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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7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複 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被 告 巨匠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複 代理人 黃耀南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參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參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四千六百一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本院審理中,追加另一法律關係不當得利為訴訟標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此為訴之追加,被告雖不同意,然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巨匠建設事業有限公司(簡稱巨匠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

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買受所有之彰化縣○○鎮○○○段第二五七之三、二五七之四、二五八之一、二五八之五地號等四筆土地,價金總額為三千一百六十八萬零九百元,買賣契約書第八條雖約定土地增值稅由原告負擔,然於訂約當時,雙方核算土地增值稅計四百二十七萬四千六百一十九元,雙方為使手續簡便,即約定將增值稅金額自被告應交付原告之價款中扣除,由被告代原告繳納後,剩餘部分之價款再給付原告即可,因此該部分金額仍屬買賣契約價款之一部分。迄九十三年三月初原告至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地價稅、房屋稅完稅證明時,方察覺被告並未將已先行扣除之增值稅金額繳交國庫,原告乃找被告巨匠公司之乙○○商談,被告方開立其所有以復華銀行鹿港分行為付款人、金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以支付價款。嗣稅捐處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通知原告應補繳土地增值稅款四百二十六萬五千三百九十元,原告即自行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及二十五日繳交國庫。是被告尚有買賣價款一百二十七萬四千六百一十九元未給付原告,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惟其仍置之不理,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就上揭價金負給付之責任。

㈡關於節稅事宜原告並不知悉,更未表示同意,雙方就系爭土地簽定買賣契約之時

間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當時即約定先行扣除應繳之土地增值稅額四百二十七萬四千六百一十九元,由被告代原告繳納,若原告知悉並同意辦理節稅事宜,則何須先行由價款中扣除四百多萬元之土地增值稅額。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及代書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開始辦理節稅事宜,證人甲○○卻證稱:「該協議書係原告委任我欲辦理土地節稅」云云,惟該協議書係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方訂立,其所言顯非可採。又證人甲○○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證稱:「要辦理土地節稅事宜須士地謄本、印鑑、印鑑證明」云云,惟查,由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第0二五0二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所示,其上所蓋印文並非原告之印鑑章,委託人欄簽名亦非原告所簽,若原告同意證人辦理節稅事宜,原告當會交付辦理節稅所須之文件及印鑑章予證人甲○○,對此參照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第一五八八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即可得知。由上開登記申請書上原告所蓋之印文與原告九十二年申請的戶印證字第000二二七九號印鑑證明之印文相同,亦與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協議書及雙方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相同,惟此與證人辦理節稅之土地登記書印文不同,顯見原告並未委託證人辦理節稅事宜。況原告知悉有逃稅情形,係因被告九十三年三月要求原告辦理地價稅完稅證明時,經北斗地政事務所主辦人員所告知。基此,原告方陸續與巨匠公司就此事協商三次,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達成協議,約定由原告自行繳交土地增值稅,不足部分被告仍應補足,故於該協議書上方有記載「節稅事宜」,此記載實因原告係恐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辦理節稅事宜,將來原告仍需另行補稅,而與被告公司訂立協議書,要求被告將該預先扣除之四百二十七萬元稅款給付原告,由原告自行繳交,惟被告公司僅同意先行給付三百萬元,若通知補稅時,不足部分被告再行補足,且該協議書係證人甲○○先行繕打列印後與訴外人乙○○攜帶至原告家中與原告簽立,不得以因上開協議書有「節稅事宜」之記載,即謂原告早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立買賣契約時即已同意辦理節稅。

㈢按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關係,非經本

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證人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證稱:「原告即要求被告公司要負責,被告公司未經董事會之同意,我並未經過被告公司授權簽立協議書」、「原來之協議書內容均已經書寫好我與原告協議,但因原告要求才會在協議書末補簽立協議書人巨匠建設有限公司並蓋用公司章」云云。職是,乙○○係未經巨匠公司授權予原告簽立協議書,但其仍蓋用公司章並於立協議書人欄以巨匠公司具名,此舉即為無權代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無權代理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未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因被告復否認其曾授權,故原告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書狀撤回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與乙○○訂立協議書之法律行為,則該協議書即不存在,仍應回歸原買賣契約,被告巨匠公司仍應給付剩餘部分之價金予原告。又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簽名蓋章者分別為債權人原告戊○○及債務人被告巨匠公司,性質屬第三人負擔契約,與民法免責之債務承擔必須是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之規定不相同,今原告已向訴外人乙○○及被告巨匠公司催告,請求其補足不足之土地增值稅款,故被告自應依約負給付剩餘之價款,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員林中正郵局存證信函六一九號催告乙○○依約補足不足之土地增值稅並無不當,被告稱因原告以該存證信函催告乙○○補償不足之土地增值稅額,即生民法第三百條免責債務承擔之效果云云,實無理由。再因乙○○及被告並未給付剩餘款項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損害賠償之方法原告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本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為被告巨匠公司應依雙方買賣契約給付剩餘價款與原告,原告依協議前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款,應屬合法。

