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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7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朝安 應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交付遺骸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交付原告先夫黃振興遺骸全部。其主張要旨略謂:原告與黃振興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之十六號處,依民法規定結婚,且當時亦有填寫結婚證書兩份,由雙方各執一份。婚後因黃振興表示收入低微,無力撫養原告及其子女,並同意原告及其子女搬至娘家居住,期間仍經常保持聯絡,詎於八十七年間,黃振興搬離住所,從此去向不明。於九十一年初,經友人告知黃振興聯絡方式,原告遂與其聯絡並請求履行同居義務,未獲回應,此後黃振興又再度下落不明,故一直無法辦理戶籍登記。遲至九十二年,原告進而得知黃振興已過世,經依法補辦戶籍登記後,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請由其保管黃振興遺骸,並攜至大陸江西省安葬等事宜,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於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被告上級機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陳情,該會函覆因涉及戶籍登記效力,業請內政部戶政司釋示後,再為處理云云。原告與黃振興之婚姻關係,已依法向戶政機關完成戶籍登記,倘若被告認婚姻無效,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基於配偶身分,僅為實現對黃振興之承諾將其遺骸送回家鄉安葬,並未損及其利益或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且因黃振興並無財產,故並無聲請交付遺產,僅請求交付遺骸等語。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表示黃振興之戶籍一直在彰化從未遷至高雄,且無在大寮居住之事實。惟戶籍未遷至高雄之紀錄,不能證明未曾於該地居住,且由大寮房屋建造人胡佩錦所示之證明書,可知黃振興曾住於該地二年又五個月,又於居住期間,其曾向中華電信申請電話,均可證其居住過大寮之事實。(二)原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乃因一造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資格而遭程序上駁回,並非實體上駁回。(三)黃振興對外稱其單身乃因無力扶養原告及其子女而生愧疚,而為逃避扶養、同居義務。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要旨略以:黃振興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亡故,據被告列管資料其為單身就養榮民,被告依法應為黃振興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且被告亦已將黃振興善後及遺產管理事項依法公示催告裁定在案,並刊登新聞紙公告。因本件原告與黃振興之婚姻關係尚有諸多疑點,被告無法交付遺骸:1、原告曾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惟經裁定駁回在案;嗣原告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出抗告,亦經裁定駁回在案。2、被告曾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派員至黃振興住處訪問,其稱己為單身,僅大陸有親屬。3、黃振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向 鈞院公證處辦理前往大陸地區定居認證,該認證聲明:「本人迄今在台未婚且無子女,安置於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就養‧‧‧」等語,況若其有配偶,每月即可多支領眷補費,焉有不支領之理。4、黃振興亡故時,被告為其辦理除戶登記,其戶籍記載並無配偶,且設籍於彰化縣內,未有遷至高雄縣之記載。5、原告稱其與黃振興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在高雄縣大寮鄉結婚,然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在苗栗縣頭份鎮甫生一子,距其主張結婚日期僅相差十六日,應仍於坐月子期間,何能勞動奔波至高雄結婚,況當時黃振興戶籍登記仍在彰化市○○路,卻千里迢迢至高雄結婚,實有違常理。6、原告應對曾舉行公開儀式負舉證責任。7、結婚證書上黃振興之簽名與其歷次簽名筆跡並不一致,顯非親筆所簽。8、依戶籍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結婚登記僅由一方為申請人提出登記即可,原告稱其於八十五年結婚,卻於黃振興死亡後才辦理登記,與常理不符等語。

三、按男女倘未有合於法定方式之結婚,本不發生夫妻之關係,斷不能因戶籍登記簿冊記載為夫妻,遂認取得配偶之身分(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永上字第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法定方式,否則,即不生結婚之效力。原告起訴主張其與黃振興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之十六號結婚云云,雖提出結婚證書影本及戶籍登記謄本為證,惟上開書證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黃振興間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再揆之卷附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黃振興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死亡,而結婚登記則於同年四月十日辦理,顯認該結婚登記係由原告單方於黃振興死亡後,持上開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申辦,不同於黃振興生前已知悉有結婚登記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自無從據以推定原告與黃振興間有結婚之事實。況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接受被告訪查時亦明示其在大陸有胞弟三人,在台並無配偶(親屬);於翌年九月十七曾立具聲明書表明其「在台仍未婚且無子女,安置於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就養」,而持向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等情,有卷附黃振興簽署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及「聲明書」可稽。綜上所述,本件審酌前開證據資料,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黃振興有結婚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其係黃振興之配偶,而基該身分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黃振興之遺骸,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 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交付遺骸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