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
原 告 乙○○ 住訴訟代理人 甲○○ 住被 告 丙○○ 住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1、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彰化縣北斗稅捐稽徵處將彰化縣埤頭鄉鄉○
○村七四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1、緣本件原告乙○○(原名施素蘭)與訴外人施陳錢(即原告之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間訂立房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門牌號碼彰化縣埤頭鄉鄉○○村七四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價金為二百萬元。嗣本件原告向彰化縣政府法律扶助中心請教如何確保買賣權益,經告知應向法院辦理公證為宜,本件原告因而請求施陳錢協同辦理公證,施陳錢則囑託訴外人甲○○辦理,而甲○○以其工作地點在台中,乃要求原告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雙方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辦認證手續,因房屋買賣之確切時間已難記憶,因此認證書所附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日乃以買賣價金交付之次日即八十五年二月二日為準,簽約日記載雖有錯誤,然仍無礙於買賣契約之成立。八十八年底,本件原告向 鈞院訴請被告應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嗣經三審判決確定(案號: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九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該判決以系爭房屋為施陳錢之長子施志鵬所有,施陳錢無權處分為由而駁回請求。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本件被告以無權處分為由訴請本件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案號:鈞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又訴外人施志鵬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施陳錢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施志鵬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施許素梅及本件被告,而系爭房屋先由施許素梅單獨繼承,施許素梅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將系爭房屋贈與本件被告,合先敘明。
2、又施陳錢雖無權處分系爭房屋,然僅物權行為無效,而其與本件原告訂立之房屋買賣契約係屬債權行為,應仍有效成立;本件被告既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負有將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本件原告之義務。再者,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房屋稅應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而納稅義務人名義即為稅捐機關認定所有人之標準,民間買賣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亦以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認定所有人之標準,此種情形類如名犬之血統證明,係屬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而系爭房屋既未經辦理保存登記,本件原告自得依契約及繼承關係,以訴請求如先位聲明(王澤鑑著債編總論第一卷第二七、二八頁參照)。
3、惟先位聲明涉及二項法律上爭點,即爭點一: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屬公法上行為,可否以訴請求之?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屬公法上行為,買受人仍得基於買賣關係以訴請求之,故可否以訴請求,不在訴之聲明之內容如何,而在原告於私法上是否有此請求權,本件原告係以買賣及繼承關係為基礎,自得以訴請求之。爭點二:本件原告於前訴訟(即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九九號)訴請本件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本件原告,本件訴訟又對同一被告為同一之聲明,則本件訴訟是否為前訴訟既判力所及?按既判力時的範圍僅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前訴訟言詞辯論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前終結,本件被告則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本件原告係以本件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為由,依買賣及繼承關係提起訴訟,而新事實既發生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即非前訴訟既判力所及,併此敘明。
4、倘若本件被告不能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本件原告,則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施陳錢對本件原告負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本件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易言之,本件原告得以買賣價金二百萬元請求損害賠償。依上所述,本件被告係為施陳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其對施陳錢所負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又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原告得依上開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
5、就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1)爭點一:本件訴訟是否違反更行起訴之規定?查本件原告於 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九九號請求變更稅單名義等事件中曾訴請本件被告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然當時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訴外人施許素梅,故無論本件原告如何攻擊防禦,最終之結果必因給付不能而遭駁回。復按既判力時的範圍僅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前訴訟言詞辯論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前終結,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登記為房屋納稅義務人,換言之,給付不能之因素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即被排除,本件原告自得以此新事實提起本件訴訟,並不違反更行起訴之規定。
(2)爭點二:本件被告主張施陳錢之次子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死亡,本件原告與施陳錢在情理上不可能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故買賣契約係屬虛偽。然查:契約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參照),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將價金二百萬元匯入施陳錢指定之帳戶,而房屋買賣須經相當期間考慮,顯見買賣雙方早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已就買賣標的及價金互相意思表示合致,故買賣契約即於同年一月間成立。至於認證書所附買賣契約書日期記載為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係因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辦理認證時,房屋買賣之日期已經忘記,因此以給付價金之次日即八十五年二月二日為簽約日,簽約日縱然有誤,仍無礙於買賣契約之成立。