㈣縱認上開協議為有效,則此第三人負擔契約之協議書當事人仍為原告與被告公司

,因協議書最後立協議書人欄簽名蓋章者為原告及被告,可見乙○○係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且原買賣契約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者亦為乙○○,則乙○○持有被告公司印章與原告洽談土地增值稅協議事宜,並於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欄蓋上公司章之舉,自屬表見代理,被告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另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證人乙○○證述:「是否開立我的票據,但原告並未同意…」、同日證人甲○○證稱:「當初確實有乙○○要開立其個人票據給原告,原告不要,而要被告公司的票據」等語,可知當時乙○○確欲交付其個人票據予原告,然係因原告不同意,方開立被告巨匠公司票據予原告,若該協議書係原告與乙○○個人訂立,原告豈有不肯收受乙○○個人票據之舉。另協議書第二點所示:「其餘補稅不足之金額由乙○○先生負責補足」,該協議書訂定之目的係為解決雙方買賣契約定土地增值稅被告應代原告繳交而未繳之問題,而買賣契約訂立之土地買受人方面為被告公司,但該買賣契約訂立當時均由乙○○代表巨匠公司出面與原告洽談,亦由乙○○代表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因被告公司並未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故原告方要求被告公司出面協議,並要求公司代表人乙○○亦應加強其個人責任對此債務負責,其內容僅係乙○○個人亦應加入負責,非謂該協議書係乙○○個人與原告約定應由乙○○個人負責之免責債務承擔約定。退萬步言之,縱依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剩餘價款無理由,原告亦可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七萬四千六百一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訂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原告稱已沒有錢,故同意代書甲○○辦理系爭四筆土地之節稅事宜,此經證人即代書甲○○到庭證稱:「當初是兩造共同委託我辦理土地買賣簽約及過戶事宜,另由地主即原告委託我辦理節稅及申報土地增值稅,當初要簽訂買賣契約時,是被告找我辦理的,簽約當時同時商議辦理節稅事宜,原告亦同意,原告知道辦理節稅所需費用亦由買賣契約中扣除」等語無訛,證人乙○○亦到庭證稱:「當初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已將價款、貸款、土地增值稅、地價稅補貼等明細計算出來,節稅是後來才辦理的,因買賣時,原告稱他已經沒有錢了,所以要求代書辦理節稅」等語,足見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四筆土地買賣契約當時,原告同意由代書甲○○辦理該四筆土地之節稅事宜甚明。又訂約時僅同意辦理節稅,尚未著手辦理,究竟節稅若干並不知悉,故自買賣價款中先預扣由被告代繳之增值稅款四百餘萬元,訂立買賣契約後代書甲○○即著手辦理土地節稅事宜,並以王吳金珠之名義(納稅義務人王吳金珠與本件無關,純為節稅而以其名義辦理本件節稅)繳納系爭四筆土地之增值稅七十二萬一千五百五十四元,節省三百餘萬元,故被告簽發三百萬元之支票經由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交付原告,原告則怕將來有補稅問題,要求乙○○負責,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之協議書,訴外人乙○○並非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而係乙○○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所訂立,此由立協議書人為原告戊○○與訴外人乙○○,並記載乙○○願於簽立本約之同時給付戊○○三百萬元,如嗣後如有補稅之情事時,立協議書人乙○○願依左列金額負責補足稅款等語可知,而證人甲○○亦證稱:「…原告要求乙○○個人要負責繳納土地增值稅,因當初土地買賣均係與乙○○接洽的,…該協議書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乙○○之間,立協議書人欄之所以會書寫巨匠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並蓋用該公司印章,是原告要求的…,第二點其餘補稅不足之金額,由乙○○負責…」,證人乙○○則證稱:「我並未經過被告公司授權簽立協議書,所以才以個人名義與原告書立協議書,負責該不足之部分」、「原來協議書內容均已書寫好我與原告協議,但因原告要求才會在協議書末端補簽立協議書人巨匠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並蓋用公司章」等語,足見該協議書係乙○○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所簽立,由乙○○負責補足原告補稅不足之金額,屬免責之債務承擔,該筆補稅不足之金額被告公司縱應返還,於乙○○與原告簽立該協議書時已移轉於乙○○,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縱如原告所稱該協議書係第三人負擔契約,乙○○不為給付,但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被告係應該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然原告並非以乙○○不為給付,依據該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係依據協議前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來請求被告給付價款,依法亦有不合。又兩造雖約定增值稅由被告代繳,自應付之買賣價款中扣除,但買賣價款畢竟與增值稅不同,增值稅並非買賣契約總價之一部,原告以被告未依約代為繳納增值稅而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款(並非請求被告給付未代原告繳納之增值稅款),顯有不當。被告未依約代繳土地增值稅,而由原告自行繳納,被告曾給付原告所繳納之增值稅三百萬元予原告,但仍有一百二十七萬四千六百一十九元未給付原告,則原告依法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始為當。另被告辦理節稅後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以王吳金珠名義繳納)七十二萬一千五百五十四元,剩餘之金額應支付代書甲○○代辦節稅費用,因此原告以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一百二十七萬四千六百一十九元等語,以資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巨匠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其買受所有之彰化縣○○鎮○○○段第二五七之三、二五七之四、二五八之

