之需要。依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測量之結果,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後略呈L形,750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位L型土地西北邊),751地號土地有部分共有人一起使用之磚造平房三合院(位L型土地北邊);759地號土地西南邊部分,由北往南則有被告子○○、戊○○、乙○○、癸○四人依序建築使用之加強磚造三層或四層樓房,西邊則大部分為空地。另系爭土地東側與計畫道路(即同段754.758及761地號)相接,西側土地則緊鄰山腳路,為系爭3筆土地主要聯外道路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囑託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上開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㈡、系爭750地號及751地號土地北側長期以來均為原告辛○、丁○○、卯○○等三人及被告丑○○管理使用,751地號南側部分長期以來均為被告寅○○分配位置與現住地,西南側部分因其他共有人與被告庚○○○協議而分配該處;另759地號土地西南邊部分,長期以來均為被告子○○、戊○○、乙○○、癸○、辰○○使用及現住地。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兩造大部分共有人意願均主張依現狀分割,及尊重長期占有及各該部分土地上既有建物或地上物存在之事實,以保障其經濟利益,認應依上開共有人現佔有使用位置,將該等部分土地分配予相關共有人。
㈢、原告及被告丑○○、寅○○主張應依附圖一A案分割,其餘被告則主張應依附圖二B案分割,而該兩案最主要爭執點在於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北側是否要另開闢一6米寬之私設道路?本院審酌:
1、系爭3筆土地均為建地故其分割方法,應考量各共有人日後建築便利與對外通行之需要,若依被告子○○等7人所提出之B案,M與N部分係分配給被告寅○○與被告丑○○,惟該二筆土地之深度超過40米,並不適合住家建築之規劃,且分得M、N、L部分之共有人,因該三筆土地隔著K、J部分之土地,在申請建築執照時,無法將已經分擔I部分路地計入容積率比率使用,對分得上開土地之共有人確屬不利;再者,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被告子○○等人所提之B案M、N部分土地面積1,070.02x建蔽率0.150x3=樓地板面積1605.03平方公尺,因此若要建築時仍必須依照上開規定,在M、N中間另外再設6公尺寬之路地,才可申請建築執照,惟在開設6公尺道路後,B案M、N面臨山腳路之面寬僅約10公尺,建築後房屋面寬相當狹小,將不利建築。況依照原告所提A案,另在系爭土地北側增設另一6公尺寬之道路,該道路之面積(即C部分)亦均是由原告等及面臨該道路之被告丑○○及張朝興分擔,其餘被告等並不須負擔該通路之任何面積,對渠等並不會造成巨大不利益。準此,被告等主張系爭土地毋須再另留C部分之通路云云,即不可採。
2、另系爭3筆土地面臨山腳路寬約65公尺,扣除私設道路面寬6公尺,尚有59公尺寬,而原告辛○、丁○○、卯○○等3人之應有部分共占系爭3筆土地總面積百分之12點26,按其比例,其分配位置應有面臨山腳路7.66公尺寬,惟依B案,渠等所分配位置並未面臨山腳路,相對於B案L、K部分(被告壬○○、被告庚○○○)占土地部分應有部分面積比例百分之5,但卻分別面臨山腳路路寬6.32及6.47公尺,另A、
B、C、D部分(被告癸○、乙○○、戊○○、子○○)占土地應有部分面積比例的40分之1,應分配5.9米,但卻分配
17.5米,相對於原告等均未分配到面臨山腳路的土地,顯見B案對原告等並不公平。
3、又依A案並無預保留建物現況之共有人房屋遭拆除,惟若依B案則被告寅○○現住位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1日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所示M、N、O部分將被拆除,顯然對被告張朝興不利。
㈣、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各自占用土地位置、使用現況、分割後兩造均應有適當之聯外道路,及分割後土地應保持方正,以利將來之利用,及避免減少土地價值等情,認原告等主張依附圖一A案所示之方法分割,較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予採用。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規定甚明。是依前揭附圖一A案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兩造所各自取得之土地形狀、所在位置、交通情形等均有所差異,經濟價值顯有不同,為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價值均等,揆諸前揭說明,應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至於兩造互為補償之標準,業經本院囑託華聲公司就附圖一A案所示分割方法為鑑定,經核閱其鑑定報告內容已就系爭土地之法令分析、自然及社會因素、土地特性、市場價格等均有詳細之分析與說明,堪認該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且兩造亦均陳明對上開鑑價報告書並無意見。因此,本院參酌華聲公司鑑價之結果,認為系爭土地採附圖一A案分割後,原告辛○、丁○○、卯○○、未○○及被告寅○○、庚○○○、子○○、戊○○、乙○○、癸○應各補償被告丑○○、辰○○、壬○○、己○○、巳○○、午○○、丙○○如附表二(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配附表)所示之金額。
四、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附表一:
┌─────┬──────┬──────┬──────┬───────┐│共有人 │750地號土地 │751地號土地 │759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負擔比例 │├─────┼──────┼──────┼──────┼───────┤│辛○ │ 1/400 │ 1/24 │ 1/24 │ 128/3127 │├─────┼──────┼──────┼──────┼───────┤│丁○○ │ 1/400 │ 1/24 │ 1/24 │ 128/3127 │├─────┼──────┼──────┼──────┼───────┤│卯○○ │ 1/400 │ 1/24 │ 1/24 │ 128/3127 │├─────┼──────┼──────┼──────┼───────┤│未○○ │ 1/400 │ 1/1600 │ 3/4800 │ 2/3127 │├─────┼──────┼──────┼──────┼───────┤│丑○○ │ 1/4 │ 3/16 │ 3/16 │ 591/3127 │├─────┼──────┼──────┼──────┼───────┤│寅○○ │ 95/400 │ 299/1600 │ 224/1200 │ 588/3127 │├─────┼──────┼──────┼──────┼───────┤│壬○○ │ 1/20 │ 1/20 │ 1/20 │ 156/3127 │├─────┼──────┼──────┼──────┼───────┤│己○○ │ 1/20 │ 1/20 │ 1/20 │ 156/3127 │├─────┼──────┼──────┼──────┼───────┤│子○○ │ 1/40 │ 1/40 │ 1/40 │ 78/3127 │├─────┼──────┼──────┼──────┼───────┤│戊○○ │ 1/40 │ 1/40 │ 1/40 │ 78/3127 │├─────┼──────┼──────┼──────┼───────┤│乙○○ │ 1/40 │ 1/40 │ 1/40 │ 78/3127 │├─────┼──────┼──────┼──────┼───────┤│癸○ │ 1/40 │ 1/40 │ 1/40 │ 78/3127 │├─────┼──────┼──────┼──────┼───────┤│巳○○ │ 3/40 │ 75/1920 │ 3/40 │ 182/3127 │├─────┼──────┼──────┼──────┼───────┤│午○○ │ 3/40 │ 75/1920 │ 3/40 │ 182/3127 │├─────┼──────┼──────┼──────┼───────┤│辰○○ │ 1/400 │ 69/960 │ 1/4800 │ 105/3127 │├─────┼──────┼──────┼──────┼───────┤│庚○○○ │ 1/20 │ 1/20 │ 1/20 │ 156/3127 │├─────┼──────┼──────┼──────┼───────┤│丙○○ │ 1/10 │ 1/10 │ 1/10 │ 313/31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