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
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己○○送達代收人 丁○○被 告 甲○○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等應於繼承李萬頂所得遺產之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元,及其中柒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於繼承李萬頂所得遺產之限度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柒仟元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先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的被繼承人李萬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簽發借據及本票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償還本金三萬元及利息八千元,計分六十七期清償完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李萬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等自同年五月起,即不依約給付本金及利息,尚欠二十五期即九十五萬元未為清償,,應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二)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否認其被繼承人李萬頂有向原告借款,辯稱借款的事實應由原告舉證,即使李萬頂有向原告借款,因被告戊○○於李萬頂死亡後,已檢具資料向本院為限定繼承的呈報,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三八一號裁定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被告等依法即得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借款,然李萬頂並無任何遺產,被告等自不必償還借款等語,然對於原告提出的借據,則自認為李萬頂所簽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甲○○、乙○○且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借據、本票、匯款回條及託收票據記錄表等件為證,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等雖否認其被繼承人李萬頂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實,惟對於原告提出的借據既自認為李萬頂所簽立,其否認即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正。
四、被告等辯稱被告戊○○於李萬頂死亡後,已檢具資料向本院為限定繼承的呈報,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三八一號裁定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一節,有被告戊○○提出的本院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告及家事法庭通知書等件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三八一號民事卷查核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認被告等已為限定之繼承。惟按為限定繼承的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之限度內,負償還責任,亦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乃以遺產負物的有限責任。故繼承人雖已為限定之繼承,被繼承人的債權人仍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的請求,惟此時法院即應為保留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查被告等被繼承人李萬頂向原告借款,既因到期而應負返還責任,則被告等雖已為限定之繼承,然依上說明,仍應以繼承李萬頂所得遺產之限度內,償還本件借款,並非不負返還借款的責任。被告等辯稱其等不必償還借款等語,自難採取。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亦須在被告等繼承李萬頂所得遺產之限度內為之,始為正當,逾此範圍的請求,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五、如前所述,李萬頂每期應償還的金額既為本金三萬元,利息八千元,則李萬頂未償還之二十五期借款金額九十五萬元中之二十萬元(8000元乘以25,等於200000元),即應為利息,其餘七十五萬元(30000元乘以25,等於750000元)才為本金。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故原告就上述二十萬元利息再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的遲延利息,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李萬頂所得遺產之限度內連帶給付九十五萬元,及其中七十五萬元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甲○○、乙○○各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的宣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的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