一、二五八之五地號等四筆土地,價金總額為三千一百六十八萬零九百元,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土地增值稅由原告負擔,訂約當時經雙方核算土地增值稅為四百二十七萬四千六百一十九元,此部份金額自被告應交付原告之價款中扣除,由被告代原告繳納稅款,嗣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經由訴外人乙○○(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夫)交付一紙由被告公司所開立之三百萬元支票一紙以支付價款,業經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惟被告辯稱:自價款中扣除之四百二十七萬四千六百一十九元土地增值稅額非屬買賣價款之一部份云云。經查,代書甲○○到庭證稱:本件土地買賣是由伊替兩造辦理簽訂合約事宜,當初代表被告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者為乙○○。依法律規定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本件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即賣方負擔,如果買方有代繳稅款,該金額可從價款中扣抵,如買方未代繳的話,仍需支付該部分價款予賣方,所有買賣價格並未因此而改變等語,而證人乙○○亦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上原有之二千六百萬元債務由被告公司替原告償還,另四百多萬元之價款,由被告公司先預留,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代書辦理節稅後節省了三百多萬元稅款,故該三百多萬元預扣之價款被告公司即應交還原告等語在卷。蓋一般而言買賣契約中如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則土地增值稅額應會併予計入買賣價金數額中,使價款金額提高,否則賣方取得較少之價款卻仍需要另行負擔土地增值稅,顯不合理,反之,如土地增值稅約定由買方負擔,則價款定會以扣除土增稅金額後之較低數額予以約定,否則買方不僅要支出較高額之價金外,尚需負擔土地增值稅,對買方亦顯不公。本件買賣之土地增值稅係約定由賣方之原告負擔,僅另行約定該稅額由被告以價金代原告繳納,實已將土地增值稅金額併計入買賣總價款之中,再參核證人甲○○、乙○○所述如被告公司未代繳土地增值稅或繳稅後尚有剩餘款項,仍需將該部份價款給付原告等情,足知被告預留部分款項其目的純粹在為原告代繳土地增值稅而已,其性質仍屬買賣價金並未改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暫扣之四百二十七萬四千六百一十九元屬買賣價款之一部份,被告僅受原告之委託可用以代繳土地增值稅而已,是扣除被告已另行支付之三百萬元價款外,剩餘之一百二十七萬四千六百一十九元仍為被告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為屬可採。

