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7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法定代理人 戊○○

庚○○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被 告 辛○○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不存在。㈡被告丁○○應塗銷如附表不動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㈠被告間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丁○○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主張略謂:

(一)被告辛○○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簽立保證書予原告,承諾就訴外人劉許玉雲之借款於本金新臺幣(下同)四百四十九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劉許玉雲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未繳付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遂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劉許玉雲及被告辛○○核發支付命令。詎被告辛○○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於同月十三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惟被告丁○○當時年僅十八歲,依常理並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又被告間有親戚關係,顯見被告辛○○係為脫產,始與被告丁○○互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間上開行為均屬無效。據此被告辛○○原得請求被告丁○○負回復原狀之責,惟因其怠為行使,原告既為被告辛○○之債權人,自得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又被告等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亦得請求被告丁○○負回復原狀之責。(二)縱認被告間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然被告辛○○就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其所餘之財產顯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其移轉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之,並塗銷移轉登記。(三)對被告等抗辯之陳述:1、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擔保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中銀行)借款五百萬元,其中四百八十七萬四千七百四十一元用於清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嗣於同年二月一日、四月十九日由戊○○匯入約五百萬元予被告辛○○之帳號作為清償,戊○○既有短期內提供資金清償貸款之能力,何來續借資金之需要?又戊○○顯有清償國泰世華銀行本息之能力,何須被告辛○○另向台中銀行借款清償後,再由其匯款清償台中商業銀行之借款?可認被告辛○○以清償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作為向戊○○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之給付,並非借名登記。且被告辛○○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原因既為買賣,除有反證,否則實無由認係借名登記。

2、被告等辯稱因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丁○○,故由其繳納贈與稅云云,實則因被告丁○○為無資力之未成年人,並無購置系爭房地之資金,恐遭日後未誠實申報稅款而受罰所致。3、借名登記為實務所稱消極信託,有現行信託法適用,查被告辛○○為受託人,然因未為信託登記,自不得以其間之信託關係對抗原告。

二、被告等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丁○○抗辯意旨略以:(一)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蔡興進所有,因蔡興進積欠被告丁○○之父親戊○○債務而無力清償,雙方遂約定以系爭不動產抵償部分債務,並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移轉登記予戊○○。嗣戊○○又與訴外人林信村約定以其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實際所有權仍歸戊○○所有。至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間,戊○○欲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擔保向台中銀行續借資金,由於登記名義人林信村拒絕就該項貸款再簽立擔保本票,因此戊○○與林信村乃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嗣戊○○復與被告辛○○約定以其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且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由林信村名義移轉登記為被告辛○○名義。嗣戊○○再以被告辛○○之名義向台中銀行貸款,而貸款之本息實際上均由戊○○負責繳納。迨至九十二年九月間,戊○○與被告辛○○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辛○○原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予戊○○,因戊○○同時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丁○○,為避免輾轉登記手續繁雜,遂約定由被告辛○○直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並由戊○○依法繳納八萬五千五百二十四元贈與稅。又被告辛○○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係早於原告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間根本無通謀虛偽移轉財產之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之可能等語。(二)對於原告陳述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辛○○向戊○○購買部分抗辯如下:①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全家戶籍即遷入系爭不動產之房屋,並居住至今,足見戊○○於客觀上或主觀上均無出售之意思,何來買賣關係可言?②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因生意周轉需要,商請被告辛○○出名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向台中銀行續借資金,爾後係因他人償還欠款,致九十一年初戊○○資金寬鬆。原告以戊○○資金寬鬆之情形,推論其於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間無週轉資金需要,顯有倒果為因之誤。③戊○○以林信村之名義於九十年底至九十二年初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尚欠四百八十多萬元,若戊○○當時果如原告所言資金寬鬆,則其只需自行清償即可,無需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辛○○,並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後,再於三、四個月後貸與被告辛○○約五百萬元。④被告辛○○從未就系爭不動產出資分毫,更無簽立任何買賣契約,何來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情形?況民間借貸之利息往往較銀行貸款利息高出一倍以上,因此一般人均無於民間借款以清償銀行貸款之情形。依此原告主張被告辛○○以向戊○○借款以清償銀行貸款之說,更與社會常情不符。(三)對於原告陳述被告詐害債權部分抗辯如下:①原告既不爭執林信村並未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辛○○,可認被告辛○○取得系爭房地並無法律上原因,其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將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歸還戊○○指定之被告丁○○,係歸還本不屬於被告辛○○之財產。系爭不動產既然原不屬於被告辛○○所有,自無詐害債權可言?②戊○○九十年年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辛○○名下僅係為貸款周轉資金所為之便宜措施,倘若被告或戊○○有債害債權之情形,自無可能於九十年底再增加被告辛○○名下資產。(四)對於借名登記部分抗辯如下:①因戊○○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事實上均由其決定、處理系爭不動產向銀行之貸款周轉資金等事宜。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系爭不動產已登記於辛○○名下,惟事實上所有貸款數額、利率、還款條件等均係由戊○○一人與台中銀行經理己○○協商。且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辛○○名下時,亦僅由戊○○與代書乙○○聯繫,而乙○○未曾見過被告辛○○。再者,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年間價值約一千多萬元,倘若戊○○有意出售,何僅以四百八十多萬元出售之理。更無將系爭不動產賤價出售後,再借款五百萬元予被告辛○○之可能。是原告以被告辛○○代償四百八十萬元之債務作為買賣價款顯與常情不符。故系爭不動產自始為戊○○所有,而戊○○與被告辛○○間僅係單純之借名登記。②縱認借名登記係屬無效法律行為,惟查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立法目的,原係為配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具備絕對效力而作之配套措施。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之的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三十九年台上第一一0九號判例可參。準此,無論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或是信託法第四條之規定,均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外剝奪真正之權利(二十八年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辛○○簽立保證契約時,系爭不動產尚未登記於被告辛○○名下,職是原告當初授信行為並非因信賴系爭不動產登記而為,自與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信託法第四條之規定有間。被告辛○○與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進而返還所有權,亦在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換言之,原告既未因信賴系爭房地登記而授信,而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登記名義又在原告對被告辛○○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剝奪戊○○真正權利之行使而認該返還登記名義之行為無效。被告辛○○抗辯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為戊○○所有,而原先登記予被告辛○○名下亦為戊○○所辦理,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或週轉資金之流動,被告辛○○從未過問。被告辛○○未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而雖被告辛○○有申請印鑑證明且將印鑑章給戊○○,惟仍未於移轉登記時簽名,且被告丁○○亦未給付任何價金予被告等等語。