(3)爭點三:本件被告主張本件原告與施陳錢均居住彰化縣埤頭鄉,何以遠至台中地院由甲○○代理辦理認證手續?查施陳錢生於民國00年,至八十五年,其年已屆九十,並且行動不便,須人照料。房屋買賣認證手續乃囑託其五男甲○○代辦。又因甲○○居住台中市,原告不得不配合甲○○至台中地方法院辦理認證。
(4)爭點四:本件被告質疑施陳錢及施志鵬在世時,何以本件原告均未主張權利,迄至二人死亡後始起訴請求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復查施陳錢高齡九十,行動不便,由四房兄弟輪流照顧,每人一星期,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二房施志鯤死亡,二房已經無力照顧,數月之後決議聘請外勞看護工,而聘請外勞須為共同生活戶,故由本件被告名義申請,外勞如有任何問題,均由本件被告之妻蘇夢佩聯絡甲○○,甲○○固定於每星期六回彰化居住一天,若緊急時,則立刻回鄉處理。次查,系爭房屋未經辦理保存登記,納稅義務人係為長房施志鵬,施志鵬主觀上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本件原告一旦提起訴訟,長房必定拒絕照顧母親施陳錢,尤其外勞更換,更須以長房名義續聘。在此情形下,房屋買賣雙方因此約定,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須於施陳錢去世後請求,至於施志鵬生存或死亡,均不影響原告訴請變更納稅義務人之決定。
(5)爭點五: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二百萬元,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匯入甲○○帳戶,並非交付施陳錢,故系爭房屋買賣非屬真正。惟查施陳錢於買賣房屋時,即打算將買賣價金贈與甲○○,資助其參加國家司法考試,甲○○恐日後兄長爭執,特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邀約方文獻律師親至彰化縣埤頭鄉合興村施陳錢之居處,此行目的有二,一為觀察施陳錢之精神狀況,二為訂立書面證明過去之贈與行為成立,此有贈與契約書可稽。按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施陳錢指示本件原告將價金匯入甲○○帳戶時,贈與契約已經成立,方文獻律師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書立之贈與契約書,不過證明過去之贈與行為成立而已。次查,方文獻律師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八號訴訟程序中具結作證,內容如下:法官問:「施陳錢立遺囑及贈與時之精神狀態如何?」方文獻律師答:「當時施陳錢的意識很清楚。且我有記載在當時的庭期簿上也有記載她當時的精神狀態。庭呈庭期記事簿,上載「意識清楚,陳述無礙」。法官閱後發還。當時她講甲○○在準備考試,兩百萬元是給他考試之用,她有說是賣房子所得的兩百萬元贈與給他,但沒有當場拿出兩百萬元。」上開證詞應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之買賣為真正。綜上,足見本件原告與施陳錢之房屋買賣為真正,況在一般經驗上,二百萬元為本件原告畢生積蓄,倘無施陳錢之同意,本件原告豈能將二百萬元匯入甲○○之帳戶,僅此一端,已足證明買賣真正,遑論其他。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件、認證書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九九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八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遷讓房屋事件起訴狀影本一件、贈與契約書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八號請求變更稅單名義等事件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1、先位答辯: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備位答辯: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按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而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致須向稅捐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公法上之義務,並不得以之為私權爭訟之客體(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決參照),故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於法不合。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按既判力之發生,係以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當事人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申言之,即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既判力。經查本件原告前已請求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而經 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八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終局判決確定,有本件原告提出之歷審判決書可稽。惟本件原告竟又對本件被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顯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益見本件先位聲明不應准許。
2、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系爭房屋於原始起造人施志鵬死亡後,即由本件被告及訴外人施許素梅(即被告母親)繼承而公同共有,且因屬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不動產,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故被告與施許素梅二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分割系爭房屋之處分行為,自不生效力,系爭房屋仍屬二人公同共有。又施許素梅既未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系爭房屋亦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施許素梅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雖將系爭房屋贈與本件被告,亦僅發生債權契約之效力,本件被告並未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甚明。基此,本件原告僅訴請本件被告應協同變更名義納稅義務人名義,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3、查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時,即屬最初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施志鵬所有(參見上開民事判決書所載),訴外人施陳錢不可能有將該建物出賣並與本件原告在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訂立買賣契約之行為;又本件原告與其母均住於彰化縣埤頭鄉,而施陳錢之子施志鯤早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在高速公路發生車禍受傷,送醫急救中,延至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不治,於同日上午二時十分逝世於○○鄉○○○路○○○號自宅,此有本件被告提出之死亡相驗證明書影本乙件在卷可考(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八號卷第一宗第一九○頁),而其喪宅與原告母女所住乃近在咫尺(參見同上卷宗第二宗第一六三頁附圖),則於此情形下,為死者之寡母及姊妹之原告,如何於同日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仍有心情就系爭房屋書立買賣契約書,此在在有悖於社會常情;再者,苟其間確有買賣關係,且其二人均住於彰化縣埤頭鄉,何以附近之彰化地方法院不為,竟遠至台中地院由甲○○代理辦理認證手續,並於施陳錢及施志鵬均在世時不為主張,刻意隱瞞,不請求施志鵬為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迄於施陳錢、施志鵬二人均死亡之後,始提起本件之訴訟,亦在在悖於經驗法則,顯見該契約非為施陳錢所訂立;另原告所謂其用以交付買賣價金之二百萬元,乃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匯至台中市甲○○之帳戶內,並非交予出賣人施陳錢,且由甲○○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提領一百八十萬元存入甲○○名義之定期存款,此有台灣省合作金庫及台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函各乙件在卷可考(參見同上卷宗第一九二頁、第二一一至二一八頁),而該款項之支付是否為本件買價金之支付,實有可疑,故本件原告僅以上揭二佰萬元匯入甲○○帳戶,即推論本件原告與施陳錢就買賣標的及價金已有意思表示合致,而認買賣契約已成立,實難令人苟同。
