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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8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09號原 告 丙○○兼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

甲○○共 同訴訟 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複 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9年5月間,故意向彰化縣警察局虛構事實,不實指認原告乙○○所駕駛原告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5-2978號自用小客車),係以被告甲○○所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8-8093號自用小客車)拼裝而成。被告丁○○隨即將系爭A5-2978號自用小客車車身部分領回,並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乙○○因而遭彰化縣警察局以涉嫌竊盜、偽造文書等不名譽罪名,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後,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49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因被告丁○○之不實指認,致原告乙○○分別支出租用交通工具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40,000元,並受有喪失系爭A5-2978號自用小客車之損害310,000元、名譽損害6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原告丙○○則受有名譽損害3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縱使被告丁○○並非故意為不實指認,亦有指認錯誤之過失,且被告甲○○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950,000元,原告丙○○6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使用其母親即被告甲○○所有系爭A8-8093號自用小客車於87年4月1日失竊後,隨即向警察機關報案。嗣於89年5月間,被告丁○○接獲彰化縣警察局通知該自用小客車業已尋獲,但被告丁○○僅係依警察機關通知指認車輛,以及陳述失竊事實,並未指述原告乙○○有何竊車、改裝車輛或故買贓物之行為,被告甲○○亦不認識原告乙○○,更不可能有誣告行為。詎原告乙○○獲不起訴處分後,竟對被告丁○○提起誣告罪之告訴,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丁○○於89年5月間,曾向彰化縣警察局指認被告丙○

○所有系爭A5-297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原為被告甲○○所失竊系爭A8-809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並由被告甲○○擔任保證人,將該車身領回保管。

㈡原告乙○○因購買系爭A5-2978號自用小客車,經彰化縣警

察局以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移送,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498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丁○○係故意向彰化縣警察局不實指認原告乙○○所駕駛原告丙○○所有系爭A5-2978號自用小客車,係以被告甲○○所失竊系爭A8-8093號自用小客車拼裝而成;縱非故意指認不實,亦有指認錯誤之過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有故意不實指認或過失指認錯誤等

語,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498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揆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檢察官認定系爭A5-2978號自用小客車並非以系爭A8-8093號自用小客車併裝而成,無非係以原告乙○○所出具之87年3月11日臺灣省公路局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車輛檢驗紀錄表(下稱系爭檢驗紀錄表)、輪胎出貨單、輪胎印記照片為主要依據。然查:

⒈系爭A5-2978號自用小客車原為訴外人林正雄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林正雄於87年2月6日繳銷N8-107號車牌後,於87年4月15日將該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員林種苗社,並由員林種苗社於同日重新申領M4-7630號車牌;其後,員林種苗社復於87年6月15日將該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信彰,經陳信彰於87年7月7日繳銷M4-7630號車牌,由原告丙○○於同日重新申領A5-2978號車牌,並於翌日將該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稽,足見系爭A5-2978號自用小客車於87年2月6日繳銷牌照後,係至同年4月15日始重新申領牌照。再依卷附系爭檢驗紀錄表影本所示,其檢驗紀錄欄均為空白,另參酌卷附員林種苗社於87年4月15日向臺灣省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重新請領M4-7630號車牌所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載明該車檢驗日期為87年4月15日,則系爭A5-2978號自用小客車是否確曾於87年3月11日至彰化監理站辦理車輛檢驗,自非無疑。因此,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以系爭檢驗紀錄表,即認為系爭A5-2978號自用小客車於87年3月11日業已存在,尚難採憑。

⒉被告丁○○指認當時,系爭A5-2978號自用小客車之輪胎係

原告乙○○於88年12月20日所更換等情,業經原告乙○○提出輪胎出貨單、輪胎印記照片在卷為證,固堪信為真實。然原告於94年4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系爭A5-2978號自用小客車於88年12月20日所更換之輪胎,與原有輪胎之型號、尺寸是否相同,伊並未注意等語,自不能排除系爭A5-2978號自用小客車於88年12月20日更換前之輪胎,亦為相同型號、尺寸,且係被告丁○○於系爭A8-8093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前所更換之可能。因此,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為系爭A5-2978號自用小客車並非以系爭A8-8093號自用小客車拼裝而成,亦嫌速斷。

㈡林正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87年1月間,

因發生車禍致車頭毀損,林正雄即出賣予訴外人楊壹,嗣經訴外人吳舜賢、許家榮、翁統鵬、蔡國良、蔡國明依序轉賣後,於87年3月間,蔡國明再出賣予訴外人謝義堅,經訴外人黃掌秋介紹,謝義堅復於87年7月7日出賣予原告乙○○,由原告丙○○於同日重新申領A5-2978號車牌,並於翌日將該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而系爭A5-2978號自用小客車經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時,其車身號碼部分確經切割取下,並重新焊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A0000000號車身號碼等情,經林正雄、楊壹、吳舜賢、許家榮、翁統鵬、蔡國良、蔡國明、謝義堅、黃掌秋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系爭A5-2978號自用小客車照片為憑,此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98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甲○○所有系爭A8-8093號自用小客車係於87年4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失竊,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980號偵查卷宗所附竊盜車輛名冊可考。而謝義堅前因於86年10月19日至88年1月17日,在臺中縣市及彰化縣境內竊取他人車輛,並以之為常業,犯刑法常業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並經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08號刑事判決,駁回謝義堅之上訴,確定在案,且謝義堅因竊取被告甲○○所有系爭A8-8093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竊盜案件為上開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常業竊盜犯行之一部分,屬實質上同一案件,為該確定刑事判決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再行起訴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查詢資料可稽,堪信被告甲○○所有系爭A8-8093號自用小客車,係遭謝義堅所竊取無訛。再者,系爭A5-2978號自用小客車冷氣出風口上方有粘貼汽車芳香劑瓶座之痕跡,以及後視鏡上綁有平安符之紅絲帶,與系爭A8-8093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前之車內狀況相符,亦經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系爭A5-2978號自用小客車照片為證,此有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可考。綜上所述,原告乙○○向謝義堅買受之系爭A5-2978號自用小客車,確有可能係謝義堅以其所竊得系爭A8-809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引擎拼裝而成。

㈢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A5-2978號

自用小客車並非以被告甲○○所失竊系爭A8-8093號自用小客車拼裝而成之事實,自難認為被告丁○○之指認有何不實或錯誤可言。因此,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告丁○○故意指認不實或過失指認錯誤之行為,而受有損害等語,亦難採取。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1,950,000元,原告丙○○6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日期:2005-06-06