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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7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48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設臺中市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住彰化縣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上被 告 乙○○ 原住彰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向原告租用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後,積欠93年1至4月份之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153,737元。被告於93年3月8日再向原告租用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亦積欠93年4至8月份之電信費用31,483元。被告積欠上開二項電信費用合計1,185,220元,屢經原告催繳,均未獲置理,爰基於行動電話業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5,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原告租用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積欠合計1,185,220元之電信費用等語,固據原告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客戶欠費催收經過報告表為證。然查,依卷附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所示,向原告租用上開二門行動電話門號之客戶名稱欄雖均記載為乙○○,但身分證統一編碼欄則分別記載為Z000000000號與Z000000000號,核與卷附被告之戶籍謄本,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迥然不同,故向原告租用上開二門行動電話門號者,是否確為被告,即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租用上開二門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遽信。

五、從而,原告基於行動電話業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5,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裁判日期:200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