4、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未經保存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長房施志鵬,若於八十五年時提起訴訟,長房必定拒絕照顧母親,因此買賣雙方約定,須於施陳錢去世後請求云云,惟查,施陳錢長年均由長房照顧,而後亦係由其長孫即本件被告顧請外籍看護工照顧生活起居,原告所述並不實在。況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本件原告及施陳錢,而本件原告為施陳錢之女兒,豈有可能與其母施陳錢約定須等施陳錢去世後再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且若施陳錢確屬房屋原始起造人,則本件原告豈有須至施陳錢死後方請求變更名義之理?此皆與常理不符。又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係為彰化縣○○鄉○○段第八二三、八二四、八二五地號土地,該三筆土地為訴外人施志鵬、楊邁、布施勳及甲○○共有,於八十八年間施志鵬及施陳錢死亡後,即由施志鵬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及許施素梅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就上開三筆土地協議合併分割,有分割協議書可稽,而該協議書第四點載明:「彰化縣埤頭鄉鄉○○村七四號房屋如有占用共有土地,亦應分割由施志鵬之繼承人共有」。且該協議書第一、二、三點亦分別就文鄉路七六、七八及八十號房屋占用土地所為之協議分割,而分配予取得各該房屋占有之土地者即為各該房屋之所有權人,職是,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為真,則甲○○既為本件買賣契約認證時出賣人施陳錢之代理人,豈有可能於八十八年參與此分割協議時,將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協議分割予施志鵬繼承人之理。且該買賣契約並不包含房屋坐落土地,則買受人豈願以新台幣二百萬之價格承買該有產權糾紛之房屋?況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既高達新台幣二百萬元,則於買賣當時買受人當會慎重,豈有可能於未訂立書面契約前,即先將二百萬之現金存入不相干之訴外人甲○○帳戶之理?綜觀該為求法院認證所為之買賣契約書,內容語意不詳,過於簡化,與一般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容差異甚大,凡此皆與經驗法則有違。依此,顯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係屬虛偽。綜上,足認本件原告所為備位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土地分割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民事卷宗全卷(含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九九號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八號民事卷宗)、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遷讓房屋事件民事卷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認字第一六五二一號請求人施陳錢認證卷宗。
理 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與訴外人即其母施陳錢就系爭房屋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二百萬元,原告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將價金如數匯入出賣人指定之帳戶,惟出賣人施陳錢因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廿七日死亡,被告為施陳錢之代位繼承人,且就系爭房屋具事實上處分權,原告爰於本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係本件原告前於八十八年間曾向本院訴請被告應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嗣經三審判決確定(案號: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九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更行起訴之規定?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按既判力之發生,係以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當事人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即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既判力。經查本件原告前已依買賣、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而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八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終局判決確定,有本件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歷審判決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卷宗查核無誤,惟本件原告竟又對本件被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顯有不合,是本件先位之訴自不應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財產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房屋於原始起造人施志鵬死亡後,即由本件被告及訴外人施許素梅(即被告母親)繼承而公同共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前述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系爭房屋因屬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不動產,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故被告與施許素梅二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分割系爭房屋之處分行為,自不生效力,系爭房屋仍屬二人公同共有。又施許素梅既未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系爭房屋亦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施許素梅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雖將系爭房屋贈與本件被告,亦僅發生債權契約之效力,本件被告並未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甚明,原告徒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已變更為被告,而僅訴請本件被告應協同變更名義納稅義務人名義,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程度,本院於為本案之終局判決前,得就此隨時依職權調查之,並無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義務。從而,原告起訴為當事人之適格既有欠缺,其所提本件訴訟,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