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扺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三七六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簽發交付被告之本票面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六三四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三一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土地,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溪資字第五九四五0號收件所設定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記載被告姓名為「陳秀周」,嗣於民國 (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聲請更正被告姓名為「乙○○」,本院審酌此屬單純被告姓名誤載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即非訴之變更甚明,故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楊裕德曾積欠被告新台幣 (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原告為擔保楊裕德之債務,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提供坐落彰化縣○○鎮○○段六三四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三一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同年八月十四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由原告簽發交付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楊裕德、訴外人林秀鳳與被告間就前開債務會帳,確認楊裕德尚未清償之債務餘額為一百七十萬元,楊裕德同意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再清償四十萬元,並將原告簽發之前開一百五十萬元本票金額改為一百三十萬元,但楊裕德屆期仍未清償,被告乃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持前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三七六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復持該本票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0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之財產,原告遂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悉數清償後,被告始撤回強制執行,並經鈞院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故原告負欠之前開本票債務既已清償,被告持有之本票裁定所示債權即已消滅,其在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亦失所附麗,原告曾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但遭被告以楊裕德尚欠二百萬元未還為由,拒絕塗銷抵押權登記,是被告對前開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既仍主張存在,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前開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等情。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會帳單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三七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0七三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持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三七六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0七三號強制執行事受理在案,惟原告於拍賣期日前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清償全部款項,本院民事執行處隨即公告停止拍賣,並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各情,已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前揭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則被告持有前開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及遲延利息既因強制執行而全部受償,其本票債權當然歸於消滅。至原告之子楊裕德另積欠被告二百萬元未還部分,此屬被告與楊裕德間之其他債務糾紛,並不在原告簽發交付前開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之擔保範圍,該二百萬元之債務糾紛即與原告無涉,從而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之前開一百五十萬元本票債務既已全部清償,其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前開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查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設有規定。被告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之前開一百五十萬元本票,而被告持有該一百五十萬元本票債權因全部清償而消滅,已如前述,則被告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尚無不合,併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金 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