五、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時,並未同意且委託代書甲○○辦理節稅事宜,嗣其於九十三年十月間自行繳納土地增值稅四百二十六萬五千三百九十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稽。經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後,代書甲○○先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申請將系爭原告所有之四筆土地中比例甚低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吳金珠,使系爭四筆土地變由原告與王吳金珠共有取得,並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七十二萬一千五百五十四元,又於同年二月五日將訴外人王吳金珠所有坐落於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一四九之七五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由將應有部分三十三分之三十二,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亦讓渠二人就該筆土地保持共有,並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一千七百元、一千八百一十五元、一千七百元及一千八百一十五元,再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四筆土地及上開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一四九之七五地號土地共五筆,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分割後系爭四筆土地(地號不變)歸原告取得,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一四九之七五地號土地仍歸王吳金珠取得,嗣於同年三月五日申請將系爭四筆土地以買賣為由,由原告移轉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至此完成兩造間土地賣賣移轉登記手續,並總計繳納土地增值稅七十二萬八千五百八十四元等情,此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彰稅土地第0000000000號函附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一四九之七五地號土地增稅現值申報書、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彰稅北分一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四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系爭四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共有、分割登記、移轉登記與被告名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文件資料附卷足憑,復據證人甲○○到庭證稱:「當初是兩造共同委託我辦理土地買賣簽約及過戶事宜,另由地主即原告委託我辦理節稅及申報土地增值稅,節稅方法我是將前一次之土地移轉價格墊高,原來土地有四筆,地主僅一人而已,我將土地移轉為二人共有,然後再辦理分割,我知道要節稅的話,必須創造共有關係,再拉高土地前次之移轉價格。…預先保留之增值稅四百二十多萬元,是以前次土地移轉價格及買賣當時的公告現值去計算,亦即沒有節稅的方式辦理的話,就要繳納這些款項之土地增值稅。當初要簽訂買賣契約時是被告公司找我的辦理的,簽約當時同時商議辦理節稅事宜,原告亦同意,原告亦知道辦理節稅所需費用亦由買賣價金中扣除」等語在卷,以上即為代書甲○○所謂申辦系爭土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節稅方式,嗣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節稅手續均辦理完畢後,原告與訴外人乙○○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訂定協議書,由代書甲○○繕打協議書之內容:「立協議書人戊○○、乙○○茲協議辦理戊○○所有坐○○○鎮○○段二五八之五、二五七之三、二五七之四、二五八之五地號等四筆土地、面積二三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增值稅節稅事宜,乙○○源於簽訂本約之同時給付戊○○新台幣三百萬元(此即前項所述由乙○○交付原告,用以支付價款被告為發票人之三百萬元支票一紙),如嗣後有補稅之情事時,立協議書人願依左列金額負責補足稅額,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戊○○新生:新台幣三百萬元正。其餘補稅不足之金額乙○○先生負責補足。其戊○○收取票據兌現後本協議書始成立。復華銀行民權分行AC0000000帳號1379-00﹩0000000 立協議書人:戊○○ 住址:彰化縣北斗正中和里三鄰中圳路四四二號 立協議書人:巨匠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住址:彰化縣○○鄉○○村○鄰○○路○段○○○巷○○號 保證人:甲○○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惟原告卻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自行向稅捐稽徵處告以其係將系爭四筆土地售予被告巨匠公司,與訴外人王吳金珠之間從無任何土地買賣及共有物分割之契約存在,原告願意依法補繳土地增值稅,故原告即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分別繳納系爭四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七十七元、一百七十二萬六千零一元、二十六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及一百七十一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合計四百二十六萬五千三百九十元)等情,此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彰稅北分一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原告申請書、談話筆錄及繳款明細表附卷足考,然兩造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之仲介人即證人陳忠雨復到庭證稱:「買賣契約仲介是由我親自簽名,丁○○○要我來當仲介,她也在做仲介,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過程我與丁○○○、武宗寶均有在場參與。雙方協談過程當中有談到土地增值稅節稅問題,我在接這個案子與雙方尚未碰面之前就有說到地主的貸款改由買方承當就可交易,但雙方在談時買賣價格又提高,造成買方不利,土地增值稅也會提高,如果可以節稅雙方可以減少負擔。當時原告也瞭解此情況,他也沒有反對節稅即表示默認,如何辦理節稅當場並沒有說明。當時除仲介人在場還有戊○○夫妻、乙○○及甲○○,簽完契約後才去辦理過戶及稅務等事情。據我所瞭解戊○○很清楚本件買賣要辦理節稅一事。買賣雙方簽訂契約均很順利,因此後續問題我就不瞭解。…有無莊代書在場我不記得了,本來雙方談的是每坪四萬三千元買定,但賣方提高價金為四萬四千元,所以我確定有談到並且要辦理土地增值稅的節稅,地價稅及房屋稅的事情也有談到」等語無訛,因此原告固否認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訴外人王吳金珠將所有之坐落於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一四九之七五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由將應有部分三十三分之三十二,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關於申請人欄中之權利人、契約訂立人欄中之買受人、委託人等「戊○○」之印章,及買賣此筆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申請人欄中之權利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買受人「戊○○」之印章,均非其所有,亦非其所為之申請。惟系爭四筆土地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申請將四筆土地中比例甚低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吳金珠,使原告與王吳金珠變成共有關係,及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四筆土地及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一四九之七五地號土地共五筆,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分割後系爭四筆土地(地號不變)歸原告取得,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一四九之七五地號土地仍歸王吳金珠取得時,用以申請登記之買賣應有部分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物分割土地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等,均載有原告及王吳金珠之姓名,並蓋用多個原告之印鑑章於其上,且原告亦自承上開各份文件每次申請時均係代書甲○○持至原告家中,要求原告拿出印鑑章蓋於其上,以於申請文件上蓋用印章之意,即係同意辦理各項申請事宜,且依常情必定係於全盤了解各項申請文件內容及目的用途後始多次同意用印,否則原告如未同意辦理節稅之事,原告於代書要求其在系爭土地與王吳金珠變更為共有關係之應有部分買賣契約移轉登記書、契約書及辦理五筆土地合併分割移轉登記契約書、申請書等文件上蓋用印鑑章,豈有不提出異議並拒絕於蓋章之理,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與被告再就土地增值稅節稅事宜成立協議之可能,因此單以坐落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一四九之七五地號土地,由王吳金珠以買賣為由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增值稅申報申請書中並未使用原告之印鑑章,尚不足以否認原告從未同意辦理土地增值稅節稅之事,且兩造顯然並非迄至書立協議書時,才開始商談並約定節稅之事,否則土地增值稅之繳納依法律規定及買賣契約之約定既為原告之義務,則不論代書所使用之節稅方法是否合法,節稅之結果均僅有利於賣方即原告一人,如兩造未約定辦理節稅手續,則被告逕以買賣價款所預扣之四百多萬元代原告繳納此部份稅捐即可,代書更不可能於賣方未要求並同意之情形下,無償為其辦理恐有觸法之虞的節稅手續,自陷於不利之境。故衡上各情,被告辯稱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原告即已同意並委託代書甲○○辦理,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關於土地增值稅之節稅事宜,實屬可採。