三、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二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七號判決參照)。再者,借名登記係指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雙方實際上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該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悉由借用人自行辦理之無名契約,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並無信託法之適用。借名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故借用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隨時終止契約,請求返還該不動產(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等抗辯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登記為被告辛○○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實際所有權人為戊○○乙節,已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等就上開抗辯負舉證責任。經查:1、系爭不動產係戊○○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經訴外人蔡興進之移轉而取得,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借名登記於林信村名下。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即舉家遷入系爭建物內居住迄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戊○○全戶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2、戊○○取得該不動產時,原由國泰世華銀行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八百六十四萬元抵押權並未塗銷,而由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該不動產向台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申貸借款,用以清償原所擔保之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債權,並塗銷國泰世華銀行原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又上揭台中銀行所設定抵押權,其債務人雖登記為被告辛○○,但該筆借款債務係由戊○○先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及同年四月十九日分別將三百萬元及一百九十七萬三千六百三十九元匯入被告辛○○在台中銀行設立之帳戶內,再由台中銀行自該帳戶內自動扣款清償等事實,已據證人即前台中銀行和美分行經理己○○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無訛在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辛○○在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在卷可稽。3、系爭不動產自原先林信村名義變更登記為被告辛○○,或自被告辛○○名義變更登記為目前之被告丁○○,均係由戊○○單獨委任訴外人乙○○辦理,林信村及被告二人均未出面,實際上無買賣契約,而由乙○○逕以買賣原因辦理變更登記等情,已據證人乙○○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結證屬實。

4、原告自認系爭不動產原係戊○○借用林信村名義登記,則被告辛○○如確係因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而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衡之社會事實與經驗,其必給付價金予戊○○,始符常情,當無戊○○反匯款入被告辛○○帳戶之理。綜上事證情況,戊○○若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用被告辛○○之名義登記,當不可能由其單獨委任代書業者逕行變更為被告丁○○名義,且原登記在被告辛○○名下時,亦能以該不動產向銀行申貸借款,並繼續管理、使用該不動產,且匯款入被告辛○○帳戶內,用以償還該不動產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是被告等抗辯戊○○原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借名登記為被告辛○○名義,堪予採取。準此以論,戊○○既係實際所有權人,因借名契約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辛○○名下,則其終止與被告辛○○間之借名契約,請求被告辛○○返還系爭不動產,並指定被告丁○○為登記名義人,自為法所允,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之情形。再被告辛○○依戊○○之指示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名下,亦係履行其返還義務之行為,與被告丁○○間並無贈與契約存在,亦非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又被告辛○○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丁○○名義,既非法所禁,並不具違法性,亦無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回復原狀,亦核與事證不符,不能採取。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業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足參。又無買賣契約存在,而以買賣為不動產之移轉原因,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如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即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不得請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訴求確認該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就原告主張其等間無買賣關係存在乙節,並不爭執,堪認兩造就被告間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惟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時,顯然隱藏他項法律行為,應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已詳如前述,則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並非不存在。是原告既不得藉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以請求被告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屬有害債權之無償行為,於法俱屬無據。無論其先位聲明請求請求確認被告間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不存在,及被告丁○○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被告丁○○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F0~T32附表:

㈠土地部分┌─┬──────────────────────────┬─┬──────┬────┬─────────┐│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所有權人│權 利 範 圍 ││ ├───┬────┬─────┬─────┬─────┤ │(平方公尺)│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 │ │├─┼───┼────┼─────┼─────┼─────┼─┼──────┼────┼─────────┤│1│彰化縣│彰化市 ○○○○段 │西勢子小段│三三之二六│建│四二四 │丁○○ │七六三二分之四二四│├─┼───┼────┼─────┼─────┼─────┼─┼──────┼────┼─────────┤│2│彰化縣│彰化市 ○○○○段 │西勢子小段│三三之三 │建│五六 │丁○○ │全部 │└─┴───┴────┴─────┴─────┴─────┴─┴──────┴────┴─────────┘~F0~T32㈡建物部分┌─────────┬───────┬────────┬───────┬────┬────┐│ 建 號 │ 門 牌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面 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彰化縣彰化市西勢子│彰化縣彰化市忠│彰化縣彰化市西勢│四樓建物及騎樓│丁○○ │全部 ││段西勢子小段四九九│孝街二七號 │子段西勢子小段三│合計一五八點三│ │ ││四 │ │三之三地號 │五平方公尺 │ │ │└─────────┴───────┴────────┴───────┴────┴────┘

裁判日期:2005-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