六、再查,兩造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被告所預扣之買賣價款四百二十七萬四千六百一十九元,原係委由被告用以代繳原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其中三百萬元價款已由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給付原告,因此尚餘一百二十七萬四千六百一十九元之價款未支付,而關於買賣系爭土地之增值稅節稅事宜如前所述既為原告所同意,則經代書以節稅方式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七十二萬一千五百五十四元,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即應由原告負擔,且被告亦已依約由預扣之價款中代為繳納,故此部份價款被告已盡清償之義務,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支付此部份價金,惟剩餘之價款五十五萬三千零六十五元部分,因當初訂約時預扣之目的係要由被告代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未及於其他如代書費用等,是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不得逕將該部分金額作為繳付代書費之用,如原告有積欠代書任何費用未為清償,應屬代書可否向原告另行請求之問題,與本件無涉,故剩餘之五十五萬三千零六十五元價款被告既未用以代繳土地增值稅,其即有支付此部份價金予原告之義務。至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協議書係約定嗣後如有補稅事宜不足金額由乙○○負責補足,故無論認定為係兩造所約定由第三人乙○○負擔債務之契約,或係乙○○自己與原告約定由其承擔此部分債務之第三人承擔契約,協議書中均未涉於剩餘之價款一百二十七萬四千六百一十九元部分作如何處理,原告復未對該部分價款表示拋棄不再向被告請求支付,故綜上所述,訂立買賣契約時被告預扣之價款,於扣除已支付之三百萬元外及原告應負擔之七十二萬一千五百五十四元土地增值稅後,被告即有將剩餘之五十五萬三千零六十五元價金給付原告之義務,洵堪認定。

七、末查,原告起訴所請求之一百二十七萬四千六百一十九元係屬經被告扣留之買賣價金,且經兩造約定由被告用以代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因此被告仍持有該部份價款未予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亦無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又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增值稅依法及依契約約定負擔義務人均為原告,則原告向稅捐機關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係在履行自己之義務,非代原告支付,被告復無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不當得利之情節可言,因此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一百二十七萬四千六百一十九元之不當利益,自於法無據。

八、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五十五萬三千零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瑤芳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裁判日期:200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